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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题三 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律师权利、当事人权利-- 对佘祥林“杀妻”冤案的思考

一、案件回顾

  佘祥林是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1994年1月20日,佘祥林的妻子张在玉失踪后,其亲属怀疑是被佘杀害。同年4月11日,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经张的亲属辨认与张在玉的特征相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杀妻”案迟迟未判。1998年6月,京山县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同年9月,荆门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1年来,佘祥林在狱中写了厚厚的申诉材料,并记下了好几本日记,但冤情依旧。 2005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而此时,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佘祥林,已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张在玉突然回家后,当地一片哗然。慎重起见,公安机关

通过DNA鉴定,证实了她的身份。3月30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法院重审此案。4月1日,39岁的佘祥林走出了沙洋苗子湖监狱。曾经身强力壮的派出所治安联防队员,如今脸色苍白,孱弱不堪……
二、由佘祥林“杀妻”冤案引发的讨论
  2005年,佘祥林“杀妻”冤案被媒体曝光,刑讯逼供一时成为人们口诛笔伐的火力点。在愤怒之余,有人不禁发问:如果有人在场监督,警察敢用“毒打、体罚”等方式逼取佘祥林的口供吗?
  此后,法律界的学者和实务专家开始大量讨论“律师在场权、沉默权”等关系犯罪嫌疑人基本人权的法律制度,“律师在场”这一具有可操作性的做法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
 

三、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刑讯逼供作为一种古老而又野蛮的手段,在“口供”作为定案依据的封建社会特别盛行。马克思指出:“中国法里面一定有苔杖,和中世纪刑律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律严令禁止刑讯逼供。这是因为刑讯逼供不仅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为:
  1、刑讯逼供极易造成冤假错案刑讯逼供最直接后果是使一些人屈打成招,从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放纵了真正的犯罪分子,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如本案的判决结果致使案件当事人在监狱中度过了十个春秋才得以洗清冤屈。
  2、部分有罪案件因受刑讯逼供的干扰而无法查清事实,影响了打击犯罪的效果有些办案人员认为刑讯逼供是打击犯罪的有效办法,但实际上其常常会对打击犯罪形成障碍。
  3、刑讯逼供会使侦查人员过于依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庭审翻供而不得不收集其他证据时,调查取证的有利时机已经丧失,导致出现疑案而使破案率和效益均为零。
  如上所述,刑讯逼供不仅会使公安民警从执法者沦为阶下囚,还会恶化警民关系。刑讯逼供的危害之大,后果之严重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因为刑讯逼供所侵犯的已经不是少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根基,遏制刑讯逼供是法律所向、人心所向、社会所向。
四、律师在场权



    律师在警方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将更好地保护后者的权利。
  何谓“律师在场权”?著名刑辩律师许兰亭认为,律师在场权是指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律师在场可以见证整个审讯过程,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办事。
  他特别强调,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就应当在场,而不应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次讯问后”。“只有这样,才能及时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发生刑讯逼供等违法讯问行为。”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对“律师在场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读,“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在场不仅是律师

的权利,也应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处于弱者地位,在其被讯问时有律师到场,才能使‘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权利落到实处。”
  然而美好的愿望成为现实并不顺利,侦查机关表达了明确的反对意见。
  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认为,规定律师在场制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保障人权的一些制度是需要一定的打击犯罪能力作为前提条件的。从实行律师在场制度的国家来看,侦查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都比较高,取得口供以外证据的能力比较强,讯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工作中并不占重要地位。但在我国当前条件下,侦查工作对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依赖性还相当大,这种状况在短期内难以改变。”
  因此,如果规定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就可能有恃无恐,拒绝与侦查机关合作,拒不提供案件情况,许多案件的侦查工作将受到很大影响,难以进行下去。
  柯良栋反对“律师在场”的另一个重要理由是,我国的律师人数不足,难以保障此项制度的实施。“我国现有律师大约12万,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律师或者律师不能及时到场,讯问就无法进行,这不仅耗费侦查机关大量的警力、精力,还会严重影响打击犯罪工作。”
  柯良栋的观点有一定道理,但凭此限制“律师在场”制度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作用,显然不合适宜。
  有人折衷地提出,可以用全程录音录像替代“律师在场”。有说服力的理由是,从2006年3月1日起,全国检察机关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技术毕竟由人来掌握,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能在多大程度上保证其完整性和连续性,还未可知。况且许多讯问活动发生在公安机关正式的讯问室之外。
  尽管存在律师数量不足等原因,但“律师在场”因其固有的制度价值仍然受到人们“热捧”,“不能因为没有足够的律师就不谈这个制度,要利用现有的律师资源先做起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田文昌认为,律师在场是双刃剑,它既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可以避免警方被诬陷、犯罪嫌疑人翻供。
五、沉默权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利。
  关于是否应在我国确立沉默权规则的争论,这个问题早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就曾引发较大的争议。
  关于“沉默权”的三种观点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沉默权”问题,一直存有较大分歧。在提出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的过程中,曾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作出陈述。既然陈述是一种权利,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然可以放弃,亦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为要求如实回答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惩罚犯罪,保护无辜。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回答,也有利于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第三种观点主张法律上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陈述,不利于遏制司法实践中的非法取证现象,而且有悖于世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而赋予其“沉默权”,又有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陈述之弊,客观上将会导致刑事案件的办理“难上加难”,不利于扭转社会治安状况日趋严峻的局面。因此,立法上不宜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参考资料:
  http://oldfyb2009.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12706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301
  http://www.cnicw.gov.cn/info_disp.php?id=2079
  http://baike.baidu.com/view/29496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