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章 执行程序案例分析  

  问题:本案涉及上述判决的执行机关有何不同?各被告人的刑罚应当如何执行?
  评析:应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张某、钱某、林某的刑罚;朱某的刑罚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38条第2款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第46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张某没收全部财产、对钱某并处罚金的附加刑的执行:应没收张某的全部个人财产,根据《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指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所以,没收张某的全部财产时,应给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费用。根据《刑法》53条的规定,对钱某判处的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对张某、钱某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法》第58条规定,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及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对朱某的管制刑的执行:朱某在管制执行期间,应当遵守《刑法》第39条的规定,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案例四

   罪犯王平,男,26岁(1981年2月3日生),现在某省第十劳动改造管教支队服刑。罪犯王平于1998年秋,先后将5名幼女骗至家中奸淫,其中对两名幼女奸淫未遂。1999年12月28日,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王平犯有强奸罪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六九条第三款第三项的规定,应予严惩。但因王平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判处王平有期徒刑十年。王平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服法,表现较好。2007年1月,经管教干部教育,王平向管教干部检举了一起4人结伙抢劫案。经公安机关查证,王平检举属实,4名罪犯被逮捕归案。

  问题:1、如果王平符合减刑的条件,将履行怎样的程序?2、检察机关怎样履行监督职责?
  评析:(1)执行机关应当向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起1个月内审理完毕作出裁定;对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案件,由于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2)减刑的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在1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