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全部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直接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取向和价值功能。

可以这样说,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内容和体系都是建立在归责原则的基础之上的。目前侵权法学界由于对侵权责任原则的标准不同,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学者们对归责原则体系的构造也有着严重的分歧,形成了一元说、二元说、三元说等不同的学说。其中,一元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过错责任;二元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包括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三元说认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等三项原则。其中,公平责任原则是对前两种情况都不能采用又显失公平情况下的一种补救原则,即当事人都造成损害都无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一)从过错责任原则到无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源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为,加害人对其有过错的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即主张"无过失即无责任"。公元前287年的古罗马时期的《阿奎利亚法》正式采用过错归责原则。12世纪,波伦那修道士格拉地蒂安对"无犯意即无罪行"的格言进行了理论发挥,对犯意的两种情况--故意和过失进行了更清晰的区分。由于过错责任原则能促使个人活动不必因顾及赔偿问题而处处谨小慎微,从而有利于企业的活动和经济的发展,而深受自然法学派的赏识。于是,它便作为罗马法中最有价值的遗产被近代资产阶级民法学继承下来。17世纪,法国的法官多马在《民法的自然秩序》中提出应把过错作为赔偿责任的标准。这一观点对《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起了很重要的作用。从19世纪起,过错责任原则相继在英国、德国确立。作为人类理性和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任原则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进步性,现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基本上将其作为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它与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一起构成近代私法的三大基石。

2.过错责任原则自身的发展和完善--过错推定论的出现过错推定原则,也叫过失推定,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它是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某种特殊的场合,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过错行为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19世纪以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机器大工业的发展具有社会有用性和价值正当性的危险工业也异军突起,一方面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另一方面,危险工业危害环境的高风险性以及环境危害的区域性、群体性、社会性和持久性的特性又给人类带来了沉重的环境灾难。按照过错责任的原则,环境污染的受害者要想得到赔偿,必须证明致害企业的主观过错。企业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无论有无过错,受害者都难以证明。为了弥补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领域的应用缺陷,学者们提出了过错推定论。过错推定论是17世纪时山法国法官多马提出 ,在19世纪即大工业发展与环境污染事故频发的时代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德国在普通法时代就己经采用了事实上的过错推定理论,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则明确规定了过错推定制度,推定的对象包括故意、过错和因果关系。日本建立过错推定制度是通过判例和立法来实现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他们采用事实本身证明来落实这项制度以减轻受害人的举证困难。

3.无过错原则的出现和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是指损害发生后,法律规定不以行为人(侵权领域里的致害人和合同领域里的债务人统称为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换句话也就是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错而使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标准。学者称十九世纪为机器和事故的年代,由于工业化的进程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工业事故,这也成了当时最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在面对这些新涌现出来的侵权责任纠纷往往无能为力,甚至成为致害者逃避赔偿责任的工具。面对这些过错责任原则的缺陷和弊端,在19世纪末期,对于工业事故逐渐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又称无过失责任原则。1884年德国制定了《劳工伤害保险》,该法首次推行了工业事故社会保险制度,使工伤事故的无过错责任得以实施。随后,各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制定了类似的规定。美国学者巴兰庭在1916年发表了《哈佛法律评论》一文,第一次提出了无过失责任,随后在很多危险作业领域采用了这一赔偿责任原则。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知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十九世纪以前过错责任原则是唯一的归责原则,十九世纪以后出现了诸多新的问题,依照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已经无法满足追究致害人法律责任的需要,于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应运而生。在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领域一元论也走向了二元论。

(二)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根据致害人的情节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得不到赔偿,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节,按照公平合理分担原则确定,由双方各自分担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

1.公平责任原则是合理分配损失的辅助手段 "公平责任"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即罗马裁判法中对"不法损害"额的确认方式。这一方式本身在当时就是已超过了责任确认的范畴,一开始就是一个补充的手段,而不是一个一般的原则,是在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由法官出于公平合理的考虑确定损失负担。公平责任的本意就是赋予法官公平分配损失的白由裁量权。它针对的是这样一种情况:一般责任规则的严格适用可能导致按一般社会道德观念看来是极不公平的结果。也就是说,它是对"严格法"、"刚性法"的一种矫正措施。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平责任原则要解决是不法损害所致损失的合理分配,即损失额的负担问题,而不是去确认责任。 在《尤士丁尼法学大纲》中,涉及准侵权行为中的衡平原则,从其立法的目的来看,它最终解决的问题是"额"而不是"罪"或"责"。

2.公平是法的价值之一公平是法的逻辑前提,法律因公平的需要而产生;法是公平的客观要求,公平因法的产生而得以保障和发展。公平,作为法的正义价值内核、法的灵魂,始终贯穿于法的整个发展史中。归责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全部侵权责任规范的基础,直接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取向和价值功能,也体现民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平等、公平、诚实信用以及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的原则。事实上,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是体现和追求公平的方式,它们基本上可以概括为民事责任发生的各种情况,实现法律的目的,故根本没有必要在它们之外再规定所谓的公平责任原则。在我国民法中,侵权责任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由于各种不同的特殊侵权行为的表现不同,法律规定适用的归责原则也不相同,因此,不能笼统地说对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只能就具体的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探究其适用原则的合法性及合理性。特殊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之间,既有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在侵权法中,应当肯定过错责任原则为最一般的原则,在此基础上,针对特殊侵权行为引伸出的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及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法律将这些归责原则的调整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补充的、调整范围有限制的原则。环境侵权行为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活动,对自然环境施加不良影响,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从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及有关环境权益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或已经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在目前理论学界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样也有颇多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