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管辖与立案      
 管辖
 案例一
  2005年3月5日,A县公安局民警甲下班回家时见其母正与邻居乙吵架,乙大声辱骂其母,甲气极,警告乙“再骂就不客气了。”乙不予理睬,骂得更凶。甲遂拔出手枪,对准乙的头部开了一枪,乙立即倒地,在送医院途中死亡。A县检察院因甲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此案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A县检察院向A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A县法院在审理中发现甲未被逮捕,且有逃避审判的可能,遂作出逮捕决定,立即派2名法警对甲执行了逮捕,送看守所关押。
  问题:本案处理过程中,在程序上有哪些错误,请逐一指出,并说明法律规定或理论根据。
  分析:(1)立案管辖错误。本案中,甲虽然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他实施的故意杀人罪并非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范围。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级别管辖错误。本案中被告人甲可能被判处死刑,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不应当被起诉到县法院。(3)法院没有执行逮捕的权力,只有决定逮捕的权力,执行必须由公安机关进
 案例二
  1998年12月,某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其所属某村开发银杏基地,由市财政局、国税局、电信局等十二个市直单位共同投资,该村上级镇人民政府委托该村党支部书记向仁义负责收取投资单位的投资款、购树苗款、付树苗款及栽培事项。向仁义在购买银杏树苗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牟取利益。自1998年12月至1999年5月间,先后四次非法索取和收受他人现金106480元。1999年1月1日,河南信阳市个体户刘某、陈某等人与该村签订银杏树苗供货合同,此前,向以增加签约数量为诱饵,向刘、陈索要现金一万元,合同签定前,向又索要现金5000元,供货期间,向以终止合同为要挟,向刘索要现金一万元,结算货款时,向又从中收取回扣8000元。
   此案在2000年6月被群众举报。但在是否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问题上发生了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向仁义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另一种观点认为向仁义虽为村党支部书记,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只能以职务侵占罪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问题:该案应否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灾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其)、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向仁义身为村党支部书记,依法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公务,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是正确的。
 案例三
  山东省临沭市的魏华与一个叫周琦的人结怨极深,遂滋生报复杀人恶念。魏华召集吴某、何某、王某共十人预谋,并准备枪支、弹药,策划枪击周琦。
  1995年6月16日晚,魏华探知周琦在某影剧院观看歌舞晚会,便召集上述人集中到省轻工学校门口进行分工,由三人到影剧院监视、跟踪周琦,另一人驾驶--辆工具车载王、吴、何等四人携抢到路上埋伏,同时还有二人雇一辆柳州牌汽车接应。晚十一时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