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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国际法概述
     (1)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或称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主要在国家之间形成并主要靠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力量来加以实施的,调整以国家为主导的国际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第二章 国际法的渊源
     (2)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具体来讲就是按一定程序将各国的协调意志确定为对国际法主体具有拘束力的各种国际法原则、制度、规则的载体。
     (3)形式渊源: 指那些创造对所针对的对象在法律上有拘束力的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法律程序和方式。
     (4)实质渊源: 形式渊源指那些创造对所针对的对象在法律上有拘束力的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法律程序和方式。
     (5)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
     (6)国际习惯:在国际法上,国际习惯专指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惯例;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惯例若被接受为法律就成为国际习惯。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7)国际法的主体:是指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在国际法上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具有独立进行国际求偿能力者。
     (8)国家:是指一定范围的领土之上的居民在一个独立自主的政府之下组织的社会。国家必须具备有固定的居民、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主权四个要素,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的主体。
     (9)国家领土:指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陆地与水域的上空和底土等部分。   
     (10)领陆:
是国家疆域以内的全部陆地,包括大陆和岛屿。领陆是一个国家领土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领陆的其他部分都是附属于领陆而存在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11)领水:领水是国家陆地疆域以内的水域(称内陆水)和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
     (12)领空:领空是国家领陆和领水以上一定高度的空气空间。
     (13)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通过对无主土地的占领而取得对该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客体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
     (14)时效: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辖权而取得对该领土的主权。
     (15)单一国:是指只有一个最高中央权力机关的国家。
     (16)复合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构成的联合体。
     (17)永久中立国:是指从19世纪初期开始,一些国家先后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而在对外关系中承担了永久中立的义务,从而使其主权受到了特殊限制。
     (18)附属国:是主权受他国限制并因而对他国处于从属地位的国家,实践中分为附属国和被保护国等两种类型。
     (19)联邦:是由两个以上成员邦构成的联合体,它的产生以组成联邦的国家之间的条约为基础,它的存在以后来的被这些国家接受的联邦宪法为依据。
     (20)邦联:是由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维持它们对内和对外独立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21)明示承认:是指通过直接和明白的语言文字表达出承认意思的承认。
     (22)默示承认:是指承认国并不明白的表示承认的意思,而是通过与新国家或政府实际的外交借出来表达承认的意思。
     (23)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从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24)国际条约的继承:在本质上就是在发生国家继承时,被继承国缔结或参加的有效条约对继承国是否有效的问题。
     (25)国际法编纂:是指国际法的法典化,即把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系统以类似法典的条文制订出来。
     (26)国家承认:即对国家的承认,通常是指既有国家确认某一实体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27)政府承认:即对政府的承认,指一国确认他国的新政府具有代表其本国的正式资格并表示愿意与之交往的行为。
     (28)国家继承:当一国在国际关系上对其领土范围内所享有的的国际权利和承担的国际义务被另一国取代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的转移。
     (29)政府继承: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转给新政府的法律关系的转移。
     (30)国家财产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财产权利的继承。
     (31)国家债务的继承:是指被继承国的国家债务转属继承国,由此引起被继承国义务的消灭和继承国义务的产生。
     (32)国家对国家档案的继承:是指继承国对被继承国国家档案权利的继承。
     (33)国家继承中的国家档案:是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属于被继承国所有并由被继承国作为国家档案收藏的一切文件,不包括第三国在被继承国内的档案。
     (34)国际组织:指国家间或政府间的组织。
     (35)争取解放的民族:代表一个民族从事反对殖民统治、争取独立解放斗争的政治实体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主要是在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
     (36)非政府组织:是指并非由国家单独或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共同建立的、其组织成员不是国家或政府而是个人或民间团体的非营利性的组织。
     (37)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某特定区域内的国家或不属于该地域但以维持区域性利益为目的的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
     (38)国际组织法:国际组织法是用于制约与调整国际组织的建立、法律地位、内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问题的所有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第四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39)国际法基本原则:就是那些构成国际法基础的原则,几乎国际法的所有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市在这些原则之上建立或产生的。
     (40)国际强行法:即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律(a peremptory norm of general international law)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
     (41)主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所固有的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权力。
     (42)预防性自卫:是指对于尚未实际开始但可以合理地认为已迫在眼前的武力攻击,使用武力实行自卫的行为。


第五章 管辖与豁免
     (43)国际法上的"管辖":是指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
     (44)属地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内的犯罪有管辖权,无论罪犯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45)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在外国领土内犯罪的本国居民(在外侨民)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46)保护性管辖:是指即使罪行的发生地不在国家领土范围内,罪犯也不是本国国民,只要罪行涉及国家的安全和重大利益,为了保护本国利益,国家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47)普遍性管辖:是指虽然根据上述三项原则国家都不能主张管辖,但是只要相关行为违背了对一切的义务并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国家就可以行使管辖权。
     (48)国家管辖豁免:也称国家主权豁免、国家的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主权国家的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即除非经该国自愿同意,一国的国家行为不受外国法院的管辖,国家财产不受外国法院的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
     (49)庇护(asylum):是指国家对由于政治原因受迫害或遭追诉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任何外国的国家行为。
     (50)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51)非法劫持航空的犯罪行为:依照《海牙公约》对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的规定:凡在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它恐吓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该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为犯有罪行。


第六章 条约法
     (52)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即国家、国际组织和争取解放的民族之间签订的协议。国家与个人或公司之间或者个人与个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不是国际法上的条约。
     (53)条约的保留: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弃(exclude )或更改(modify )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54)情势变迁:是指缔结条约以后,缔约时的情况变生了当事国不能预见的根本变化,当事国可以终止或退出条约。情势变迁原则源自私法上的情势不变条款。


第七章 国际法上的责任
     (55)国际法上的责任制度:主要是指关于国家责任的原则和规则。
     (56)同意:是指一国以有效方式同意另一国实施某项特定行为时,该特定性为的不法性在与该国的关系上即告解除。
     (57)反措施: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受害国针对非法行为者做出的报复性措施,目的在于促使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履行其义务。
     (58)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无法抗拒的强制力,如果国际不法行为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即可排除其非法性,从而免除国家的责任。
     (59)危难:是指遭遇危及生命安全的极端危险。在危难情况下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为了挽救其自身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而作出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排除其不法性而免除国家责任。
     (60)危急情况解除国家行为不法性:是指国家在全国或部分地区的安全和社会秩序遭到严重威胁或破坏时,为了应付紧急状态而不得不做出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排除其不法性。 反措施:既是免除国家责任的一种情况,也是国家责任实施的一种方式。


第八章 国际法中的个人
     (61)国籍:国籍是指个人(自然人)作为某一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该国的一种法律资格或身份。国家的主要作用是在有关个人和特定的国家之间建立一种特别而稳固的法律联系。
     (62)国籍的抵触:又称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不止一个国籍或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63)国籍的取得:就是一个人取得某一个特定的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身份。
     (64)外国人:是指居住或处于一国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的人。
     (65)国民待遇: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外国人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
     (66)最惠国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以不低于或者不少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
     (67)难民:广义的难民是指因政治、宗教和其他原因遭到迫害或者由于战争和自然灾害的影响而被迫离开本国或经常居住的国家到别国避难的人,其中包括政治难民和战争难民。狭义的难民是《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界定的难民,又称"公约难民"。
     (68)外交保护:指国家通过外交机关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利益进行的保护。外交保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可以由国家的国内外交机关或其外交代表机关来行使。
     (69)引渡:指一国应外国请求,将位于本国境内而被请求国追诉或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审判或执行刑罚的行为,现代引渡制度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有关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


第九章 海洋法
     (70)海洋法:是指关于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调整国际法主体在各种海域从事各种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71)领海基线(baseline of territorial sea):就是确定领海从海岸何处起始的起算线。
     (72)正常基线(normal baseline),也称自然基线:即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低潮线作为测算领海的基线。
     (73)直线基线(straight baseline),也称折线基线:指以连接海岸和近岸岛屿的最外缘上所选的基点的直线作为领海的起始线。
     (74)交圆法(Method of intersecting circles):若领海基线为正常基线可适用此种方法。即在基线上确定若干适当的点,分别以这些点为圆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相交的半圆而形成的波纹线,即为领海的外部界限。
     (75)共同正切线法(Method of common tangent)。它适用于直线基线的情况,是以每个基点为圆心,以领海宽度为半径向外划出一系列半圆,然后划出同切两个半圆的共同正切线,这些切线连接形成领海的外部界限。
     (76)平行线法(Method of the trace parallel)。将领海基线向外推出一个领海宽度,使领海外部界限与基线完全平行,这种方法即平行线法。无论是正常基线或者直线基线的情况均可适用这种方法。
     (77)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水水域,包括港口、海湾和领海基线以内与海岸之间的其他海域。
     (78)海湾:是明显的水曲,而且水曲的面积必须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所划的半圆的面积。
     79)领海: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并邻接陆地和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域。
     (80)"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在不妨碍沿岸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条件下无须事先经过准许而通过其领海的权利。
     (81)过境通行(transit passage):指所有外国船舶或飞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以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为目的而行使的航行和飞越自由。
     (82)毗连区(contiguous zone),又称邻接区或特别区,是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制而设置的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
     (83)大陆架(continental shelf):原是地质地理学的概念,是指从大陆沿岸逐渐向外延伸,直到大陆坡度平缓的海底区域。
     (84)专属经济区 (exclusive economic zone),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该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
     (85)公海,又称"国际海域",不是任何国家的领土,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是供所有国家,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为和平目的自由使用的海域。
     (86)"方便旗"现象:是指某些国家允许他国公民所有的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注册从而赋予此种船舶以国籍的现象。
     (87)紧追权:沿海国对于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的外国船舶有权派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经授权的船舶或飞机对该外国船舶进行追逐以便将其捕获。
     (88)登临权:是指各国军舰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在公海上代表国家靠近和登上被合理地认为犯有国际法所禁止的非法行为嫌疑的船舶并进行检查的权利。
     (89)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底土。
     (90)"平行开发制":是指以管理局为一方,以缔约国公司营企业为另一方的共同体开发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