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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
某年8 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 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 8 月 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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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2:
王某居住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营管理的商品房(多层U 形建筑群) 内。由于该开发公司建房时未考虑设置机动车停车场,致使大量汽车(公、私车均有)停放在院内,在不大的院子里停放了四五十辆汽车,这里简直成了无人管理的免费停车场。每天早晚汽车的发动声、报警声响彻不断,吵得住户苦不堪言,严重影响着住户的休息和生活。
问:对于这种问题该怎样解决?
答:目前许多住宅区由于没有规划建设停车场,结果使胡乱停放的汽车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我国的立法对这类噪声的污染防治尚无专门的规定,因此使得这类噪声污染问题的解决十分困难,但并不能因此就让居民长期受害。根据目前的立法情况和住宅小区管理的特点,针对这类噪声污染问题主要通过要求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或物业管理部门采取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来解决。这是因为,居民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着租赁或买卖关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购房或租房的居民提供的住房必须是适于居住的住房。这种适于居住不仅是房屋的质量符合建筑和安全标准,而且也包括其他居住条件,如通水、通电、道路等。噪声问题作为影响居民生活的重要因素,当然也应包括在居住条件之内。从住宅区建筑设计的要求看,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规划设计停车场,对噪声污染的产生负有过失责任,那么噪声的治理当然也应由其负责。从管理的条件来看,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住宅区的实际经营管理者,也有条件采取管理措施。如:它可以规定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区的条件;在住宅区内划定停车位,无停车位的车不得进入;规定机动车进出的时间等等。
根据以上分析,受污染影响的居民可以直接找经营管理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如果不给解决,居民可以要求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房地产公司解决污染问题,居民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解决环境噪声污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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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3:
某环保部门发现辖区内一企业水污染防治处理设施未按操作规程进行运行,应如何认定其污染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应如何进行行政处罚?
答:人大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保持污染处理设施的正常使用。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标准,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并处以罚款。地方环保部门在具体适用上述规定时应掌握以下界限:
1、关于"不正常使用"的认定对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规范而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环保部门均可认定为"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不正常使用"通常表现为如下情形之一:
(1)部分或全部废水不经过设施正常运行规范使用水污染行政设施的情形。
(2)将未处理达标的废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3)将部分或者全部废水处理设施停止运行。
(4)违反操作规程使用处理设施或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5)违反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2、关于"不正常使用"处理设施的行政处罚,对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且排放污染物超标的排污单位,环保部门应责令其恢复正常使用且处以罚款。罚款数额应根据排污单位的具体违法情节。排污单位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有关规定和操作规程的,可比照水污染处理设施的情形进行认定。如不按规定操作,致使燃煤锅炉的除尘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污染物又超标排放的,可视为擅自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但应注意,锅炉本身不属于污染防治设施,对锅炉的不正常操作,不应视为擅自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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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4:
某化工厂因排放废水进入某水域造成某养鸭场许多鸭子死亡引起污染赔偿纠纷。当地环保局对此进行了处理,但养鸭场对处理结果不服,认为环保局偏袒化工厂,因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把化工厂和环保局都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问:我们应怎么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类问题?
答: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也有类似规定。各级环保部门对如何理解法律所指"处理"的含义,以及应以什么方式处理这类纠纷等总是存在很大争议。各地环保部门具体处理这类纠纷的方式各异,由此引起的诉讼,地方人民法院的作法也不尽一致,有的地方法院作为民事案件,也有相当多的地方法院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地方环保部门对此反映强烈,普遍要求对此问题进行解释。原国家环保局1991 年11 月26 日对此提出看法:
(1)由于这类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有关赔偿问题的民事纠纷,环保部门对这类纠纷的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争议的调解处理。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具体处理这类纠纷时,应认真调查,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通过调解的方式,合理确定赔偿金额,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四条和第五条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污染赔偿纠纷所作的处理决定,不同于环保部门依职权主动做出,并体现环保部门单方意志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与其他行政部门就赔偿问题所做的裁决和强制性补偿决定在性质上是有区别的。根据前述"意见"第六条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居中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作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当事人对环保部门就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应以环保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应就原污染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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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5:
环保局的监察人员在对某厂的含油废水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设施未运行,于是提取水样监测,发现该厂外排废水中石油类严重超标。市环保局对该厂依法责令重新使用含油废水处理装置,并处罚款。该厂接受处罚,立即重新使用废水处理装置。为防止该厂再次擅自停运该装置,市环保局在实施处罚一周后,又去该厂进行现场检查,再次发现该设施停运,经再次监测,外排废水石油类仍严重超标。
问:市环保局可否再次对该厂进行处罚?
答:《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本案中,该厂的行为具有闲置污染处理设施,未经当地环保部门批准的违法行为,据《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污染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保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该市环保局对该厂第一次闲置处理设施的处罚是正确的。关于能否对第二次擅自停运同一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关键要认定这两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认定是否同一违法行为,就要看这两次行为有无连续性,即中间有无中断。若中断则为两次行为;若无中断,则为一次违法行为。对照本案,该厂行为具有中断,具备了两次违法行为的特征,因此该市环保局对该厂可以再次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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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6:
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也需要实施"三同时"制度?
答:国家环保总局1999 年7 月1 日在环发[l999] 154 号文件中明确:
(1) 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房地产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产生的污水可排入城市污水管网的,按当地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如其污水不进入城市污水管网而直接向外界排放,则必须建立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排放的污水经过处理后,受纳水体符合环境功能的要求。
(2)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房地产建设项目在居民未入住前,难以对环保设施进行验收。因此,对房地产建设项目可在主体工程验收时先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预验收,待居民入住率达75%以上时,再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正式验收。但在预验收时必须同时明确房地产的开发商与物业管理部门的环境保护责任。
(3)关于房地产建设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的处罚。房地产建设项目如其需要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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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7:
某县政府对县水泥厂的粉尘严重污染项目下达了限期一年完成治理的决定。该厂一直因资金的原因未予实施。治理决定期限到期后,该县环保局对水泥厂处以罚款,并由县政府重新下定限期治理的决定。
问:该县作法是否合法?
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止、关闭。"国务院《决定》中规定,"限期治理的期限可视不同情况定为 1 至 3 年;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由此可见,该县环保局对县水泥厂处以罚款是正确的,但还应依法加倍征收 排污费。至于能否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执法实践中,此类现象时有发生。我们认为如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书,限期治理的期限与上次期限合计不能超过3 年。本案若再次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的期限最长不应超过2年。2年后,县水泥厂仍不能治理达标,则应按国务院《决定》规定,考虑由该县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或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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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8:
某化工厂一盐酸贮罐突然泄露,大量盐酸外泄,剌激性气体迅速向附近居民区漫延。该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制止盐酸继续外泄,并向当地环保部门报告,但扩散的盐酸气体使附近近百户居民受到影响,县环保局经过调查,认定这是一起由于厂方疏于设备管理而导致的一起较大的环境污染事故,应受害群众要求,县环保局居中调解,由化工厂一次性赔偿受害群众人身伤害费2万元。
请对该县环保局的处理进行分析,是否正确?
答:《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本案化工厂虽然采取了应急措施,并向县环保局作了报告,但并未及时通知附近可能遭受污染危害的居民,已经触犯了上述法律。而且事故原因是疏于设备管理所致,并非自然灾害所致。所以县环保局在对事故调查后,应受害人要求,居中调解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县环保局对化工厂造成污染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并未追究行政责任,是不妥当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该县环保局应对该化工厂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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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9:
某市机器厂(甲)家属楼与棉纺厂(乙)纺织车间仅一墙之隔。纺织车间1993年4月新上一生产线,扩大生产规模鼓风机日夜运作,致使楼房的居民无法入睡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秩序和身心健康。甲厂职工多次反映,要求环保部门予以处理。1993年9月市环境监理总站经调查、监测证实,该车间厂界噪声为 74.2分贝,所处区域为 Ⅱ 类混合区。为此市环保局向乙 厂下达书面通知, 要求缴纳超标排污费 , 但乙厂置之不理。1993年11月,市环保局对乙厂作出行政处罚:(1) 征收噪声超标排污费25000元;(2)追缴滞纳金1500元;(3)罚款 5000 元。乙厂不服,提出几点理由:(1) 污染源所在地建在先,甲厂住宅楼建在后,责任在甲厂选址不当;(2) 主要污染源鼓风机系国家定点厂家生产,低噪音符合排放标准,出现高噪音应属厂家产品质量问题。
问: 1 、你认为乙厂的理由成立吗?为什么?依据环境法,请具体分析说明乙厂有无违法行为?
2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否正确 ?为什么?
3 、 如果你是甲厂的代理人 , 你将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 解决该案的问题 ?
答:1 、 乙厂的理由不成立。就环境法律关系而言,征收排污费制度的对象是超标排污单位即乙厂,至于鼓风机生产厂家的产品不合格,属于乙厂与鼓风机厂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依照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规定,乙厂超标排放噪声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乙厂的违法行为包括:乙厂纺织车间是在1993年4月新上的,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同时 "、排污申报登记以及征收排污费制度。
2 、 环保部门的处理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别是依照《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超标排放噪声应当按标准缴纳超标排污费,对逾期不缴者,可以处以罚款,并追缴滞纳金。
3 、 作为甲厂的代理人,应当从处理好相邻关系的角度出发,请求乙厂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规定 E 类混合区的要求,达标排放噪声以及根据时限要求定时排放噪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乙厂消除影响、排除危害。如果有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者,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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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0:
湖北省某市三义垃圾处理站本靠近市郊,但随着城市的发展,该站的位置逐渐发展为城市市中心的黄金地段 ,于是不断有人找该站商量, 愿出高价租用该垃圾站改作他用。在巨大经济利益的诱惑下,该站想出两全其美的策略,一方面将垃圾站高价出租,另一方面将所辖区域内的生活垃圾全部拉到位于市郊的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内进行填埋。
问:1、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2、如群众举报,应向哪些部门投诉 ?
答: 1 、 三义垃圾处理站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22 条规定 : "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 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将城市生活垃圾倾倒在省级竹山自然保护区进行填埋,违反了上述国家禁止性条款。 (2)《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40 条规定: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本案中,三义垃圾处理站未经任何部门同意,擅自关闭垃圾处理站改作他用,同样违反了国家禁止性法律规定 。
2 、 群众应向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 因为我国 《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 》 第 40 条明确规定 : "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 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并采取措施 , 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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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1:
南湖小区属大型居民住宅区,住宅区内建有一座 800 千伏以上变电站。过去该变电站附近没有任何建筑,后房产开发商为充分利用土地,便在离变电站不到 2 米的地方开始修建两座居楼。后买楼房的居民从报纸上了解到电磁辐射本身是一种污染要素,人体暴露在强电磁场中会受到一些有害影响,于是纷纷向小区开发商反映,要求停止建设居民楼开发商告知 , 居民楼的建设规划已经过规划局批准,不存在违法问题,对居民的要求置之不理。居民无奈以规划局和开发商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诉讼请求为:(1)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2) 终止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
问:1、案违反 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中的哪些规 定 ?
2 、 法院是否受理居民的诉讼 ?
答:1 、 本案违反了《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 20 条的规定:"在集中使用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高频设备的周围,按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要求划定的规划限制区内 , 不得修建居民住宅和幼儿园等敏感建筑。"本案中变电站电压已超过 100 千 伏 , 属于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在其周围附近不得建设居民楼。因此,规划局同意在离 800 千伏的变电站不到2 米的地方修建居民楼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
2 、 法院应驳回居民的诉讼。因为居民诉讼请求中包括了两类诉讼,要求撤销已批准的居民楼建设规划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应以规划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终止购房合同 , 返还购房款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以房产开发商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居民将这两种诉讼混为一体,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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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2: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 —— 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 中 旬 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 料 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1 、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 、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案例12:
滨海化工总厂(甲)建1992年1月。东临海滩,厂外是环乡河,有水产养殖场(乙 的几千亩鱼塘,是渔业养殖密集区。甲厂建厂时按设计规划的要求,投资安装了废水处理装置,废水经处理后排入东海。设计中只允许有一个排污口,往东海排污,连生活污水也不准排入内河。甲厂在施工时却设置了三个排污口,一个排向东海,两个排向环乡河。农民某丙承包丁养殖场200 亩鱼塘。养鱼用水除雨水外,全部从环乡河中抽取。1992 年3月初,某丙投入鱼苗1万多公斤,几天内发现鱼苗相继大量死亡,损失计10万元。某丙立即向环保部门报告,要求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甲厂在环保设施没有验收的情况下,于 1992 年2 月进行试生产,致使硝基苯车间每小时排出的100 吨冷却水中带有毒性物质硝基苯。经测定,环乡河及某丙承包的鱼塘中,硝基苯含量超过渔业标准 5 倍 —— 7 倍。
调查过程中, 3 月 中 旬 甲厂又发生硝基苯物 料 溢漏流入地沟事故 , 最终也排入环乡河。事故发生后。甲厂即通知乙厂停止抽水,某丙的鱼塘因不到及时供水又造成大量鱼死亡泛塘,损失计5万元。对此, 环保部门作出决定,对甲厂罚款 5000 元,并要求甲厂赔偿某丙的全部损失15万元。甲厂不服,理由是 :(1)排入环乡河的是冷却水,仅含少量硝基苯,没有超过排放标准,某丙的鱼苗死亡是其经营不善造成的 。 (2) 甲厂只对溢漏事故造成的 5 万元损失承担责任。因及时通知了渔场,应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问:1 、 甲厂的理由成立吗 ? 为什么 ? 你认为某丙15 万元损失应由谁承担 ? 为什么 ?
2 、 本案中甲厂的行为有哪些是违反环境法的 ? 应分别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
3 、 从预防为主的环境法律要求看 , 本案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 找出其责任主体,并简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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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3:
杨蓉住在二楼 , 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 , 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 , 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 , 由于长期被油烟熏 , 已无法正常使用 。 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 , 没有结果 , 于是向环保局投诉 , 要求其进行处理 。 经环保局监测 , 该餐厅油烟排放 未 超过国家标准 。 经杨蓉要求 , 环保局对餐厅造成杨蓉空调无法正常使用一事进行调解。餐厅认为其排放的油烟未超过国家标准 , 不存在违法行为 , 不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调解不成 , 环保局作出餐厅赔偿杨蓉 3000 元经济损失的处理决定。餐厅不服 , 认为环保局处理不当 , 于是以环保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要求撤销环保局的处理决定。
问:1 、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 为什么 ?
2 、 法院是否受理此案 ?
答:1 、 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 , 不以违法为前提。也就是说 , 即使排放污染物未超过规定的标准 , 只要造成损害事实 , 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 , 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 , 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 , 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构成了无过错责任的条件。因此 , 餐厅应承担杨蓉的经济损失。
2 、 法院应驳回餐厅的起诉。因为在环境民事纠纷案件中 , 环保局应当事人的请求 , 对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污染环境的行为而造成另一方财产损失或人身损害的赔偿纠纷进行处理时 , 其地位只是第三人的身份 , 处于调解人地位 , 并不代表国家履行行政管理的职责。其作出的处理决定 , 也不具有强制力。因此 , 如当事人不服环保局对环境民事赔偿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 不能以环保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 而只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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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4:
1996 年 8 月 , 某市举行一级方程式摩托艇世界锦标赛。甲公司与世摩赛组委会签订协议 : 在世摩赛期间 , 由世摩赛组委会委托甲公司在赛场及青少年宫上空进行飞艇放飞。 10 月 26 日 , 甲公司在青少年宫上空进行试放飞 , 该市环保局测得飞艇试放噪声为 81 分贝 , 超过排放标准 。 市环保局向世摩赛 组 委会和甲公司发出停止放飞的紧急通知 , 但甲公司仍继续放飞 , 直至世摩赛结束 。 该市环保局依据 《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第 36 条对甲公司处以 1 万元的罚款。
问:1 、甲公司的行为是否违法 ?
2 、环保局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答: 1 、甲公司的行为违法。市环保局现场监测的数据表明 , 甲公司放飞飞艇行为是超标排放噪声行为 , 属违法行为 , 理应停止放飞。
2 、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对。因为甲公司放飞飞艇的行为属于世摩赛组委会的委托行为并且在环保局向甲公司和世摩赛组委会发出停飞通知后 , 甲公司仍放飞飞艇 , 应视为世摩赛组委会作为被代理人默认了代理人甲公司的违法放飞行为。我国《 民法通则 》 第 67 条规定 : " 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 , 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 , 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因此 , 本案中 , 环保局应对世摩赛组委会和甲公司共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 而不是仅对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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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5
1992 年 3 月 , 买合买提?马那甫在新疆托克逊县辖区内采挖麻黄 草 2 吨 。 因该县麻黄厂已停止收购麻黄草 , 便雇用本队个体运输户阿不都?热合满的牌照为新 40-04040 号汽车 , 将 2 吨麻黄草 运至乌寄木齐新疆制药厂出售 , 被乌 鲁 木齐市草原监理所工作人员发现 。 经检查 , 马那甫未持有采药许可证及调运货物的合法批准手续 , 而且马那甫所采的麻黄草部分系 带根采挖 , 违反 了《 草原法 》 的有关规定。 乌市草监所便于1992年4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 没收草主马那甫的麻黄草,并处以麻黄草价款 2 倍的罚款 ;(2) 没收车主热合 满拉 运麻黄 草 的使用工具新 40-04040 号汽车。对上述处理 , 两人均不服 , 分别向乌鲁木市小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法院受理此案,认为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便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作出判决 : 撤销乌市草监所对热合 满的处罚,并赔偿热合满5月份 至 6 月份的公路运输管理费 700 元 ; 维持乌市 草 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
问:1 、乌市草监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 哪些符合法律的规定 ? 哪些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 为什么 ?
2 、法院的审理是否合法 ?
答:1 、 乌市草监所对马那甫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 《 草原法 》 第 11 条规定 : " 禁止在荒漠草原、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区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 ; 进入草原者须持有县级以上畜牧部门与医药管理部门共同核发的采药许可证; 禁止连根采挖 , 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等。 " 本案中马那甫既没有取得采集证 , 又采取法律不允许的连根采挖的方式 , 乌市草监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是正确的 , 但乌市草监所对热合满的行政处罚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中热合满与马那甫只 存 在运输合同关系 , 其货车不属于马那甫违法采集麻黄草的使用工具 。 乌市草监所将热合满的货车定性为马那甫违法采集的使用工具是错误的 。 法院作出撤销对热合满行政处罚的判决是正确的。
2 、 法院的审理在实体法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 但审理程序上不合法。 《 行政诉讼法 》 第 6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依法实行合议……制度。 " 第 46 条规定 :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 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 这是由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及案件的复杂性决定的。本案中 , 马那甫、热合满诉乌市草监所一案作为行政诉讼 , 应由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 而不应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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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16
1998 年 12 月 23 日 , 河南省三门峡陕县的 朱 某、赵某两人发现位于河南省三门峡费河库区 ( 省级 )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陕县火电厂河段有野水鸭嬉戏认为用毒饵毒死野水鸭贩卖有利可图 , 遂在某农药门市部购买了 两袋共 40 公斤剧毒农药到陕县火电厂河段湿地投放毒饵 , 致使数百只野水鸭 ( 省级保护动物 ) 和数十只白天鸪 ( 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 中毒死亡。
问:1 、 自然保护区分哪几级 , 哪 几 区 ? 各区相关的保护规定是什么 ?
2 、朱 某、赵某违反 了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哪些规定 ?
3 、 相关管理部门应如何处理 ?
答: 1 、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 (1)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 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价值的自然保护区 , 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 (2)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以外 , 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 除依照有关规定的法定条件和批准程序外 , 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活动。 在缓冲区 , 只允许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 在实验区 , 可以进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2 、 从 《 自然保护区法 》 的角度看 , 朱某、赵某直接违反了《 自然保护区法 》 第 26 条关于 "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守猎、采药、开垦、烧荒、开矿等活动 " 的规定 。 从 《 野生动物保护法 》 的角度看 , 违反了 《 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 8 条关于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捕猎或者破坏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 " 的规定 , 第三章关于 "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毒药、炸药进行猎捕 " 的规定。从 《 刑法 》 的角度看 , 触犯了 《 刑法 》 第 341 条第 1 款关于 "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的规定 。
3 、 本案可首先由相应的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主管部门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由于本案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 , 根据 《 行政处罚法 》 第 7 条第 2 款关于 "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 , 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 的规定 , 对朱某、赵某的违法行为应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如上述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和罚款的 , 应依照 《 行政处罚法 》 第 28 条的规定折抵相应刑期和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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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7
某河面出现了一条数公里长的污染带,漂浮有大量白沫。环保部门经调查发现,是某纸业公司将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与处理后废水混合后排入江中。环保部门对采样过程及该公司两条排水沟排放大量未经处理的造纸废水的事实进行了公证。环保部门认为,该公司存在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和恶意偷排污水的事实,对其进行行政处罚10 万元,责令其封死排水沟,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该纸业公司申请进行处罚听证。由于环保局采用了公证取证的办法,该公司对排放未经处理的废水及《水质监测报告单》废水超标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当时连降大雨,造成污水处理池中水量增大而导致废水外排,应属不可抗力,并非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水处理设施。环境执法人员认为,气象部门对降雨早有预报,该公司知道污水处理设施的设计要求无法满足生产需要,应采取限产或停产措施。但该公司在明知后果的情况下,为节省运行成本,放任污染发生,因而构成"故意"违法。而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该公司既未进行通报也未采取任何措施,而是任由污染产生,因此应当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
问:以上案例中环保部们处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环保部们处罚是正确的。关于"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认定,国家环保总局曾专门做过解释(环发〔2003〕177 号),其中规定排污单位有"将部分或全部污水或者其他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入环境"等任何一种行为的,环保部门可以认定为"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排污单位明知上述行为可能导致污染物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环保部门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 在上述案件中,该纸业公司"明知""将未经处理的污水从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可能造成污染后果,为节省成本而"放任"结果发生,因而构成"间接故意"。 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且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排污单位限期恢复正常使用,并应同时处以10 万元以下罚款。
本案中,由于该公司连续违法排污、排放的废水严重超标、行为后果严重,因此可以适用该条款的最高处罚,即处以10 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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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8:
光明造纸厂位于某河流中上游。1998年6月,环境监测站对该造纸厂的污水进行监测,发现该厂 对所排放的污水的净化处理不够,多种污染物质的含量严重超标。遂向该厂提出限期治理的要求,但光明纸厂不予理会,没有采取任何净化措施。1998年10月,市环保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征收排污费,但该厂领导却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拒绝缴纳。
环保局在多次征收未果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光明纸厂缴纳应缴排污费。
问:市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答:本题关于污染环境拒交排污费争议问题。环保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征收排污费是我国环保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提高资源和能源的利用率,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规定:"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 因而,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当地环保部门申报登记排污设施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保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由环保部门按《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本案光明纸厂不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行为是错误的。至于该厂提出的"企业效益不好,无力支付"的理由,是不能支持的,因为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这类可以免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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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19
某年8 月20 日,某县环保局三位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到原告刘某家豆腐加工厂征收排污费,未找到人,便到其经营的豆腐摊前,要求交纳 220 元排污费。刘以身上没带钱为由要求改天再交。执法人员就指责刘某态度不好,要"修理"一下。一会儿,其中一执法人员拿出一张盖有某县环保局公章的填空式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刘某,上面写着"市场 12—2 摊位:你单位因拒缴排污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现根据《某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第18 条第1 款规定,处以5000 元罚款"。刘某不服,于某年 8 月 25 日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在本案中环保局违反行政处罚程序的行为有哪些?
答:本案中违反行政程序的行政行为主要有:
1、执法人员在执法时没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是违法的。《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该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如果没有出示证件,便没有权力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2、本案中执法人员不能因当事人对行政处理提出异议,就以态度不好加重其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由此可见,当事人对案件提出申诉意见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无论当事人的申辩有无理由,都是当事人行使自己权利的表现。该条第2 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所以本案中县环保局办案人员作出加重处罚决定,是侵犯了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权利。
3、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定要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规定:"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1)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2)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 (3)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4)处罚结论;(5)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6)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7) 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
本案中,县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以下错误:(1)错误填写当事人的姓名。本案的当事人应该是刘某,而不是"市场12—2 摊位";(2)没有载明行政救济途径;(3)没有执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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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20:
庐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务院确定的第一批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 是集自然与人文于一体的综合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庐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 , 但在执行过程中 , 由于管理上 的疏忽 , 导致 了 一些意 想 不到的严重后果 。 90 年代初 , 由于九江与庐山周围开发区的建设对山 石 需求量猛增。庐山登山公路两侧的某些乡村和个人为发展经济 , 一哄而 上 地 " 采 石 致富 " , 掀起 了 开山采石热。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方制止 , 情况不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 反而有进一步蔓延的势头。开山采石热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 严重影响了 庐山山体的形象 , 降低了庐山风景区中景物的自然价值而且因为开山导致山崩、 泥石流以及采石车的增加 , 严重危及登山公路的交通安全 , 造成极坏的影响。
问:1 、 规划是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中最重要的部分 , 请问规划的审批制度是什么 ?
2 、 本案中的乡村和个人在发展经济的过程中违反 了 法律关于风景名胜区建设的哪些规定 ?
答:1 、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 (1) 市 ( 县 ) 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市 ( 县 ) 级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后 , 报市 ( 县 ) 人民政府审批 , 并向省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 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所在市 ( 县 ) 人民政府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 , 并报建设部备案 。 (3)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 , 由省级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后 , 必须严格执行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2 、 本案中庐山公路两侧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 违反了 《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中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的以下规定:
(1)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占用土地、建设房屋或其他工程等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 办理审批手续。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开山采石 , 未经任何部门的同意 , 更为严重的是 , 虽经庐山风景区管理部门多次制止 , 仍然我行我素 , 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
(2)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各项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 , 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被、水体、地貌 , 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 , 必须及时清理场地 , 进行绿化 , 恢复环境原貌。本案的乡村和个人在开山采石的过程中 , 不仅导致庐山公路两侧自然地貌被毁 , 而且导致山崩、泥石流等生态恶化现象 , 同时严重违反了 《 管理条例》 的规定。根据 《 管理条例 》 第 15 条的规定 , 可以由风景名胜区的主管机构对乡村和个人的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止破坏活动 , 赔偿经济损失 , 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 由于本案违法行为情节恶劣 , 造成的后果严重 , 已触犯了 《 刑法 》 第 344 条的有关规定 , 还应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