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核试验案

[案情]

1966年到1972年,法国曾经多次在南太平洋法国领土波利尼亚的上空进行大气层核试验。在核试验期间,法国曾经宣布某个地区为"禁区"或"危险区"为由而不允许外国飞机和船舶通过。1973年,法国还进一步计划进行空中核试验。鉴于此,澳大利亚"请求国际法院命令法国不得在该地区进行进一步的核试验。"新西兰"请求法院判定和宣布法国政府在南太平洋地区进行核试验所引起的放射性微粒回降,根据国际法,已构成对新西兰权利的侵犯。"1973年5月16日,斐济共和国请求法院允许他参加本案的诉讼。澳大利亚和新西兰还同时请求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命令法国在国际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停止一切空中核试验。法国于1973年5月16日发表声明,否认国际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声明不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国际法院接受了澳大利亚和新西兰的请求后,法国拒绝对以后的程序递交辩诉状,并拒绝出庭应诉。国际法院于1973年6月22日以两项基本相同的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后来,由于法国表示不准备继续进行空中核试验,国际法院在1974年12月20日作出决定,认为不必对本案作进一步的判决。

在此案中,澳大利亚提出的申诉书对法国核试验的违法性根据列举了以下三点:(1)禁止大气层核试验乃是"普遍的"法规,违反这一法规的话,国际社会的所有国家都将具有起诉的当事者资格(民众性争讼);(2)法国的核试验,侵害了受其巨大危险的国家及其国民的权利,特别是,未经原告国领土范围回降进行核试验引起的放射性微粒,严重侵犯了原告国的领土主权、主权独立的权利;(3)法国的核试验,对公海及其上空的船舶、飞机的通航造成了严重妨害,且放射性物质导致了公海严重的污染等,极大地侵犯了"公海自曲"。新西兰在列举法国的核试验违反了"禁止在大气层进行核试验"和"禁止污染人类环境"两条"具有普遍性"法规外,强调法国核试验严重侵害了新西兰领土主权、人身安全(将其国民置于放射能)、公海自由等3项权利。国际法院及其前身的常设国际法院都认为,根据迄今为止的先例,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若不是业已得到确立的权利的话,在仅是他国对其地位事实上存在威胁的场合,临时促使措施的请求则不能给以认定。换言之,只有在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不仅是具体的存在而且的确受到了违法行为的侵害的场合,才可以作为保持现状的紧急手段而采用这项措施。在对本案指示临时保全措施之际,国际法院发表意见强调了国际法院的立场:在原告尚不能证明其权利已受到侵害而提出临时保全措施是恰如文字所表述的那样乃是暂定的临时性质的,并非对本案当事国权利的一种预断。由此,可以推知国际法院大概是认可了下述两点中的一点。即原告所主张的权利,理所当然地伴随着领土主权和公海自由的权利而存在,在本案今后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只要证明权利受到违法的侵害是起因于法国核试验即可;国际法院给原告提供了关于限制核武器及其试验以及关于环境保全的国际法规正在逐渐形成由此而派生的原告的权利的存在的举证机会。

如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法国核试验违反国际法为由而提出的。面对原告这样的指控,法国不仅全面否定而且也拒不参加国际法院的审理。法国从最初的外交交涉阶段开始,就主张其核试验没有违反任何国际法规,而置国际法院指示的临时保全措施于不理,继续实施其核试验计划。法国在《关于核试验的白皮书》(1974年6月)中再三强调了其基本立场:第一,核武器计划是为法国的安全和独立而为之;第二,努力不造成任何损害,在试验时给予充分注意的话,造成污染的危险的可能性极小;第三,从法律上讲,法国没有批准《禁止部分核试验公约》,也没有批准《公海公约》,对法国不存在可以令其禁止核试验的实体国际法;第四,澳大利亚和新西兰从前容忍过英、美在太平洋地区进行的多次核试验,因此没有资格抗议法国的核试验;第五,国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1974年秋以后,虽然由于法国中止了核试验而解除了危险水域——禁区,与原告两国的关系趋于缓和并逐步改善,但法国与原告两国之间以纠纷为契机而产生的法律问题却并不因为法国单方面中止核试验而消失。有人认为,对于禁止大气层核试验的国际法规的存否问题,应持特别的慎重态度。即本案是属于"正在形成中的"国际习惯法,"将来"有适用案件的可能性。从国际法院业已经作出的临时保全措施指示来看,虽然可以推导出国际法院对管辖权、核试验的违法以及原告权利受到侵害的危险等已经认可,但终究还是由于管辖权的有无和受理可能性的问题而回避了本案的审理。在新的一般国际法规则逐渐形成阶段,不能仅仅依据实体国际法规的严密解释进行审判,这正是国际法院的苦恼之处。最后,由于法国单方面宣告停止核试验,国际法院认为原告国的诉讼请求的目的不复存在,国际法院的判决解释称,原告的目的是终止法国的核试验,而现在法国已经单方面宣告停止核试验了,所以.原告国的诉讼请求目的已达到,法院没有必要对本案作进一步的判决。事实上原告国的目的是不仅请求法国停止在太平洋的核试验,且要求禁止一切的核试验。当然,要是今天的话,这已不再成为问题,因为禁止核试验公约,特别是1985年8月签署的《南太平洋无核区条约》在南太平洋建立了无核区。原告的诉讼请求目的在当时是属于一般国际法上的特例。且不论其提出的当否。在此,我们所要探讨的是由此看出了新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存在的证据。

上述原告两国的诉讼请求,意在创设由于核试验所产生的"禁止危险发生的法律制度",于国际法的危险责任领域的发展趋向而言,不能不说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有人指出,"从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可以看出,空中核试验把放射性微粒抛到大气层中,对空间造成污染,这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因为,各国有防止跨界污染的义务,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可佐证这已是一项新的习惯法规"。国际法院在1973年6月22日颁布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中认为:空中核试验引起放射性微粒下降,很可能给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领土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命令法国避免再进行在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引起放射性微粒下降的核试验。在此十分明确地指出:各国在进行国际法不加禁止但可在自由利用自己的资源时,不得对其他国家造成重大损害。

[法律分析]

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包括两个基本内容:

其一,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其二,各国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地区的环境的责任。该原则一方面承认国家关于环境的主权权利,另一方面规定国家关于环境的义务,是国家在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结合。这项原则主要是通过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和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2体现。

《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就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内的适用宣布:"依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具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同时亦负有责任,确保在它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对其他国家的环境或其本国的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引起损害。"这一原则性宣布对于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具有极为重大的影响,后来的国际环境法文件,尤其是重要的全球性环境保护公约,大都引用了这一原则。《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2在《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的基础上略加修改,不仅将《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中的"环境政策"一词改为"环境与发展政策",强调发展的重要性,而且将其位置提前,作为第二项原则。《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2再一次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的责任。" 该原则中的"本国自然资源",根据国际法的新发展,应包括其领土范围以及其他管辖范围之内的所有自然资源。各国对其本国的自然资源拥有主权,并按照其环境与发展政策行使其主权权利,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国际环境关系中的当然体现。但是,环境问题不受国界的限制,一国的环境变化必然对他国乃至地球整体环境有所影响。所以要在整体上保护和改善环境,各国就必须对开发环境资源的活动有所限制,其中也可能包括对相关主权权利的某些限制。而对于国家主权权利的任何限制,只能是来源于国际法。国际法律规范是主权国家协议的产物,根据国际法对国家主权的某些限制并不构成对国家主权的损害。因此,在国际环境关系领域中,世界各国都赞同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在拥有按照其环境和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同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环境的责任。除此之外,各国还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和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环境的责任。该原则中"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是指不处于任何国家管辖下的环境区域。例如,公海及其海底、南极、外层空间、月球等等。这些环境空间以及其中的自然因素和条件,是地球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蕴藏着丰富的资源,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国际法以及国际环境法的发展过程中,就国家管辖范同以外地区环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问题,已经形成了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的一般原则,即它们是人类的共同遗产,必须用于人类的共同利益,任何国家都不得据为己有,保护和改善这些环境区域,足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心事项。这一原则体现在一•系列有关的刚际法律文件中。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南极条约》、《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等。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污染物,即大量二氧化硫和其他化学残渣严重超标,致使美国华盛顿州遭受大规模损害,特别是对庄稼、树木、牧场、牲畜和建筑物的损害极为严重,对美国华盛顿州的环境造成了不利影响。特雷尔冶炼厂的这种排污行为是处于加拿大政府的管辖范围内并在其控制下进行的活动,且在事实上给美国管辖区域的环境带来巨大危害。这种跨国环境污染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国际环境法的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资源原则。因此,国际常设仲裁法院裁决加拿大对美国负赔偿责任完全符合国际环境法的规定。

1941年的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裁决由于提出"任何国家也没有权利这样地利用或允许利用它的领土,以致其烟雾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该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的主张而成为国家不损害国外环境的责任的第一个重要司法判例。目前,国家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已经得到很多环境条约的确认,如:1951年《国际植物保护公约》、1972年《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公约》、1992年《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等均规定了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此外,还有很多国际"软法"文件承认这一责任原则,如:《人类环境宣言》原则21、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82年《世界自然宪章》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