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法》建议草案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法(建议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危的生物物种,维护生态平衡,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把包括保护对象的一定面积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划分出来,进行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海域内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从事与自然保护区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科学利用、可持续发展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团体或者个人依照本法投资、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管理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海洋、地质矿产、水产、农业、水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与设立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建设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土地应纳入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土地的用途。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总体规划。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由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在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同时批准实施。
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未依照规定程序编制和报批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组织编制和报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因自然保护区自然条件的变化或者其他原因,确需调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原总体规划的编制程序进行评审和报批。
第十四条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和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的区域,应当设立自然保护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组织相关领域的专家,对自然保护区的设立、总体规划及其调整等事项进行评审。
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后,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
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作出推荐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审批。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第二、第三款程序报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二)设立自然保护区综合科学考察报告;
(三)设立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
(四)1:10000或者1:50000拟设立自然保护区地形范围图;
(五)设立自然保护区的多媒体视频材料、照片集;
(六)当地政府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设立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和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应当说明设立自然保护区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立自然保护区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当将拟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保护对象等事项向社会公示,征集意见。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限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批准建立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埋设界标,并将划定的实地界线范围图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批准建立后由该自然保护区的市、县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月内会同有关部门埋设界标,并将划定的实地界线范围图报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区界或者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二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隶属关系的变化、范围和内部功能区的调整,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原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整自然保护区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的申请书;
(二)自然保护区范围拟调整部分的综合考察报告。拟调整部分占原自然保护区面积二分之一以上的,应当提供调整后的整体综合考察报告;
(三)自然保护区范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四)自然保护区拟调整部分的多媒体视频材料、照片集;
(五)当地政府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调整自然保护区的意见;
(六)自然保护区拟调整扩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
总体规划应当说明调整后对自然保护区结构、功能、保护对象、保护价值以及对当地居民生产生活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二十三条 申请调整自然保护区内部功能区,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的申请书;
(二)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综合论证报告,包括调整后对自然保护区结构与功能、保护对象和保护价值的影响论证;
(三)自然保护区功能区调整后的总体规划。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设立专门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省人民政府设立,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十五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需要,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本省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的建设与管理经费列入省级财政年度预算。
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十七条 设立自然保护区发展专项资金。自然保护区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发展自然保护事业。
自然保护区发展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
第三十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第三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修建生产设施和兴建项目,或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根据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可以从事有利于保护目的实现的活动。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中应当明确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的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修建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的生产设施。修建旅游等设施,必须符合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履行环境保护审批手续,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拆除搬迁;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除履行职责的管理人员和经批准的科研人员外,禁止其他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核心区。
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应当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省级或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从事科研活动的,应当经省级或市、县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需要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三条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活动,应当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旅游和适度利用其它资源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省级和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旅游和适度利用其它资源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活动的成果包括图表、照片、标本、资料、论文等的副本,应当送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实验区内需要进行抚育和更新的林木、竹藤进行选择性采伐或者猎捕动物时,应当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与当地社区组织签订共管共建协议,促进自然保护区和社区协调发展。
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在不妨碍自然保护的前提下可在划定的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并协助管理机构做好管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并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查处自然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自然保护区受到破坏和影响时,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其行政主管部门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定期进行评估,对达不到相应级别自然保护区标准的,报由原批准机关责令限期整改。
省级或者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因自然因素失去保护价值的,经省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撤消建议,由原批准机关批准撤消。
第四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自然保护区的统计工作。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上年度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相关统计资料。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发布全省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和保护状况等信息。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拍照、摄像和勘测;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五)其他依法享有的职权。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核、批准设立自然保护区的;
(二)违法批准占用自然保护区土地的;
(三)不按规定编制和报批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四)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的;
(五)违法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参观、旅游或者其他活动;
(六)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修建设施;
(七)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
(八)挪用自然保护区发展专项资金的;
(九)拒报、虚报、缓报自然保护区统计数据的;
(十)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编制和报批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或者未经批准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
(二)擅自改变自然保护区区界的;
(三)不依法建立和保留自然保护区信息和档案资料的;
(四)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的;
(五)违法组织或者同意他人在自然保护区内参观考察、旅游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的;
(六)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采伐或者猎捕活动的;
(七)不依法履行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理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违反规定从事生产、生活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或者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不服从管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没收所获得的资料,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破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自然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提交成果副本,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猎捕、采药、开垦、挖土、采石、开矿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及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 向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污水和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修建设施,由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限期拆除或者予以没收,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不听劝告,辱骂、围攻、殴打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的,或者破坏保护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