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一个成功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研讨
著名政治学家托克维尔曾描述:"所有的美国人,不论年龄大小、境况的好坏、意向的异同,都经常不断地结成社团。他们不仅拥有人人都参加的商业和制造业公司,而且拥有成千上万形形色色的社团组织,如宗教的、道德的、严肃的、无聊的、一般的或有限的、规模庞大的或范围狭小的……你将会发现,无论在哪个地方,一些新兴事业的倡导者在法国是政府,在英国是贵族,而在美国必定是一个社团组织。"[12]正是这种高度发达的社团组织极大地推动了美国公民诉讼制度的发展。而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也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13].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私权利的救济,而且还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在本次活动中,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等著名环保NGO以及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全程支持,为活动提供专业意见,在人力、物力上解囊相助,努力推动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可以预见,环保民间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
结论:环境公益诉讼——此情可待
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中国各界环保人士所一直关注、期待和讨论的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社会公共的环境权利和其他相关权利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它也是针对保护个体环境权利及相关权利的"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14]
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面临如下法律障碍:如果起诉方是非直接受害人,障碍主要来自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资格的限制:即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在起诉方是直接受害人的情况下,如果是个别受害人单独提起诉讼,其困境主要体现在分散的受害者只能重复提起同样的诉讼,不仅耗时费力而且可能引起法院裁判的矛盾;同时居于弱势的起诉者与被告往往在力量对比和诉讼实力上缺乏对等性。因此,如果个人通过传统民事诉讼获得的利益远远低于为获得救济而耗费的成本,在诉诸法律主张权利对他来说极不经济的情况下,权利人起诉的原动力便会大为削弱。正如美国著名制度经济学家诺思所言:"如果私人成本超过私人利益,个人通常不会愿意从事活动,虽然对社会来说可能有利。"[15]而如果受害方以群体形式提起诉讼,虽然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但其与环境公益诉讼仍存在着很大的区别:首先,虽然这一诉讼制度中维护的利益主体人数众多,但毕竟代表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差甚远;其次,代表人诉讼中的每一个成员包括代表人都必须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也就是说代表人诉讼仍然是在现有民事诉讼制度框架限制之下,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却是任何人均可提起,不需要对诉讼标的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
因此,突破传统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关于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只要具有"事实上的损害"就可以认定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就成为建立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然而这一制度一旦确立所必然带来的群体效应会将中国司法系统卷入巨大的政治压力之下,公益诉讼出台时机何时能够成熟对于天性保守的成文法而言似乎还遥遥无期。然而实践总是在制度之前,2002年杭州市余杭区农民陈法庆诉余杭区环保局石矿污染行政不作为案,2003年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乐陵市金鑫化工厂" 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都堪称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诉。然而,由于缺乏法律制度的保障,此类案件是否能被受理、是否能够胜诉对于这些环境公益诉讼的先锋而言是没有预期的。正如一位公益人士所言,"一些挥舞着公益诉讼旗帜的个人犹如唐吉珂德,具有骑士般的英雄主义精神,以个案的影响唤起我们对一种新的制度的关注,从这点看,在公益诉讼立法成为现实之前的时代仍是英雄的时代。"[16]
法定环境权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救济手段,这是民众认同环境法的心理基础形成的必备条件之一。法定环境权的救济固然依仗于环境公益诉讼,然而在该制度为立法确认之前,我们不仅需要和凸显英雄般的诉讼勇气,也需要策略性的发起另一场战役:在现有法律制度内由适格当事人依法提起的,以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为目的的"环境公益诉讼"。我们前面介绍和研讨的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的成功,恰恰证明了:在中国由英雄时代向法治时代转型的过程中,"环境公益诉讼"正朝我们微笑着迎面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