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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

原告鱼塘内的鱼虾大量死亡,其认为此系被告排放的污水污染鱼塘所致,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两审法院均认为,原被告已确认存在损害事实,原告为适格诉讼主体,且被告无法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点: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加害人无法证明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起诉,被告积极应诉,但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后因同一诉求又起诉的,原告是否还须证明自己是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排放的污水流入被上诉人鱼塘后,被上诉人鱼塘内出现鱼虾死亡现象,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系其排放的污水造成,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被上诉人鱼塘内鱼虾死亡的损害后果应认定系上诉人排污行为造成,上诉人对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所养鱼种的市场零售价为2.6-2.7元,其实际按每斤2元出售,原判按该销售差价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2元系批发价格,并非零售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鱼塘的水体被污染后,被上诉人为取得上诉人排放的污水超标的证据,申请蚌埠市环境监测站对污水入塘前后的水质进行监测,花去监测费500元,该费用的发生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且与上诉人排放污水的行为具有内在联系,原判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