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年与新沂市通力氨基酸厂
案例分析:
[案情摘要]原告与村委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后被告与镇政府签订造纸厂租赁合同。原告承包的排水沟紧邻被告,后原告的鱼大量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排污导致鱼大量死亡。法院认为原告未进行相关鉴定也未保存死鱼样本,无法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其起诉。
[法律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否能够完全免除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要件及前提为环境污染客观存在、具有较为明显的加害人,即受害人应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环境污染及加害人的存在。
本案中,孙大年在纠纷发生后,委托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死鱼损失进行价格认证,说明孙大年具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和举证能力,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死鱼样本存在可供鉴定,目前由于样本不存在,无法鉴定的责任在孙大年,故孙大年未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如简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有违立法本意,且对于通力厂也显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