第十一章 第一审程序     
 案例一
  被告人甲、乙共同将被害人丙杀害。一审程序中,在公诉人对被告人甲、乙同时进行讯问后,经审判长许可丙的父亲丁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就犯罪及财产损失事实向甲、乙发问。丙所居住社区的物业管理人员戊旁听了案件审理,并应控方要求就丙的被害情况向法庭作证,先后回答了辩护人、公诉人及审判长的发问。庭审中合议庭对戊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发现疑问,遂宣布休庭,就被害人死亡时间及原因进一步调查核实。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发现被告人乙尚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当庭提出要求撤回起诉,法庭审查后作出同意撤回起诉的决定。重新起诉后,甲、乙分别被判处死刑并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宣判后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仅就乙的犯罪部分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维持了原判,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问题:请指出以上案例中在程序方面的不当之处,并简要分析原因。
  评析:1.公诉人对被告人甲、乙同时讯问违反了分别进行讯问的原则。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不能就有关犯罪事实向被告人发问。《刑诉解释》第133条规定:“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情况进行补充性发问;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准许,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的辩护人及法定代理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具体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3、戊作为证人不能旁听案件的审理。《刑诉解释》第149条规定:“向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应当分别进行。证人、鉴定人经控辩双方发问或者审判人员询问后,审判长应当告其退庭。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4、戊作为控方证人,控辩双方向其发问的顺序错误,应当先由要求传唤的一方进行发问。
  5、公诉人在庭审中发现有漏罪的只能追加起诉,不能撤回起诉。变更、追加、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并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公诉人不能当庭径行决定。
  6、法院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要求应以裁定而不能以决定的方式作出。
  7、法院宣判后乙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仅就乙的犯罪部分进行了审查错误,违反了上诉案件全面审查原则。
 案例二
  某县人民法院审理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贾某强奸罪一案。在审判活动中,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其后,法庭开始调查,被告人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接着,审判长又对被告人贾某盗窃某厂库房仪器这一事实进行审问,被告人也对这一事实供认不讳。审判长宣读了某厂库房的材料登记簿,证明库房仪器丢失2件。然后,审判长问公诉人对此事实有什么要问。公诉人对此未作任何提问。被告的辩护律师向合议庭提出,被告人贾某盗窃仪器一事,起诉书未指控,对这一事实应该重新调查。合议庭对辩护人的建议未予理睬,并认为被告人盗窃仪器一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没有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于是案件继续审理。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依法分别判处贾某强奸罪、盗窃罪有期徒刑5年、3年,决定合并执行7年。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
  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没有起诉的盗窃事实进行审判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审理是错误的,因为其审判内容超出了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首先,它违背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原理。刑事诉讼表现为起诉在先,审判在后。也就是说,只有在存在起诉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审判。审判机关不能擅自审判没有被起诉的人和事实。在本案中,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只指控贾某犯有强奸罪,而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法院还审理了贾某的盗窃罪,这显然超出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罪行。
  其次,它不符合“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根据该原则规定,公诉案件的起诉权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各自权力时,均具有相对独立性,都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在本案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起诉的犯罪事实,人民法院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后起诉,但不能代替人民检察院行使起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