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当时我国的生态破坏、环境污染问题远没有现在这么复杂,对环境问题的感受和认识也没有现在深刻。虽然事后也订立了许多单行法规,但仍不能弥补《环境保护法》所确立和体现的基本原则的不足之处。
虽然一些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确立了可持续发展的目的价值,但作为综合性环境法,《环境保护法》第1条(立法目的)和其他条款却没有明确或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虽然我国目前的"协调发展原则"和 "可持续发展原则"含义上有共同之处,但毕竟表述不同,且协调发展原则也并未体现出可持续发展原则中的既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理念。可见,可持续发展意义上的我国环境法基本原则体系还没有全面、彻底地确立。
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所确立和体现的环境责任原则没有体现消费者最终承担和受益者负担两个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规则的基本准则。另外,环境责任原则的对应面是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原则,但现行《环境保护法》和各专门的环境法律法规均只体现了控告、检举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权利,因此环境权利的确认和保障还不充分。
目前,我国正在论证考虑把现行《环境保护法》提升为环境基本法。针对上述问题,在制定我国的环境基本法和制定、修订各专门性环境法律法规时,应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和立法传统,对国外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建设经验予以借鉴、吸收和发展。确定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标准,首先应当明确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是该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宪法或任何部门法所共有的,它的内容必须在环境立法中有所体现,是对国家环境保护基本方针、政策的描述,并且贯穿于整个环境立法中。另外,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国家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并贯穿于整个环境法之中的、自始至终起指导作用的规范,而不是环境法中某一局部性的具体原则,它的效力必须全面贯彻于环境法律规范的始终,并且可以弥补环境立法之局限性。
基于上述要求,可以把我国环境法应确立的基本原则体系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可持续协调发展思想与包括确认和保障环境权利在内的环境权益平衡、协调和制约原则;二是发展环境科技、普及环境科技知识、培养环境文化的原则;三是科学的环境保护的原则,包括风险预防、损害预防和环境保护的综合性、整体性、全过程等子原则;四是环境责任原则,包括开发者养护、利用者补偿、污染者治理、破坏者恢复、消费者最终承担、受益者负担、主管者负责等子原则;五是环境保护的知情与公众参与原则;六是环境保护的合作原则,包括涉外合作与国内合作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