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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问题七 国家赔偿:孙校长申请国家赔偿难

一、案件回顾

  孙某,男,某市中学校长。2000年5月被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随后该人民检察院又以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孙某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2002年9月,孙某以错误逮捕赔偿为由向该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两级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做出答复。孙某遂向辖区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经审理,辖区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应予赔偿的决定。赔偿决定生效一个月后,该检察院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却又对几年前曾作出的已生效的不起诉决定书重新进行复查,并做出“原(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随后其上级检察院以本院曾作出的对孙某批准逮捕决定无违法侵权事实存在,作出不予确认违法行使职权的刑事赔偿确认书,并以此拒绝履行生效赔偿决定,至今长达四年迟迟不予支付赔偿金。
二、案例引发的观点对抗和思考
  在上述案例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认为:证据不足宣告无罪不等于没有证据证明公民有犯罪事实,一旦定罪证据充分仍可对其起诉,所以以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属于错误逮捕,不能认定是违法行使职权,不给予国家赔偿也是顺理成章的。而法院则认为:既然认定某公民犯罪证据不足,并以此作出不起诉决定,说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公民的犯罪事实,因此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就是对错误逮捕的确认,属于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错误逮捕的相关规定,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给予国家赔偿。检、法双方观点争执,相持不下。
  细细想来,《国家赔偿法》从颁布到实施,距今已经有十多个年头。然而,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国家赔偿仍然是一个陌生的词组。一些当事人特别是一些进城务工的农民们在遭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侵权后,最大的愿望就是被司法机关早日无罪释放,根本不知道遭受违法侵权后,侵权机关还有赔偿的义务。与这些人的不知道相比,一些违法侵权机关对当事人实施了违法侵权后,当受害人向违法侵权的机关提起国家赔偿时,该违法侵权机关却以种种借口规避责任,拒绝赔偿,使得被侵权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赔偿难
  像上述这样规避责任、拒绝赔偿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占有相当的比例。《国家赔偿法》明文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若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受害人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赔偿义务机关常常面对现有的赔偿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却不能或很难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具体表现和原因:
  一是立案难。有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愿意赔偿就不予立案;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对当事人申请赔偿的案件,采取不利于本单位利益的就不立案,无损本单位利益的就立案;有的赔偿义务机关将应否赔偿作为是否立案的条件,不赔就立,赔就不立。此外,法律规定不明确,认识不统一,缺乏立案的具体标准和可操作性,也是造成立案难的一个原因。
  二是确认难。依法确认是审理赔偿案件的前提和必经程序。只有经依法确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受害人才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否则,未经依法确认,受害人就不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而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作出确认决定的职能机关,也是唯一机关。一些赔偿义务机关为了达到规避责任不赔偿的目的,要么不作确认决定,要么不确认行为违法。
  三是赔偿难。主要表现在赔偿义务机关受理案件后,总是寻找不赔的理由,以达到不赔偿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在审理赔偿案件时,不是全案审理、公正裁判,而是先对照赔偿法第十七条国家免责条款寻找不赔偿的理由;在国家赔偿法中找不出国家免责理由的,则在刑事诉讼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中寻找,只要受害人有一点违法行为都作为不赔偿的依据。而现行赔偿法的不完善也为赔偿义务机关寻找这种理由提供了便利。
  四是执行难。赔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赔偿方式通常包括金钱赔偿和财产赔偿以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执行难一方面表现为有的赔偿义务机关支付赔偿金或财产返还不到位,执行赔偿金不到位的理由主要是以财政困难或财产返还缺乏证据等为由不全面赔偿;另一方面表现为有的赔偿义务机关拒绝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或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有的即使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也是在较小范围内进行,很难达到消除对受害人已造成的实际影响和损害。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振山认为:
  其一、封建思想影响下的草民心态和专制情结使受害者不敢轻言赔偿,使国家机关不愿赔偿。
  其二、当事人之间地位的不平等,导致公民索赔的事实成本过大。例如,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由于受害人无从知晓许多内部文件,加害人又总要千方百计的掩盖事实,这样,除非国家机关自己披露,否则受害人很难有所作为。而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1条的规定,如果受害人要求国家赔偿,就必须在申请书中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这对于欠缺调查能力的受害人来说,是非常困难的。
  其三、现行索赔程序放大了当事人地位不对称的法律效应,人为增加了受害人索赔的难度。例如,根据《国家赔偿法》第9条的规定,行政赔偿请求人应当首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一种显然违反了当事人不得是自己的法官这一中立原则的基本要求,要求过错方主动地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是很难的。第二种效果又会怎样呢?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要解决的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法官没有义务告知受害人附带提起赔偿的义务。而对于老百姓来讲,他们又如何知道可以要求赔偿呢?而等到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束,受害人想提起损害赔偿的时候,却又丧失了资格。
  其四、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和赔偿范围极大地限制了受害人寻求国家赔偿的积极性。比如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可得利益损失和精神损失一概不赔。
  其五、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的确定和支付方式不利于国家赔偿的实现。国家赔偿法规定,哪一个国家机关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该机关就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费用一般先由赔偿义务机关垫付,然后再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但是,有些单位由于资金紧张无法垫付,在垫付后又有可能财政部门无法核拨。这样就使赔偿义务机关不愿赔偿。
  如何解决困扰司法和百姓已久的赔偿难的问题呢?专家学者进行了大量的讨论和论证,一致认为:
  一是尽快规范、补充、完善《国家赔偿法》,使之有章可循。首先,从赔偿案件的源头上规范立案工作,制定立案标准,完善告知制度,使受害人依法及时知悉受侵害后,在一定期限内有权依法向相关机关提起国家赔偿。具体赔偿案件受理工作,建议由立案庭统管,确保立审分离。其次,完善确认程序,进一步理顺确认案件审理程序,规范并明确确认案件应遵循的回避原则以及申请复议和申诉权行使等方面规定。第三,建议确认案件由非赔偿义务机关或赔偿义机关的非相关部门审理,确保确认案件的公正性,改变确认难成为赔偿难的阻碍局面。第四,完善并明确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建议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规范赔偿程序、赔偿案件证据采用规则等,最大限度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减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二是加大错案追究、赔偿金追偿制度的落实,增强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建议对赔偿金的追偿应与最高法院关于错案追究的两个办法配套使用,便于统一标准;建议在落实赔偿金追偿制度时,将参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干警实际收入情况结合起来;将主观恶性大,屡教屡犯,或因故意偏袒一方违法办案导致错案发生与因过失、属于工作失误偶尔犯错导致错案区别开来。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预防和减少错案发生。
  三是加大国家赔偿法的宣传力度。对国家赔偿法的宣传,不能仅停留对社会的宣传,更重要的是对执法人员的内部宣传。随着法律知识的不断普及,当事人对国家赔偿法了解的越来越多,越来越深,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也要求的越来越高,请求国家赔偿的数量也会越来越多。因此。从这一角度来看,在执法部门掀起学习国家赔偿法,宣传国家赔偿法,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更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是强化国家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加强案件执行力度,不仅是刑、民、经等各类案件的迫切需要,同样也是赔偿案件的迫切需要。一个公民被冤枉,其身体、经济和精神等多方面都受到损害,有的甚至为此失去许多可能发展或进步的机会和失去亲人……承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痛苦。被获释后依法取得了国家赔偿,但赔偿决定虽然作出,如果执行不了,对受害者来讲没有任何价值,等于一纸空文。坚持有错必纠,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和具体体现,也符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所以,加强赔偿案件的执行力度具有特别的意义。
四、相关法条
  《国家赔偿法》:
  第十五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二)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三)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 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参考资料:
  http://oldfyb2009.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7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