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案例回答以下问题

案例一:

红星化肥厂通过专用明渠向长江排放生产废水,渠道附近洼地有许多被当地农民承包的鱼塘.1998年6月暴雨连天,加上汛期来临上游洪水使江水猛张,堤外水面逐渐接近堤内地面,致使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鱼塘承包人遂与化肥厂交涉,要求采取措施,阻止废水漫溢致鱼死亡.化肥厂对此请求并未予理睬.数日后鱼塘里出现死鱼现象.

于是鱼塘承包人联合向化肥厂提出排除废水侵害和赔偿死鱼损失请求,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要求处理此污染纠纷.化肥厂在鱼塘承包人提出赔偿请求后,立即在排污渠入江闸门处安装了两台大功率水泵,将废水扬高排入江中.在环境保护部门处理纠纷期间,当地暴雨不断,长江洪峰多发,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鱼塘里的鱼部分被大水冲走,剩下的也被废水呛死。对此,鱼塘承包人要求化肥厂赔偿其全部财产损失。化肥厂则以洪水,暴雨为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

1.鱼塘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那些损失?

2.化肥厂能否认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为什么?

案例二:

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因向界外排放噪声超标,被泉州市环境保护局予以行政处罚案

注:本案审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尚未颁布。

原告泉州市宝岛卡拉OK音乐厅位于泉州市鲤城区丰泽路口,被告泉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泉州市鲤城区环境监测站对宝岛音乐厅向界外排放噪声进行监测,监测点设在宝岛音乐厅大门外1米处,监测结果为向界外排放值为65.8分贝。市环保局认定宝岛音乐厅的排放值为65.8分贝。市环保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目前已废止,1997年3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等规定,决定对原告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原告未予理睬。环保局又根据相关规定,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3000元;并追缴超标排污费3200元。

原告不服,向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本音乐厅属于文化娱乐活动场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应属于社会生活噪声,不存在征收超标噪声排污费的问题,再者对歌舞厅的噪声的监督管理应由公安部门实施,市环保局对原告的处罚属超越职权,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因防治环境噪声污染设施不完善,经监测达65.8分贝,噪声超标排放,污染环境。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对其征收环境噪声超标排污费是完全正确的,并未超越权限,原告以该噪声属于社会生活噪声和应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为由排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维持其作出的处罚决定。

1.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向界外排放噪声是否有监督管理权?

2.对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是否应征收超标准噪声排污费,其标准应如何确定?

案例三:

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诉金陵石化炼油厂环境污染侵权案

江苏省南京市一中学生李某从出生到1989年10月间居住在金陵石化炼油厂西生活区。居住地南边是液化气罐装站,该站经常漏气;东边是制造压力容器的工程队,该队主要是就地进行射线探伤,对容器喷漆;北边是炼油厂的生产装置;西北边是炼油厂火炬,排放出的火炬气含有害物质。1989年11月至1997年7月,李某一家住在南京炼油厂东生活区。住处的东边是炼油厂排污未封闭地带,北边是焦化装置。

2004年除夕夜,李某被诊断出患了急性混合型白血病,其家人认为是周围环境污染造成的。但金陵石化炼油厂认为:该厂一直进行密闭生产,环保部门还对排污进行了非常严格的监控,排放完全达标;生活区居住了很多人,与李某同龄的人中只有她一个不幸患病,具体致病原因可能有多种。

在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李某将金陵石化炼油厂告上了法庭。李某在起诉状中表示:

金陵石化炼油厂应对其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该单位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54万元,后续医疗费15万元,精神抚慰金26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万元,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1.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能否成立;

2.被告(金陵石化炼油厂)的抗辩是否有道理;

3.原告(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可否被支持。

案例四:

由于不堪忍受对面高楼玻璃幕墙的反射光每天长达十余小时的照射,家住历下区武库街的一居民以"光污染"为由,将山东华能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告上了法庭。

原告李某系济南市历下区武库街17号院内的一户居民,被告华能大厦则位于泉城路17号,原被告相距近百米。1996年,22层的华能大厦建成竣工。

原告诉称:由于华能大厦的玻璃幕墙及楼顶的金属球的反光从原告的后窗直射进屋,一天14个小时的光照导致室内温度过高,不但使人根本无法休息,而且让原告及其老伴的高血压、心脏病等病情加重,先后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为了降温,原告家里的电风扇从早到晚地吹,近几年来,已相继烧坏了3台电扇,落地扇也修过两次。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排除防碍,并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共计28000元。

但华能大厦认为,自己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大厦是按规范要求设计建设的,该大厦与原告住房相距百米,其反光不会对人体及财物造成任何损坏;且原告所说的"光污染",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1、光照是否能构成环境污染侵权呢?

2、根据以前所学环境法理知识及案例分析,列举"光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有那些?

参考答案

案例一:
   1.承包人要求赔偿的全部财产损失可以包括:购买鱼苗费用、鱼塘经营费用、鱼塘承包费用、污染清除费用和出售鱼产品预期收入。
   2.厂不能以不可抗力为由拒绝赔偿全部损失。对因"排污渠内废水自然入江受阻,漫溢流入鱼塘"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对因"当地连降暴雨,以至外洪内涝,排污渠与鱼塘水面连成了一片"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害的责任作出了如下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责任。

案例二:
   1.根据《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明确规定,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都应如实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排污情况,并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在限定时间内向指定银行缴纳排污费。因此,原告向界外排放超标准噪声,违反了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泉州市环保局对其进行处罚并未超越职权。
   2.根据《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同时依照《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9-90)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该标准适用于"其它也有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据此,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文化娱乐场所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况下,对在营业过程中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造成噪声污染的歌舞厅等娱乐场所征收噪声排污费,其噪声标准可以参照适用《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因此,泉州市环保局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等规定对原告征收排污费是正确的。

案例三:
   1.本案中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可以成立。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这里没有要求存在过错,因为:环境侵害行为本身创造社会财富,有一定的正当性,追究其过错几乎不可能;现代工业生产及由此造成的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作为普通公众的受害人难以证实排污者的过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公平合理的民法思想的要求,加害人大多是获利企业,理应让其为获得利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2. 加害人行为的行政合法性不是免责事由,也就是不以加害人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因为,行政权的行使、行政许可应以公民合法权益的保证为前提,不能剥夺公民的民事权利,而且我国现行的行政标准也存在过时或不科学等现象。这种观点不仅在我国理论界,而且在司法界也已被接受。所以,被告提出的该厂排污达标的理由不能免除其承担民事责任。
   3.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已花费的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都属于对人身损害引起的直接损失赔偿,理应得到支持,当然具体数额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至于精神抚慰金则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本案中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也是可以被法院支持的,当然具体数额同样应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调整。

案例四:
   1. 对"光侵入"这种侵权形式,我国的现行立法虽无明文规定,但根据立法精神、目的及学理解释,光污染侵权损害这一侵权类型实际上已经包括在有关立法之中,特别是许多地方规定已作出了明确规定。
   对于光污染侵权,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的规定请求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也可将其作为一种环境污染根据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禁止并请求赔偿。
   即将制定的物权法可能对此问题作出更详细的规定,但物权法是基于所有权来规范光的有意图侵入,更重要的是应当在环境立法中将其确认为一种环境污染形式,同时纳入环保法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及整个社会的利益,维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2. 光的有意图的侵入作为一种环境污染侵权,其构成要件与一般的环境侵权相类似,应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有因光的侵入而污染环境的行为——也就是说,光的侵入使环境发生了变化,如温度的明显上升,影响视觉等,从而降低了环境质量,改变了原先的生活环境,影响了被侵入方的正常生活,降低了被侵入方的生活舒适度,如前述案例中原告房屋内温度明显上升等现象。
   (2)须是人为因素而造成光的侵入——造成光污染必须是人为改变光的自然状态,如新建建筑物玻璃幕墙反光以及设置各种灯饰等。这些情况下,光经过了人的活动而改变了其原来的状态。若仅仅是天然的阳光等,而且未经过人为的反射等活动来改变其自然状态,则不存在光污染问题。
   (3)须超过一定的限度——并不是只要有因人为活动而造成光的侵入就会产生光污染侵权。作为环境污染的一种,只有超过一定的限度方可构成光污染,也就是被侵入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轻微的光侵入并不构成光污染侵权。那么如何来确定这一限度呢,立法中可以确定一定的判断标准,并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
   (4)有一定的损害事实——这种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财产损害),但更重要的是人的精神损害。因为光的侵入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降低了生活的舒适度,给人的身心带来了极大的损伤,影响了工作、学习和生活,所以光污染最关键的在于造成精神损害。
   (5)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即光污染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了损害事实。没有因果关系,则不存在光污染侵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