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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题二 诱惑侦查,诱惑的底线在哪里?——对陆振杰贩毒案的思考

一、案件回顾

  9月3日,广西人陆振杰涉嫌贩卖毒品案在广州中院开庭审理。起诉书显示,今年4月17日,陆振杰与周某及周某带来的“买家”进行了一次海洛因毒品“交易”,数量为131克,金额为2万元。
  其实,这次“交易”是一个预设的圈套。“买家”叶某的真实身份是公安机关委派的便衣,周某是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几天前,周某向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举报陆振杰贩毒,公安机关设计了这次现场抓捕。
  庭审中,陆振杰拒不承认检察机关的指控,他强调说,是举报人周某主动找他购买毒品,“我是中了圈套被抓的”。
陆振杰的辩护人张成勇、林川也提出,公安人员在侦查案件时利用“诱导”的方式促使陆振杰犯罪,在犯意和数量上存在引诱的成分。但辩护人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周某首先提出购买毒品。
  9月5日,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陆振杰有期徒刑15年。
  虽然被告人一方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但本案还是因为“犯罪引诱”的提出受到媒体的格外关注。
二、诱惑侦查的原因
  公安机关为什么要采用这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呢?广州市的一位刑侦人员告诉记者,这是侦破某些特定犯罪案件的需要,“有些犯罪的隐蔽性很强,不经过熟人介绍,外人根本打不进犯罪网络,抓现行的机会很小”。他告诉记者,贩毒案件多数是靠诱惑侦查侦破的。
  据记者了解,由于效果明显,诱惑侦查近几年来受到各地公安机关的普遍青睐,成为侦破贩毒、贩卖假币等隐蔽性犯罪案件的不二法门。


    陆振杰贩毒案就是靠诱惑侦查破获的样板式案例:公安机关获得案件线索——委派便衣或特勤人员假装提出“交易”并设法取得对方信任——现场“交易”时擒获犯罪嫌疑人。
  据2008年底的相关媒体报道,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委托的《职务犯罪证据问题研究》课题中,主张设立受贿案件诱惑侦查制度,允许检察人员在特定情况下与行贿人一道参与行贿并取证。观点一出,引来社会各界强烈关注。支持者认为,在贿赂犯罪十分猖獗的今天,运用诱惑侦查手段,有利于收集犯罪证据,打击犯罪,惩治腐败。反对者认为,检察官为了取证与行贿人一道向受贿人行贿,有违法治原则,也有可能带来新的违法和犯罪。

三、诱惑侦查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谢佑平教授对诱惑侦查如此讲解:诱惑侦查,又称“警察圈套”,是指在侦查某些极具隐蔽性的重大案件中,侦查人员或在侦查人员主导下的协助者,特意设计某种诱发犯罪的情境,或者根据犯罪活动的倾向提供其实施的条件和机会,待犯罪嫌疑人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或在一定时间内将其拘捕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由于利弊并存,在国外,诱惑侦查的使用受到严格的限制和审查。如果我国人民检察院在打击贿赂犯罪中使用该手段,法律必须明确其界限和程序。
  有学者认为,我国目前正面对和西方国家近似的犯罪形势,尽管没有法律规定,但出于有效打击贩毒、伪造货币等犯罪行为的需要,使用诱惑侦查合理正当。
  对于这一论据,有学者针锋相对地指出,不能因为形势需要而忽视基本人权的保护。“法律的任务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诱惑侦查却有可能使一个无辜公民遭受刑事惩罚,破坏了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鉴于正反两方面的尖锐冲突,法学理论界对诱惑侦查进行了类型化切分,“被诱惑的人没有犯罪意图,但便衣或特勤的诱惑行为使其产生了犯罪意图,称为犯意诱发型;被诱惑的人已经产生了犯罪意图,便衣或特勤的诱惑行为只是提供了一个有利于犯罪的机会,称为机会提供型。”一般来说,对于犯意诱发型侦查,学界和实务界均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应当追究被引诱人的刑事责任,而对机会提供型则持肯定态度,认为应当依法定罪量刑。这就是说,被引诱人本来是否“清白”将是决定他有罪或无罪的关键因素。
  为了解释清楚这个问题,著名刑事诉讼法学专家樊崇义教授曾举过这样一个例子:张某并不吸毒,但扮成毒品贩子的警察一再向他推销,经不住诱惑,张某决定试一试并购买了毒品。如果警察因此将他逮捕,显然不公平,因为张某在警察向其推销毒品以前,并没有购买持有毒品的意图;反之,如果张某吸毒并有购买毒品的意愿,则无论警察是否向其推销都不会影响他购买毒品的行为,在这里,警察的推销仅仅为张某实施犯罪提供了一次“机会”。
  张成勇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特勤人员一般是某个犯罪网络的圈内人,为了立功、争取宽大处理,会主动和被引诱人联系,甚至会主动提出数额更大的交易要求,促成交易成功。公安人员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一般不会向法庭出示特勤证明,在证据“一对一”的情况下很难确定到底是谁首先提出的交易意图。“陆振杰说自己从未贩卖过毒品,是周某先找的他,而周某则说,是陆振杰先联系的她。即使陆振杰以前卖过毒品,仅凭周某的证言是否就能推定在这一单案件中,是陆振杰先找的周某呢?在难以确定犯罪意图由谁引起、何时引起的情况下,对被引诱人陆振杰如何量刑的确是个问题。”
  看来,尽管法学理论界对诱惑侦查给出了一个正当与否的标准,但在操作中遇到了落实的难题。
  诱惑侦查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其合理性,又存在某些弊端,滥用这种手段可能会导致破坏法制、侵犯公民权利的结果。
  樊崇义教授认为,用好这把双刃剑,使诱惑侦查在一定限度内依法进行,关键在于对这种手段进行必要的限制。“需对从事侦查活动的人员,主要是警察及其辅助人员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制约与监督,这不仅仅是侦查活动本身的需要,也是现代社会法治精神的应有之意。”
  他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规范这一手段:第一,制定相关法律,完善证据规则,树立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处理刑事案件的执法理念;第二,适用案件范围应当严格控制,不宜过宽;第三,程序上应加强限制,应当完善检察机关对侦查手段、方式、方法的监督力度;第四,对未成年人禁止使用诱惑侦查。
  理论界的一些专家学者也对诱惑侦查的使用提出了各种细化的方案,较为一致的观点是:1.实施对象的特定性。必须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且有较为明确的犯罪嫌疑人,捕风捉影或者“漫天撒网”式的诱惑侦查应被严格禁止;2.案件范围的特定化。通常只限于毒品、武器交易、伪造货币或有价证券、涉及高科技的犯罪,或者是职业性的、持续性的犯罪,以及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不包括杀人、伤害等侵犯人身的犯罪;3.实施情形的必要性。诱惑侦查既然为不得已之手段,就只能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
四、相关法条
  对诱惑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作明确的规定,只是第43条笼统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参考资料:
  http://blog.sina.com.cn/s/blog_5c0534940100brrn.html
  http://oldfyb2009.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3162
  刑事诉讼法教学参考书 主编:陈卫东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