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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知识点一:国际法的概念、性质
自学材料


一、国际法的概念
        《奥本海国际法》第八版认为:"万国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各国认为它们彼此交往中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条约规则的总体。"第九版认为:"国际法是对国家在他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
        国际法,亦称万国法、国际公法,其名称并非与国际法规则同时产生的,早在17 世纪以前,虽然出现了一些调整国家间关系的规则,却没有一个表述国际法的专门名称。
        国际法最早在西方文献中出现采用了拉丁文"jus gentium"(译为"万民法")一词。近代国际法的奠基人荷兰学者格老秀斯(hogo grotius, 1583 -1645)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即使用了"万民法",并称为民法是指其拘束力来自所有国家或许多国家的意志的法律实际上,格老秀斯所指的万民法即万国法,也就是国际法。万民法的概念源于罗马法,本是国内法概念,罗马法由调整罗马人之间关系的市民法(jus civile)和调整罗马人与外国人之间关系的万民法组成。后来,有的学者将国际法称为"万国法",到了1650年牛津大学教授苏支(richard zouche, 1590—1661 )采用了"国家间的法"(law of nations)的概念。18 世纪末,英国哲学家和法学家边沁(jeremy bentham, 1748—1832)在其《道德和立法原则绪论》中首次使用"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这个名称。由于国际法这一名称科学地反映了这门法律的本质特征,为各国普遍接受并沿用至今。为与国际私法相区别,人们习惯于把国际法称为"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在国家之间形成并主要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加以实施的,调整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国际法的特点
        (1)国际法是调整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的法。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家享有主权,这就决定了国际法是平等者之间的法律。除国家之外,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也是国际法的主体。国内法的主体则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但自然人和法人都不是国际法的主体。
        (2)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产生的法律。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上的法律,也不是国家之内的法律。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自然人、法人相互之间及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3)国际法是依靠单独或集体的自身行为加以实施的法律。国际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自身的行为。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但它们并无强制管辖权,而国内法的实施则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

二、国际法的性质
(一)"否定说"
        19世纪的英国学者奥斯汀认为法律是"主权政治权威所制定和执行的人类行为规则的总体",而主权国家之上并没有一个能够制定和执行这些行为规则的主权政治权威,因而国际法不能认为是一种法律,而是一种"实在的国际道德"。
(二)"肯定说"
        国际法的法律效力为国际社会所承认。迄今为止,没有哪个国家声明否定或不遵守国际法,相反,各国政府都表明遵守国际法,有的国家还在宪法中规定,本国签订的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而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如《联合国宪章》序言宣布会员国应" 尊重有条约和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 ",在宪章宗旨中,强调"以和平方法且依正义及国际法之原则,调整或解决足以破坏和平之国际争端或情势";《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明确规定:"凡有效之条约对其各当事国有拘束力"。

知识点小结


    在这一知识点中我们主要介绍了国际法的概念,并对国际法的概念从多方面进行了介绍,进而分析了国际法的特点,最后从两个方面对国际法的性质作出了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