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刑事诉讼中的国家专门机关与诉讼参与人
 案例一
  黄某,男,42岁,是某市某储蓄所副主任。在其担任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86万元。案发后,黄某便写好遗书留在办公室,准备到外地自杀,检察院得知后,立即决定拘留黄某,并派两名法警将黄某抓到检察院。黄某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
  问题:检察院是否有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检察院的作法是否正确?
  评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检察院对自己办理的案件,依法有拘留权。但决定拘留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因而检察院的作法是错误的。
 案例二
  被告人关某系某印刷厂工人。关某的儿子将要初中毕业,因其子成绩一般,进省重点高中读书的希望渺茫,关某很着急。恰好当年该省中考试卷在某印刷厂印制,为使儿子能进省重点高中读书,关某在中考前夕将当年中考语文、数学、英语试题印刷板盗出。关某复印了三套试卷后将印刷板抛弃到垃圾箱中,后被附近的学生得到,传阅后交给公安机关。后该案被公安机关侦破,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审判当日,检察机关认为案情简单,关某供认不讳,不需要派人到庭,所以就未派员到庭支持公诉。
  问题:检察机关不派员支持公诉的行为与检察机关的职能是否相符?为什么?
  评析:刑事诉讼职能分为三种:控诉职能、辩护职能与审判职能。这三种职能分别由不同的主体承担:控诉职能由人民检察院或自诉人承担;辩护职能首要由被告人(包括犯罪嫌疑人)承担,辩护人协助被告人执行辩护职能;审判职能由法院承担。所谓控诉职能就指检察机关向法院揭露、证实犯罪并要求法院对被告确定刑罚的职能。这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仅要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而且要在法庭上支持控诉。检察机关控诉职能发挥的程度对法院正确行使审判职能有着重要的影响,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决定了案件事实的揭露程度依赖于检察机关的工作效果。在通常情况下,如果检察仅向法院提出控诉而不派人出席法庭论证自己的主张,诉讼是无法正常进行的。所以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是依照本法第175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由此,本案并非适用简易程序而检察院没有派人出庭支持公诉,从而使检察机关所承担的控诉职能没有有效行使,是不合法的。此外,这三种职能依法独立行使,相互制约,但人民法院不拥有驳回检察机关起诉的职权。
 案例三
  某年3月下午,陈某驾一小货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恰遇胡某驾一摩托车同向行驶。陈述驾车追上胡某,然后减速贴着胡的摩托车行使。当行使到某一路段时,陈某突然向右偏驶,导致胡某的摩托车前轮撞到小货车厢尾部倾倒,胡某右臂粉碎性骨折。陈某从车镜中看到胡某倒地后迅速驾车逃离现场。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对陈提起公诉,该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处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胡某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认为二人系邻居,关系一直不甚和睦,事发前两天刚发生过口角,此次陈某路遇胡某产生伤害念头,并导致胡某重伤。因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并赔偿胡某经济损失。
  问题:被害人胡某是否有权提起上诉?如何认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评析:被害人胡某无权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受胡某的上诉是错误的,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上诉权主体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公诉案件中,只有被告方才有上诉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其请求后5日内决定并答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因公诉和自诉而有所差别。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作为自诉人,具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有独立的上诉权,对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在公诉案件中,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既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备成员,也不是公诉案件控诉职能的承担者,不具备刑事诉讼主体的条件,不是诉讼主体,没有独立的上诉权。从发展趋势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应作为证人对待,而不是被告人除公诉机关之外的另一强劲对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