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关于追究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途径问题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 调解。

调解是指环境纠纷的当事人在有关机关或人员的主持下,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确认加害人应负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2. 仲裁。

指双方当事人自愿把争议提交第三者审理,由其作出判断或裁决。该第三者或为双方选定的仲裁人,或为仲裁机构。

3. 诉讼。

这里所述的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即由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环境纠纷案件,经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案件争议作出权威性的判决或裁定。

二、环境民事诉讼

(一)起诉主体的扩大

起诉主体的扩大原因主要三个方面

1、损害范围的扩大

2、追究危险行为的责任

环境侵权救济对象包括可能发生,但是尚未发生的损害。

3、原告和损害关联性的多样化

(二)被诉主体的扩大

被诉主体的扩大主要是因为环境侵权连带责任额扩大以及政府环境责任的增加。

三、举证责任的减免和转移

(一)举证责任的转移

1、"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的概念

是指有权要求致害者赔偿损失的单位或个人,不必提出关于致害人有过错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据,而只需要提出致害者已有污染行为或可能有污染行为的表面证据,赔偿损害的案件即可成立,如果致害者要否认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就必须提出反证,这就是所谓由原告举证转移到由被告举证的"举证责任转移"原则。

2、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的原因

3、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原则"的意义

a.可以更好地维护受害者的合法环境权益;

b.可以促使排污单位积极治理污染,防止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实行该原则的原因

四、关于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

诉讼时效是指关于保障权利人通过诉讼实现请求权利的法定期间。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法院依诉讼途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这里所说的法定期间就是指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权益的期间,称为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该项规定作为一种"法律另有规定",要优先于《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即在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案件,其诉讼时效应执行《环境保护法》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不是二年诉讼时效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