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03年5月7日,农民杨某等5人(以下简称甲)发现在其合伙承包的东湖养鱼场内有大量鱼苗死亡。经海滨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调查、采样分析后认定,造成鱼苗死亡的原因是东盛造纸厂(以下简称乙)向东湖排放的工业废水中含有大量的未经处理过的有毒氰化物所致。为此,甲向乙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乙未予理睬。2003年12月,甲向市环保局申请对该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行政处理。在市环保局的调解下,甲与乙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事后,甲多次向乙索要赔偿,乙以各种借口予以推诿,不予给付。无奈,到2005年1月,甲找到市环保局要求强制执行该协议,而市环保局却拒绝了甲的要求。因此,1995年7月,甲以市环保局不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职责为由,向海滨市人民法院提起了以市环保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
经审查,海滨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甲不服,来到某律师事务所咨询与本案有关的诉论与赔偿问题。
问:(1)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有法律依据?为什么?
答:海滨市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市环保局进行的调解不属于司法调解,而是具有第三人居中性质的行政调解。甲、乙双方在市环保局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当事人双方既不具强制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所以甲方不能以市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2)若甲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依照什么程序提起何种诉讼?此类应提起的诉讼有何主要特点?
答:若甲方仍坚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应当依照民事诉讼程序以乙方为被告重新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而不是上诉。此类环境损害民事赔偿诉讼的主要特点有:
①实行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②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③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环境保护法》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
2、凯伦酒店是一家中美合资三星级酒店,该酒店开业半年每天噪声不断,周围居民苦不堪言,纷纷向环保局投诉,经环保部门检测,该店的噪声超过国家标准,且未办理"三同时"手续。于是环保部门作出该酒店停业的决定,并要求在停业期间限期治理。与此同时,周围居民和酒店部分职工以酒店噪声超过排放标准为由向法院提出了民事赔偿诉讼。
问:(1)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是否成立?
答:凯伦酒店以自己为中外合资企业为由,提出应当享受优惠政策,可以不执行《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这一理由不成立。因《环境保护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的单位和个人。
(2)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环保部门作出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责令停业和限期治理都是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环保部门无权作出该两项决定。
(3)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居民和酒店职工的诉讼?
答:法院应当受理居民的诉讼,但不能受理酒店职工的诉讼。因与职工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应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决。
3、前进化工厂和惠林造纸厂座落在一条小河的两岸。化工厂生产中排放三氯化铁残液,造纸厂生产中排放漂液废水。其排污浓度均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在河水水位正常情况下,两个工厂均不会对河水造成污染。1999年5月该地大旱,河水明显减少,化工厂排放的废水冲入造纸厂的排污口,两股废水混和后,发生化学反应,产生有毒气体氯化氢,致使在河边劳动的12名搬运工人中毒晕倒。送医院抢救后脱险,受害人为此支付医疗费86000元。经当地环保局对两工厂排污口监测,其排污均无异常(达标排放),排放方式亦未违法。当地环保部门决定对两工厂各罚款6000元,并应12名受害人请求责令两工厂赔偿受害人医疗费 86000元,每个工厂43000元,两工厂承担连带责任。
问:(1)环保局对两工厂给予行政罚款是否有法律根据?为什么?
答:环保局对两工厂进行罚款处罚无法律根据。因为依照我国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分)和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工厂是否应对12名受害人进行赔偿?为什么?
答:工厂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为:(a)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必要前提,行为人的行为不违法,但造成了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b)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实行无过错责任制,行为人虽无故意或过失,但造成了污染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4、四川省某县一企业建设在农村,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10分贝,但其前后左右都是荒地,因而没有其他单位和居民受到该厂环境噪声的干扰,只有其本厂的职工受到不同程度的噪声危害。当地环境保护局以该企业超标排放噪声为由,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征收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每月 1600元。该企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环保局的行政决定。其理由是,《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规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按照该法第2条规定,环境噪声污染必须有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我企业只满足噪声超标一个条件,不属于限期治理和缴纳超标排污费的对象。结果,法院采纳了原告企业的意见,判决撤销环保局的决定。
问: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该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因为:
(1)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规定,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必须具备排放噪声超标和扰民两个条件,只超标不扰民的噪声不构成环境噪声污染。
(2)责令限期治理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权限,环保局责令限期治理属于越权行政。
(3)对不扰民的超标噪声,不应征收排污费。
(4)《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不适用本法。因此噪声对该厂工人造成的危害,不属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5、农民郭某在自己承包的土地上挖了一个养鱼池进行甲鱼养殖。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废水排放渠距离养鱼池只有50米远。郭某听说食品有限公司排放的废水中有很多营养物质,于是萌发了引废水养甲鱼的想法。一天夜里,郭某偷偷扒开食品有限公司的排污渠将废水引入自己的养鱼池。第二天郭某养的甲鱼开始死亡,五天内全部死光。经评估,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郭某认为损害是由食品有限公司废水污染所致,于是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关于"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以该案属于环境污染案件,尚未请求环保部门处理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问:(1)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因环境污染的损害赔偿纠纷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食品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是受害人自身的过错。
6、湖南某县村民何某、张某等3人从某市矿务局工厂购回3.32吨装白砒灰的塑料编制袋,并以每吨1200元的价格卖给村民秦某、田某等3人。秦某等3人随即请来帮工将袋子在屋前的小渠中漂洗,在晒谷坪上晾晒。袋中的白砒灰随之进入空气和水中,造成一镇一乡、63个村、12个村民组40户的92人不同程度砷中毒,22437公斤粮食由于晒在坪里面而受污染;含砷量最高超标112倍不能食用;稻田、水渠底泥砷含量最高超标95倍;沿水渠以下10公里的水体中砷含量均超标。何某、秦某等6人怎么也没想到在小区里漂洗塑料编制袋竟然会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
问:(1)何某、秦某等6人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答:何某、秦某等6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何某、秦某等6人已构成什么罪名?
答:根据《刑法》第338条规定,何某、秦某等6人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3)对何某、秦某等6人是否应以共同犯罪论处?为什么?
答: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这种事故及严重后果本应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而共同犯罪必须是由故意构成,因此,何某、秦某等6人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
7、位于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管道途中有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一口。1999年8月26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21600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予承担责任。
问:(1)化肥厂的理由成立吗?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答: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化肥厂若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主张免责的话,就必须证明受害人的损害完全是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而且这种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此外,其还须证明自己在灾害发生时已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但仍无法避免环境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有哪些?
答:本案关键在于明确污染环境致损民事责任中的免责事由。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自身引起的;三是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由以上三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8、曹某家隔壁房主买来一台榨油机,放在仅与曹家一墙之隔的房屋内,开办对外营业的榨油作坊。榨油机器整日隆隆作响,有时黑天半夜里还开机榨油,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不得安宁。为此,曹与隔壁房主作过多次交涉,但始终未解决问题。无奈,曹找到市环境保护局,请其出面解决。环保局并没派人对现场进行检测。振动和噪声使得曹家无法忍受。
问:对于这一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曹某可以通过哪几种途径来解决。
答:振动和噪声污染纠纷,除了可以通过直接与污染者协商加以解决外,还有下列解决途径:
(1)向环保部门提出请求,排除危害或者赔偿损失。(2)向人民法院提起排除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诉讼。
9、2002 年8 月15 日,某环境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在 Z 市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市A 纺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A 公司")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擅自闲置部分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中PH 值和化学需氧量分别超过排放标准。 执法人员经调查,查明:
1、A 公司经Z 市政府批准于1999 年3 月转制,转制后不再进行生产经营。A 公司将厂区内的厂房、设备等租赁给数家企业使用,收取租金。A 公司原有的污水处理设施则仍然由A 公司负责管理,为厂区内的B 公司、C 公司和D 公司3 家有污水排放的企业处理生产废水。A 公司已于2001 年向市环保局领取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有效期自2001 年3 月1 日至2004 年3 月1 日。B、C、D 三公司均未向市环保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2、 A 公司转制后,原来企业的污水排放口标志牌的名称没有变更,同时A 公司负责厂区内公用工程的管理和维修,以及收取水费、电费、污水处理费、维修费和人工费等。《Z 市征收排污费通知书》上的缴款单位也是A 公司;
3、A 公司用其所有的污水处理设施为 B、C、D 三家企业处理生产废水,但并未与该三家公司签定委托处理的协议,也未向环保部门备案。
问:本案中违法行为主体是哪个公司,对其应怎样进行处罚,依据是什么?
答:本案的违法行为主体应为A 公司,A 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属于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A 公司处以罚款。
本案中,虽然生产废水的产生者是 B、C、D 三家企业,但是最终的废水处理和排放者却是A 公司。案中的污水处理设施是属于 A 公司所有并由 A 公司负责管理和使用, A 公司向环保部门领取了排污许可证,并负责缴纳排污费,因此A 公司有义务保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转。A 公司不经环保主管部门同意就擅自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并超标排放,在主观方面存在过错,并且主观过错与违法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因此A 公司应对该违法行为承担责任。
10、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 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问:以上案例中环保部们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 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 万元罚款。
11、某年8 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 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 8 月 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12、某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设施,并处以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设施。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设施,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再次对该厂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中又发现该厂处理设施停运,经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市环保局第一次处罚是否正确?依据是什么?能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处罚是正确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48 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的规定。 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13、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问: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14、企业改制后环境污染防治责任应由哪一方承担?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29 日在环发[l999J 27 号文件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产生环境污染的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其他环境污染防治法律也有类似规定。另据《民法通则》第44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公司法》第184条和第185条还分别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继承";"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据此,企业因改制或合并、分立而发生变更的,原企业所承担的环境污染防治责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
15、某工厂排放的废水进入城市的市政管道最终排向海洋。请问该污染源是否属于陆源污染?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损害海洋管理条例》的规定, 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场所、设施等,它不仅包括直接向海洋排放。此例通过市政管道或者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放行为, 也属于陆源排放。
16、某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一企业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应如何认定其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答:人大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罚款。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以下界限:
1、关于"不正常使用"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均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设施的情形。
(2)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或者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且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排污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可比照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进行认定。如不按规定操作,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又超标排放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但应注意,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应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17、某企业因部分车间停产而使部分处理设施停止运转,但处理后的废水达标,是否可以认定该企业为擅自闲置污水处理设施?
答:《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违反污染治理设施环境管理要求行政处罚的规定,其中规定两个适用条件:其一
为排污单位"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治理设施";其二为"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标准"环保部门在依据该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按国家环保局1988 年颁布的《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同意而停止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转,就应认定为 "闲置"。但本例中该企业部分处理设施正常运转,部分设施停止运转,处理后的废水又达标,则不应认定为"擅自闲置"。
18、关于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机构及其权限。
答:国家环保局1997 年5 月4 日在环法[1997] 284 号文件中明确:
关于水污染事故的处理问题,《水污染防治法》作了明确规定,即排污单位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部门调查处理;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调查处理。又据《水污染防治法》的明确规定,"渔业水体"指划定的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据此, "渔业污染事故"则是指发生在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之内的水污染事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除发生在依法划定的渔业水体范围内的渔业污染事故以及船舶造成的水污染事故,对其它水污染事故,环保部门均负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各级环保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水污染事故,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严肃处理。关于水污染危害引起赔偿责任和金额的纠纷的行政处理机关和处理程序, 《水污染防治法》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处理,其它行政机关无权处理。
19、关于个体经营者经营时排污也要缴纳排污费吗,有何依据?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1 月14 日的复函中认为, 《水污染防治法》规定:
"企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其中"国家规定"是指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委、财政部据《水法》规定于 1993 年 7 月10 日制定了《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计物价[1993] 1366 号) ,该通知第一条明确规定"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均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排污费。"因此,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均属《水法》规定缴纳污水排污费的范围,前述排污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对个体经营者排放的废气、固体废物、超标噪声征收排污费也可比照废水排污费的规定去理解执行。
20、新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是否应当执行环境影晌评价制度,国家对此有何规定?
答: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 年2 月发布的《关于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环境管理的通知》(环监[1995] 100 号)规定"新建、改建(含翻建)、 扩建、转产的饮食、娱乐、服务行业,有涉及污染项目的,应按环境保护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申报登记或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罚款。因此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饮食、娱乐服务设施,以及承租他人已建成的房屋或厂房改建或扩建装修成饮食娱乐服务设施都应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境影响等级或审批手续。违反上述规定的,环保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此,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999 年1 月20 日给江苏省环保局的复函有明确的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