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题讲解

  • 1、试比较《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责任期间、责任限额、免责等方面的不同规定。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均是关于海上货物运输的公约,三个公约在承运人的责任原则、责任期间、责任限额、免责等方面有不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1)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海牙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上采用的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因为承运人对于航行过失引起的损失可以免责。而《汉堡规则》在承运人的责任上采用的则是完全过失责任。《海牙规则》和《汉堡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均为过失责任,但由于《海牙规则》有关于承运人航行过失免责的规定,因此是一种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制。《汉堡规则》取消了承运人对航行过失的免责,因而是完全的过失责任制。同时,《汉堡规则》还采用了推定过失责任制,即在货损发生后,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如承运人主张e己无过失,则必须承担举证的责任。另外,《汉堡规则》不但取消了承运人对船长、船员等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过失免责,也取消了火灾中的过失免责。海运发达国家在火灾免责的废除上是持反对态度的,妥协的结果是将火灾的举证责任推给索赔人,即由索赔人举证承运人一方有过失。依《汉堡规则》的规定:承运人对火灾所引起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付负赔偿责任,但索赔人需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有过失。然而,由于货物在承运人的掌管之下,特别是当船舶在航行途中时发生的火灾,货方是很难举证的。因而,可以说承运人仍然可以间接享受到火灾的免责。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海牙规则》第1条第5项的规定,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责任期间为从货物装上船起至卸完船为止的期间。这里是否包括了装船和卸货的过程并不清楚,结合上述承运人“装载”和“卸货”和责任可以看出,该两个过程应该包括在内。至于装卸货从哪一点开始到哪一点为止,条文也未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多将其理解为钩至钩责任。在使用岸吊的情况下,以船舷为责任期间的起止点。在使用驳船装卸货时,一般的解释是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货物挂上船上吊钩起,至货物卸至驳船上止的期间。《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货物在装货港、运送途中和卸货港在承运人掌管下的期间。与《海牙规则》相比,在《汉堡规则》下,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在装港和卸港向两头延长了,即承运人“收货”到“交货”的全部期间。
    (3)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海牙规则》第4条第5款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失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每件或每单位不得超过100英镑,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申明该货物的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上注明者不在此限。
    《维斯比规则》采用了双重责任限额制,即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责任以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每公斤30金法郎为限,两者以高者计。双重责任限额给了货方选择的余地,使货方在货物单件较重的情况下能获得较高的赔偿。在采用货币币种的问题上,《维斯比规则》吸取了《海牙规则》因采用某国货币而引起种种贬值问题的教训,未使用某国的货币单位,而是采用了金法郎。金法郎为含纯度为900/1000的黄金65.5毫克的计算单位。关于成组运输工具的责任限制问题,《海牙规则》并未涉及,因为当时还没有这种方式的运输。为了适应使用集装箱等成组运输工具运输的发展,《维斯比规则》增加了关于在该类运输中件数的确定方法的规定。该规则规定如果货物是以集装箱、托盘或类似的运输工具集装的,则提单中载明的内装件数就是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如提单上未注明内装件数,则以成组运输工具的件数为计算赔偿限额的件数。
    《汉堡规则》提高了承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835特别提款权,或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以高者为准。《汉堡规则》也采用了对货主有利的双重责任限额。为了解决货币贬值问题,《汉堡规则》采用特别提款权为计算责任限额的单位。特别提款权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创设的一种储备资产和记帐单位。创设时1特别提款权等于0.888671克纯金。此外,公约还规定,如货损是由于承运人、其雇用人或代理人故意造成的,则将丧失责任限制的权利。
    (4)承运人的免责。《海牙规则》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共有17项,依第4条第2款的规定,对由于下列原因引起或造成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不负责任: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用人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职责。火灾、但由于承运人实际过失或私谋所造成者除外。海上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危险或意外事故。天灾。战争行为。公敌行为。君主、统治者或人民的扣留或拘禁或依法扣押。检疫限制。货物托运人或货主、其代理人或代表的行为或不行为。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引起的局部或全面的罢工、关厂、停工或劳动力受到限制。暴乱和民变。暴乱指公众骚乱。民变为聚众非法制造混乱的行为。救助或企图救助海上人命或财产。由于货物的固有很疵、性质或缺陷所造成的容积或重量的损失,或任何其他灭失或损害。包装不当。标志不清或不当。尽适当的谨慎所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不是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或是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员的过失或疏忽所引起的任何其他原因。上述最重要的是航行过失免责,《汉堡规则》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5)在迟延交货的责任上。《海牙规则》没有规定延迟交货的责任,承运人为了避免货方向其索赔因延迟交货引起的损失,常常在提单中加入延迟交货的免责条款。货方因此也很少就延迟交货向承运人索赔。《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应对延迟交货负责。延迟交货指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未在合理的时间  内交付。承运人对延迟交货的赔偿责任限额为迟交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但不应超过应付运费的总额。
    (6)关于保函的效力。保函是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而向承运人出具的保证赔偿承运人因此而造成损失的书面文书。由于保函常常带有欺诈的意图,以往的案例通常判保函无效。《汉堡规则》第一次在一定范围内承认了保函的效力,这主要是考虑到在托运人与承运人对货物的数量等有分歧,而又无从查验时,出具保函可以免去许多麻烦,也是商业上的一种习惯的变通做法,但为了抑制保函的作用,公约规定:托运人为了换取清洁提单可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函只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如保函有欺诈意图,则保函无效,承运人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且不能享受责任限制。
    (7)货物的适用范围。《海牙规则》不适用于舱面货和活牲畜。关于舱面货,《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依协议、惯例、法律的要求,有权在舱面装货,否则承运人应对将货物装在舱面上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关于活牲畜,《汉堡规则》规定,活牲畜的受损如是因其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承运人可以免责,但承运人须证明已按托运人的特别指示办理了与货物有关的事宜。
    (8)关于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关系。《海牙规则》只有承运人的概念,没有关于实际承运人的规定,也没有对在转船、联运和租船进行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的责任作出规定,以致订约承运人常常以自由转船等条款逃避在部分航程中或全部航程中的货损责任。受委托的实际承运人也可以非订约承运人为由拒绝货方的索赔。《汉堡规则》第10条规定:即使订约承运人将全程运输或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订约承运人仍应对运输全程负责。如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则两者负连带责任。
    (9)诉讼时效。《海牙规则》在诉讼时效上规定,货方对承运人或船舶提起货物灭失或损害索赔的诉讼时效为1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算,在货物灭失的情况下,自货物应交付之日起算。《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第6条作了两点修改:(1)诉讼时效为1年,双方协商,可以延长时效。(2)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后,仍有3个月的宽限期。、依公约的规定,在对第三者的追偿诉中,只要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法律允许的期间之内,即使上述1年的时效届满仍可起诉,但允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的人已解决索赔案件,可向其本人送达起诉状之日起算,不得少于3个月。对第三者的追偿诉讼,例如,在租船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在向提单持有人赔偿后,还要依租船合同向责任方追讨。这里因为包含了两个诉讼,所以需要的时间效长。《维斯比规则》针对这一情况规定了一个宽限期。《汉堡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或者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1日起算。被索赔人可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之内向索赔人提出延长时效的书面声明,而且可通过再次声明进一步延长时效。此外,承运人向收货人赔付后在向第三方追偿时,即使上述时效已届满,仍可在诉讼所在国法律许可的时间内提起诉讼,但所许可的时间,自起诉人已解决对其索赔的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达的起诉状之日起算,不少于90天。
  • 2、试论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中,严格执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的原则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在国际贸易中卖方以单据欺诈手段骗取货款的案件不断发生,如果固守这一原则,势必纵容这些诈骗分子,因为货款一旦被骗取,买方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追回货款的希望很小。有鉴于此,为了打击国际贸易中出现的欺诈行为,美国、英国、加拿大、新加坡、法国等国的法律、判例对欺诈行为提出了相应的处理原则。即在承认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合同原则的同时,也应当承认有例外情况。如果在银行对卖方提交的单据付款或承兑以前,发现或获得确凿证据,证明卖方确有欺诈行为,买方可请求法院向银行颁发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首先是在美国法院的判例中提出来的。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也有对信用证欺诈及补救办法的成文法规定。

  • 3、列举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要求成员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范围。

    1967年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即狭义的著作权或作者权);(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即著作邻接权或有关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即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及非专利发明享有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其他一切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造活动所产生的权利。

  • 4、试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是TRIPS的首要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TRIPS国民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对其他成员之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其本国国民。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所允许的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依然有效。
    根据伯尔尼公约第6条,允许在非成员国版权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即成员国对因“作品国籍”而应予保护的作品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作出这一规定的原因是依据伯尔尼公约“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中的“作品国籍标准”,对作者为非成员国国民而首次出版于某一成员国的作品,成员国应为其提供国民待遇。而该作品作者所在国有时版权保护水平极低,甚至有的连版权法都没有,因此成员国的作品在这些国家可能肆无忌惮地被“盗版”。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成员国为其国民的作品提供完全的国民待遇似乎太不公平,因此公约作出上述以近似“互惠”取代国民待遇的规定。之所以采用“近似互惠”的提法,是因为如果完全互惠,即成员国提供的保护应与作者所在国给予成员国国民的保护相当,包括对无版权法之国的作品将完全不予保护,而不是公约要求的“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罗马公约第16条第1款(B)项的内容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相同,只不过受限制保护的主体不是作者而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不是版权而是“向公众传播电视的权利”。
    (2)最惠国待遇原则。在TRIPS之前,最惠国待遇原则从未出现在知识产权条约中,而协定之所以包含这一原则大概是因为其是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保证贸易的公平竞争所必须的,因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自然也应将这项基本原则纳人。根据TRIPS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
    但是,和WTO的最惠国待遇一样,TRIPS的最惠国原则也有例外。具体地说例外包括如下四项:①由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引申出的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②《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允许的接互惠原则提供的优惠;③TRIPS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④建立WTO协定生效之前业已生效的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协定中产生的。
    (3)上述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不适用于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多边协定中有关获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这也就是说,这些多边协定中规定的给予缔约国在程序上的优惠待遇,没有加入这些多边协定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是不能依据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享受的。
  • 5、试述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分歧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
      国际许可证协议中的限制性条款是指在国际许可证协议中由技术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施加的,法律所禁止的,造成不合理限制的合同条款。这些条款或者直接影响市场竞争,或者对国际技术贸易尤其是对发展中国家引进技术及其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1)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关于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分歧。发达国家用以调整和管制国际许可证协议中限制性条款的法律主要是一般性法律,即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法。由于在发达国家,反垄断立法起步普遍较早,而国际许可证贸易却是后来才发展起来的一种新的贸易形式,因此,国际许可证协议中出现的限制性商业条款自然地被纳入到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和一般的货物贸易中的限制性做法一样,这些条款被禁止与否的标准仍然是看它是否妨碍了竞争,限制了自由贸易,这也就形成了发达国家判断国际许可证协议中限制性商业条款的基本标准,即“竞争”标准。此外,由于技术贸易和货物贸易相比有它自己的特点,单纯适用“竞争”标准来判定限制性条款可能不合实际,因此,在发达国家中又形成了一种“合理规则”作为“竞争”标准的补充,即法律根据“竞争”标准规定一些不合理的限制性条款,但一项具体的合同条款是否“合理”,只有当纠纷发生时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加以确认。这种“竞争”标准与“合理规则”的配套使用,从法理上来说虽然具有科学性,但同时也具备不确定性的缺点,这对保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是不利的。和发达国家不同,广大的发展中国家主要是通过制定专门的技术转让法规,设立专门的行政机构对国际许可证协议进行登记批准来控制各种限制性商业条款。发展中国家大多是20世纪中叶获得民族解放,实现政治独立的国家。这些国家在殖民统治时期,是各殖民者抢夺的市场,因而根本不可能有反垄断法存在的可能。在获得民族解放和政治独立以后,这些国家为了迅速地发展经济,开始大量引进国外的资金和技术。但是,在大量引进后不久,它们发现相当多的技术许可方在收取高额的许可费并把许多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强加于本国技术引进方后,提供的技术却并不是先进的,有的甚至已落后不适用或会引起严重的环境污染等恶果。鉴于这种原因,从20世纪70年代起,各发展中国家纷纷开始干预技术引进,其最主要的手段就是制定颁布专门的技术转让法(其中多为技术引进法)和成立专门机构对许可证协议进行管理。相应的,在判断什么是限制性商业条款上,发展中国家大多以“发展”为标准,即看这种条款是否会形成任何对许可方的依附关系,而限制了技术引进方的生产和技术发展。在立法技巧上,发展中国家多使用列举的方法明确每一个限制性条款,同时给予主管机关一定的取舍权,即主管机关有权保留一些实际损害不大或者利大于弊的限制性商业条款。
      由于在对国际许可证协议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调整上适用不同的标准,因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限制性条款问题上存在很大的分歧,这种分歧也成为从1978年10月16日就开始进行的《联合国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谈判至今没有正式结果的一个重要原因。
    (2)我国2002年1月1日的《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有关限制性商业条款的规定就是在参考该守则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根据该条例,我国的技术进出口合同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性条款:①要求受让人接受并非技术进口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或者服务;②要求受让人为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布无效的技术支付使用费或者承担相关义务;③限制受让人改进让与人提供的技术或者限制受让人使用所改进的技术;④限制受让人从其他来源获得与让与人提供的技术类似的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⑤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的渠道或者来源;⑥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产品的生产数量、品种或者销售价格;⑦不合理地限制受让人利用进口的技术生产产品的出口渠道。
  • 6、论述金融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
    (1)市场准入原则
    市场准入原则是指允许成员方的金融服务者进入本国市场,本国所有的金融业务要对所有成员方的资本开放。这一原则促使各国金融服务的提供者进入对方金融服务市场,从而带来广泛的市场竞争,但是在市场竞争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需要通过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措施对市场准入予以规范。
    (2)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给予所有成员方公民和企业与本国公司和企业在经济上同样的待遇,从而保证成员方产品或服务与本国产品或服务在同等条件下竞争。
    根据这一原则任一方成员应许可在其境内设立的金融服务机构使用由该成员方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获得正常的基金和融资便利,同时成员方还应保证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参加本国金融业行业管理或其他类似组织后,仍享有国民待遇。这一原则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之间实现平等对待、利益互惠起到积极的作用。
  • 7、各国税法实践中关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的标准主要有哪些?
    在各国税法实践中,关于自然人的居民身份的确认,采用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
    (1)住所标准,即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是否拥有住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采用这种标准的主要有中国、日本、法国等;
    (2)居所标准,即以自然人在征税国是否有经常居住场所这一法律事实,决定其居民或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采用这一标准的主要有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
    (3)居住时间标准,即以自然人在征税国境内居留是否达到和超过一定期限,作为划分其居民或非居民的标准。采用这种标准的国家很多,但不同的国家税法上对居住期限的规定很不一致。
  • 8、试对临时仲裁和机构仲裁进行比较。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在争端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端,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即行解散仲裁庭。
      临时仲裁跟机构仲裁相比较,具有极大的灵活性,而且费用低廉,速度较快,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均由当事人双方共同进行控制。当事人双方不但可以决定仲裁庭的人数和仲裁员的产生办法及其权力,也可以决定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的进行。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指定仲裁员或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地作为仲裁地点;既可以选择现在的某一国家或某一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确定,或者选择某一现在的仲裁规则但对它进行若干修改。
      机构仲裁是指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常设仲裁机构,是指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立法所成立的,有固定的名称、地址、组织形式、组织章程、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单,并具有完整的办理机构和健全的行政管理制度,用以处理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机构。
      机构仲裁的优点在于:一是它实行专业化管理,二是有确定的仲裁规则,三是便于选择仲裁员;四是其仲裁裁决的履行更能得到司法支持。
      常设仲裁机构自19世纪中叶产生后得到了迅速发展,到今天,几乎遍布世界上所有主要国家,而其业务更涉及到国际商事法律关系的各个领域。根据其性质、管辖业务和影响范围等的不同,常设仲裁机构一般可作如下不同的分类:综合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和专业性的常设仲裁机构;全球性常设仲裁机构、区域性常设仲裁机构和全国性常设仲裁机构。

  • 9、我国2004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修订是在什么背景下进行的?
      我国的货物、技术和服务的进出口管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为基本框架、以其他相关条例为补充的相对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构成了我国进出口管理的法律制度。2004年对《外贸法》的修订主要基于两大背景,即我国入世后的新环境及由于我国为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出现的旧法不适应的情况。我国入世以后,外贸发展面临新的环境,要求必须按照入世承诺和WTO规则行事,制定或修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在WTO对我国进行的过渡性审议中,《外贸法》的修改一直作为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重点问题。此外,近年中美贸易摩擦不断,其中贸易权审批、透明度、知识产权保护等涉及中国履行入世承诺方面的问题一直是焦点,而这些问题均涉及《外贸法》的修改。另外,随着我国为对外贸易的快速发展,旧的法律规定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原《外贸法》作为对外贸易领域的基本法律,缺少WTO所认可的一些法律手段。因此,需要对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修订后的《外贸法》,比原来的法律新增加了3章内容,新增了26条规定,这三章内容分别涉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贸易调查和对外贸易救济。修订后的《外贸法》扩大了适用范围,具备了更大的可操作性,减少了行政审批,规范了管理措施,进一步明确中介机构的作用,完善了外贸促进措施,健全了贸易救济措施。
  • 10、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有关对外贸易秩序的规定是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在调整有关问题上出现了重复?

    随着我为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及市场准入的扩大,对外贸经营秩序管理重要性将日益突现其重要性。修订后的《外贸法》第六章是关于对外贸易秩序的规定,该章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行为等进行了规定,有关规定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矛盾,因为《外贸法》只调整进出口环节,新规定填补了我国外法法中缺乏竞争规则的空白。
      关于垄断行为,第32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垄断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关于进出口环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33条规定,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不得实施以不正当的低价销售商品、串通投标。发布虚假广告、进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行为违法,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禁止该经营者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等措施消除危害。

  • 11、试论WTO《补贴与反补贴协议》规定的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的区别。
      禁止性补贴与可诉补贴的区别在于:首先,在结果上,如果补贴提供国给予的补贴是禁止性补贴,即使没有给其他成员方造成损害,其他成员方也可以采取抵销补贴的措施;如果补贴提供国给予的补贴属于可诉补贴,则只有当补贴给他方造成损害时,其他成员才可采取抵销补贴的措施。其次,从内容上,禁止性补贴所包括的内容明确,主要是指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此外《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附件一还明确列举了12种禁止性的补贴;而可诉补贴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及其附件并没有明文列举,通过上下文的分析,可将此类补贴概括为除了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外的其他具有专向性的国内补贴,这种补贴主要指生产补贴。这类补贴不是一律禁止,需要依其客观效果才能判断是否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则。再次,在认定上,禁止性补贴在《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附件一中有详尽的列举,因此在认定上更具有法定性;而《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并没有列举可诉的补贴的种类,主管机关在认定时需判断补贴的效果是否出现了损害的事实,可见主管机关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故可诉补贴的认定则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 12、试论1994年《反倾销协议》对以往反倾销守则修改和补充的主要表现。

    1994年《反倾销协议》与以往的守则相比,保留了关贸总协定第6条以及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基本原则和核心内容,在此基础上修改和补充,使得新守则更完整、更具体、更具实践性和可操作性。1994年守则的修改和补充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了申诉方的资格。1979年《东京回合》守则规定在申请方资格上规定得十分笼统,只规定了“通常应由或代表国内行业以书面提出申请”。对于什么是“代表国内行业”则没有具体标准。许多国家采取了推定方式: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无人公开反对,就推定为“代表国内行业”。新守则第5(4)条中则为之规定了具体标准;凡申请得到占相同产品合计产量占该行业50%以上国内生产人支持者,才得认定为符合“由或者代表国内行业”的条件,未作支持性表态者不计50%之内。支持反倾销立案的进口国生产商总产量占其国内相同产品总数的比例不足 25%时,提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不能成立。
      第二,增设了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指在采取倾销认定、损伤标准以及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伤的国内行业的利益,还要重视并考虑公众利益尤其消费者与用户的利益。新守则第6条“证据”的第6(12)款规定,(调查)当局应给予受调查产品生产行业的用户,以及若该产品有零售时则为消费者组织的代表,以提供有关倾销、损伤及因果关系调查方面资料的机会。
      第三,规定了微量不计规则。反倾销诉讼由于通常涉及的专业人员从多,包括经济师、财会专家、法律人员、工程师等,往往开销巨大,从这个角度讲这对国际市场竞争和贸易来说是一个不小的负担并具有负面作用。因此,有必要将贸易量与倾销差额定出一个“最低限度”,低于此限者采取“微量不计”规则,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反倾销诉讼的数量。新守则第5(8)条规定,凡倾销差额占出口价格的百分比不到2%者,则视为“微量”;凡从某国进口的倾销产品数额,占不到进口国相同产品进口额的3%者,则可略而不计,除非占进口成员中同类产品进口不足3%的国家合计超过该进口成员同类产品进口的7%。
      第四,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强了执法各环节上的透明度。透明度的要求主要表现在通知和公告两个方面。如依守则第12条第1款的规定,在当局相信有充分证据表明,有理由依第5条发起调查时,就要通知各有关当局方,并予以公告,并接着对应予公告的具体事项,以及对初步或最终裁决、接受价格承诺、临时措施…等过程应予公告或另行通知的具体事项和理由。
      第五,规定了争端解决中的“评审标准”规则。依守则第17条的规定,凡因对进口国执法机关所作反倾销裁决不服,而将争议提交向WTO解决争端机关解决时,WTO专家组应尊重原审对事实的认定,并在裁决权力上受到一定限制。此种对WTO专家组断案权力的限制问题、称作“评审标准”。

  • 13、试论关税措施与非关税措施的区别。

    限制贸易的措施通常被概括为关税措施和非关税措施,由于关税,特别是进口关税常常作为各国限制他国产品进口的手段从而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因此关税措施又被称为关税壁垒。非关税措施指除关税措施以外的其他一切直接或间接限制外国商品进口的法律及行政措施。非关税措施主要包括进出口配额措施、进出口许可证措施、外汇管辖措施、商品检验措施、原产地措施、政府采购措施、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等。两者的区别主要为:
    (1)关税措施具有透明度,而非关税措施具有隐蔽性。关税具有透明度高,易衡量的特点,关税一经制定并公布,即为人所共知,无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其执行情况也被置于众目的监督下。而非关税措施则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此类措施常常以履行正常的海关手续为借口,间接的达到保护的目的。且不论实际采用哪种方式,如许可证或配额,其实施过程的隐蔽性,容易造成贪污受贿发生,实施监督的难度较大。
    (2)关税措施具有公正性,而非关税措施具有歧视性。关税适用于一切进口货物,再配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因此对于各进口方是平等的。在关税措施下,进口来源以及贸易额大小,均在一定条件下按供需状况和市场机制自动做出调整,进口货会向物美价廉转化,贸易额也会适应国内消费需求而增减,因此,关税措施是一种市场的、优化的和公正的措施。而非关税措施本身固有的歧视性则很难用最惠国待遇原则或不歧视原则完全消除,而且限额一旦确定,即将贸易方位、进口来源以及贸易数额人为封死,产品质量、消费偏好等均不能起到应有的市场调节作用。所以对贸易的扭曲作用较大。
    (3)关税措施具有稳定性,而非关税措施则具有随意性。关税措施一般要经立法机关以关税法及关税税则形式发布,并保持一定时期不变,具有相对稳定性。而非关税措施主要依靠行政措施和命令实施,是由行政部门酌情决定的,不受法律程序的约束,容易加入一些非经济因素,如利用贸易进行政治交易,脱离国际经济的市场轨道。对非关税措施也没有十分有效的国际监督和控制措施,因此,随意性较大。

  • 14、卡尔沃主义的基本原则以及卡尔沃条款的基本内容。

    卡尔沃主义的基本原则有三个:(1)各主权国家是自由的和独立的,在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不受其他国家通过武力或外交干涉的自由;(2)外国人对于投资或其他商事争端,只能在当地法院寻求救济;(3)外国人无权要求比国民更优惠的待遇。
      卡尔沃条款就是在法律、条约或契约中订入含有卡尔沃主义精神的条款,从而使得卡尔沃主义发生现实的效力。它有两个基本内容:
      第一,规定因契约条款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均由所在国法院判定,以所在国国内法为准据法,反对国际仲裁或国际司法;
      第二,规定外国人因契约或其他原因所引起的要求,不能成为国际求偿,外国人须放弃诉求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反对外国政府的代位求偿权,反对投资争议的外交干预。

  • 15、简述关于国有化或征收补偿标准的三种理论。
    关于国有化或征收的补偿标准,主要有三种理论主张:
    (1)充分、及时、有效的赔偿标准,也称“赫尔准则”,该主张长期以来为西方国家及某些西方学者所坚持,认为根据国际法,实行国有化的国家有义务以“充分、及时。有效”的方式赔偿财产被国有化的外国人。“充分”是指赔偿金额应与被征收财产的全部价值相等,并包括直至支付赔偿金时的利息;“及时”是指支付赔偿金应毫不迟延地实现;“有效”是指赔偿金应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其理论依据是尊重既得权和不当得利原则。该准则遭到发展中国家政府和学者的批判,至今尚未在现代国际实践中得到证明。
    (2)不予补偿,是指一国在对外国人财产实行国有化或征收之后,不存在补偿义务,这是前苏联、东欧国家及拉美国家一些学者的主张。其根据之一是国家主权原则。由于国际法中并无将外国人财产收归国有必须给予补偿的原则,是否给予补偿,乃是一国主权范围内的事油国内法决定;根据之二是国民待遇原则,如果一国实行国有化时对其本国国民不予补偿,对外国人当然也不例外。
      适当补偿原则,是指一方面根据公平互利原则,在补偿时要考虑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双方的情况,兼顾双方利益;另一方面根据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原则,东道国对其境内某项自然资源开发项目实行国有化时,参加开发该自然资源的外国投资者不应对产生于该自然资源的利益主张权利,而只能就其资产考虑补偿。该标准不仅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普遍接受,包括中国,而且在一些发达国家的仲裁和司法实践中也有所反映。
  • 16、简述跨国并购的概念和跨国并购企业的特点。

    跨国并购,又称越界并购,是指一个含有并购方式或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资产或股份持有人,或与目标公司股份有关的特别权利拥有人分处两个以上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因素在内的并购行为。跨国并购企业的特点:
    (1)跨国性。实体分布于多国,在多国从事投资经营活动,但以某一国家为基地,受基地核心企业的控制、管理和指挥。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跨国公司战略的制定是从跨国公司的整体利益出发的,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在全球范围内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和扩张,谋求最大限度的高额利润。
    (3)公司内部实体间的联系性与联系方式的多样性。公司内部各实体联系的方式多种多样,有股权式和非股权形式,其中非股权形式有:许可证合同、技术协助合同、销售合同、管理合同等;在股权式中又有优先股与普通股、多数股与少数股、股份合作制、两合公司等。
    (4)实体是采用并购的方式跨国建立。为迅速进入以利用固有的销售网络和市场份额,采用跨国并购而非创设式建立。
    (5)法律管辖和法律适用的复杂性。由于并购方与被并购方分处不同国家,具有不同国家的法律地位,就要接受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为协调法律适用冲突,比较易于接受的方法是采用行为地法与属人法相结合的原则,特别是以“行为地法为主,属人法为辅”由各国自行选择和规定,同时谋求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公约的方式解决。

  • 17、根据《TRIMS协议》,与GATT1994规定的国民待遇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关于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的问题是《TRIMS协议》的核心内容,规定凡产生贸易扭曲效果的投资措施,即违背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义务或第11条一般取消数量限制义务者,都应禁止。在《TRIMS协议》附录的解释性清单中规定了5种目前明确禁止的履行要求,其中包括两种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形式:(1)当地含量要求,即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最低限度的国内产品或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具体表现为,规定有关国产品的具体名称,规定企业购买或使用国产品的数量或金额,规定企业在生产中必须使用的有关国产品的最低比例。(2)贸易平衡要求,即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企业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另外三种是违反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形式:(1)贸易平衡要求,即总体上限制企业当地生产所需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或要求企业进口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以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2)进口用汇限制,即将企业可使用的外汇限制在与该企业外汇流入相关的水平,以此限制该企业当地生产所需或与当地生产相关的产品的进口。(3)国内销售要求,即限制企业出口或供出口的产品销售。
  • 18、如何理解作为投资保险对象的合格的投资。

    合格的投资要求投资的形式、投资的东道国以及投资本身均须符合一定的标准。
    (1)合格投资的标准
      投保资本合格是指投资要符合法律或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或标准,这些条件和标准在各国不尽相同,但概括起来,合格的投资应符合投资者本国和东道国的利益。
      ①海外投资必须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例如,美国规定,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在承保一项投资时,必须考虑该项投资项目最终是否有利于美国经济,包括对美国工人就业、国际收支平衡及美国经济发展目标的有利影响。因此,凡对美国的就业、出口有较大积极影响的投资,就会获得承保。
      ②海外投资要有利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这一要求是为了保证投资在东道国的安全,因为只有对东道国经济有利的投资才会受东道国欢迎并得到保护,减少或避免风险的发生。美国规定,海外投资必须经过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投保才视为合格。投资者有义务取得外国主管机关的批准,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也可协助其取得东道国的批准。美国的这一要求,一方面是为了显示海外 投资项目是为东道国所同意或鼓励的,另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对方政府的约束力,提高当地美资的安全系数。
      ③一般只限于新的海外投资。各国关于投资保险的法律与实践均一般只承保新的投资。所谓新的投资,一般指新建企业的投资。早先已在海外开业经营的企业,一般不合格。但对旧企业的扩大、现代化及发展的新投资,各国一般也将其视同投入新项目的投资,准予投保。这一规定的目的,主要在于便于承保者判断海外投资的合格性,并加以引导,以兔导致以后过多的国际纠纷。
    (2)投资的东道国合格
      有的国家对所保险的投资的所在东道国有特殊的要求,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美国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国家里的投资才可予承保:①必须是事先已与美国政府订有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这一要求的目的是,一旦保险事故发生,美国政府可依条约进行代位索赔。②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必须是发展中国家,而且其国民收入较低。海外私人投资公司对于国民收入较高的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担保一般予以限制,而对在最不发达国家的投资予以优先担保。

  • 19、试述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担保业务的主要内容以及MIGA的作用。

    MIGA的业务主要包括两大类,即投资担保和投资促进。前者是核心业务,即MIGA对国际投资所遇到的政治风险予以担保。其内容主要包括:
    (1)承保险别,MIGA主要承保以下五种风险:
      ①货币汇兑险: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措施,限制将其货币转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或担保权人可接受的另一货币,并汇出东道国境外,包括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该保险人提出的此类汇兑申请做出行动。
      ②征收和类似措施险:由于东道国政府的责任而采取的任何立法或行政措施,或懈怠行为,其作用为剥夺担保权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或控制权,或剥夺其投资中产生的大量效益。但政府为管理其境内的经济活动而通常采取的普遍适用的非歧视性措施不在此列。由此可见,MIGA所认为的征收险中不仅包括对资产的征收、国有化、征用、没收、查封、扣押和冻结这些东道国政府所进行的直接措施;同时也包括隐含的征收。通常情况下,隐含征收包括所得税的增加、关税的增加、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职工技术训练等强制性规定。
      ③违约险:东道国政府对担保权人的违约或毁约,并且,具有下列三个条件之一者:第一,投资者无法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对违约做出裁决;第二,司法或仲裁机关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不得少于两年)做出判决或裁决;第三,虽有裁决或判决,但无法执行。违约险是MIGA的一个创新,目的在于加强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合同的稳定性。
      ④战争和内乱险:指MIGA对东道国领土内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提供担保。军事行动既包括不同国家间的战争行为,也包括一国内相互竞争的政府的武装力量之间的战争行动,包括经宣战或未经宣战的战争。而内乱通常是指直接针对政府的、以推翻政府或将其驱逐出某个特定的地区为目的的有组织的暴力行动,包括革命、暴乱、叛乱和军事政变,对于骚乱和民众动乱等形式的内乱也可以承保。
      ⑤其他非商业风险:公约第11条(b)规定,应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联合申请,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本公约的担保范围扩大到上述(a)项中提及的风险以外的其他特定的非商业风险。
      此外,公约在第11条(c)中还明确规定因以下两种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不在担保之列:第一,投资者认可或负有责任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或懈怠;第二,担保合同缔结之前发生的东道国政府的任何行为、懈怠和其他任何事件。
    (2)合格的投资,是指可申请成为MIGA担保合同标的的投资,依公约规定,投资要具有承保的资格,必须在投资类型。投资资产、投资时间以及投资的东道国几方面符合一定的要求并符合规定的标准。
      ①投资类型。MIGA承保的合格投资既包括股权投资,其中包括股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也包括非股权直接投资。同时还规定,董事会经特别多数票通过,可将合格的投资扩大到其他任何中长期形式的投资。
      ②投资资产。合格的投资除货币投资外,还有实物投资,可以是向投资项目提供的任何具有货币价值的有形或无形资产,如机器、专利、工艺流程、技术、技术服务、管理诀窍、商标以及销售渠道等。
      ③投资时间。MIGA承保的投资只限于新投资,即投保申请注册之后,才开始执行的投资。
      ④投资标准。MIGA在担保一项投资时,应对投资项目的经济合理性、合法行进行审查,审查的标准为;第一,该项投资的经济合理性及其对东道国的贡献;第二,该项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的法令;第三,该项投资与东道国宣布的发展目标和重点是否相一致;第四,东道国的投资条件,包括该投资是否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法律保护。
      ⑤合格东道国。合格投资所在的东道国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会员国;第二,必须是一个同意担保特定投资风险的国家;第三,必须是一个经机构查明,投资可以得到公平待遇和法律保护的国家。其判断标准是东道国的法律和东道国与投资者本国之间的双边投资协定。
    (3)合格投资者。公约第13条从投资者的类型、国籍、投资者的所有权以及投资者的经营方式等方面规定了合格投资者应满足的条件。只有自然人和法人才可作为合格投资者,而对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经济实体,如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则不具备这种资格。第一,该自然人是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的国民;第二,在东道国以外的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业务地点的法人;第三,多数资本为东道国以外的一会员国或几个会员国或这些会员国国民所有的法人;第四,该法人无论是否为私人所有,均在商业基础上营业。
    (4)担保合同与代位权。一旦MIGA承保的各种非商业风险发生,就会出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投资者根据他与MIGA订立的担保合同向其索赔;另一方面,MIGA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险金后,根据公约有权代位向有关东道国索赔。
      IGA的作用:MIGA作为世界银行组建的旨在促进各国游资跨国流动的一个专门组织,它的存在和成功运作,对于促进国际投资,特别是外国私人生产性资本向发展中国家的流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①MIGA为国际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提供了一种国际保障机制,特别是为那些尚未建立投资担保机构的资本输出国提供了一个投资担保机构。
      ②MIGA弥补了区域性和国家性投资担保制度的不足。作为一个全球性多边组织,它可与国家和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实行共保,也可为国家和区域性投资担保机构提供分保。
      ③MIGA的存在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和发展经济。
      ④MIGA的介入有利于东道国和投资者之间投资争端的非政治性解决,在投资者与东道国相互冲突中起了缓冲器的作用。此外,MIGA作为一个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比作为实现一国对外经济政策的工具的国内担保机构,更加有利于消除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猜疑,促进两者的合作。

  • 20、试述东道国对跨国银行经营的法律管制。
    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
    (1)进入管制,包括是否允许设立外国银行机构,如果允许,何种形式的银行机构可以存在进入需满足哪些条件等等。具体来说,各国主要是从进入的形式和进入的条件作出规定。在进入的形式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允许跨国银行在本国开展业务活动,但进入形式的宽严程度各国有所不同。关于进入的条件,各国一般规定,外资银行进入本国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已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达一定年限;拥有足够的资产,能有效开展业务,具有经营国际银行业务的经验,有一定的合格的专门管理人员等等。
    (2)业务经营,包括经营的网点和经营的业务范围。对经营的网点作一定的限制,主要是为了避免外资银行的进入对国内金融业冲击过大。这种限制既包括对开设分支机构数量的限制,也包括对营业区域的限制。关于经营的业务范围,外资银行相对于国内银行而言,一是集中于银行同业拆借市场;二是集中于批发性业务而较少零售性银行业务。除此以外,不同的国家对外资银行业务管制的宽严程度不一。
    (3)资本充足性管制,银行资本是否充足,是衡量银行经营是否稳健的重要标志。通过规定资本与资产或负债保持一定的比率,可以限制银行的业务规模,如果这一比率过低,银行就应增加资本或减少业务。1992年以来,各国大都按1988年《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把银行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保持在8%及以上。
    (4)风险管理,为避免外资银行在本国经营不善而破产倒闭或面临更大风险以致引起不良反应,发达国家对外资银行都进行预防性和保护性的风险管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资产流动性要求;单一贷款规则,存款保险制度等,最后贷款人的应急措施等。
  • 21、2004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2004年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新的《巴塞尔资本协议》,继续以促进金融体系的安全性、稳健性为目标,在维持资本定义及监管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为促进公平竞争,提供了更全面的风险处理方案。2004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l)最低资本要求。2004年《巴塞尔资本协议》不仅关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而且关注操作风险。2004年《巴塞尔资本协议》规定,资本充足率仍为8%,但确定资本充足率比例的分母由三部分之和组成:①信用风险的加权资产,②市场风险所需资本的12.5倍,③操作风险所需资本的 12.5倍。(2)监管评估程序。2004年《巴塞尔资本协议》强调银行内部有合理的评估程序,以便银行首先对其所面临的风险有正确的判断,并在此基础上及时评估资本的充足状况。银行为了确保内部方法、降低信用风险方法和资本证券化符合监管资本量的要求,须建立风险管理标准和信息披露制度,特别要披露计算信用风险和操作风险的最低资本要求时所使用的内部方法。(3)市场纪律。2004年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强调资本和有关风险的综合信息披露,监管机构须评估银行的披露体系。银行的信息披露包括核心信息的披露和次级信息的披露。大型银行每季度披露一次,一般银行每半年披露一次,对于市场风险方面的信息,须在每次重大事件发生后披露。披露的信息包括财务状况。重大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程度、风险管理状况,这些指标包括资本结构、风险级别、资本充足率、对资本的内部评价机制、风险管理战略,等等。
  • 22、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基本特征。
      布雷顿森林体系的主要内容为:(1)建立了即一个永久性的国际金融机构,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2)实行以美元为中心的国际金汇兑本位制;(3)确立可调整的固定汇率制。各成员国货币对美元的汇率仅被允许在固定汇率的上下各1%的幅度内波动;(4)提供资金调节国际收支;(5)力图取消经常项目的外汇管制。
  • 23、四联式项目贷款中贷款人设立融资公司的目的。
    贷款人增设融资公司的主要目的在于:(1)按照国际惯例,项目贷款属"商业交易",如果贷款人是银行,根据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银行不能参与非银行性质的商业交易,而通过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融资公司开展项目贷款业务月以不受此类法律规定的限制;(2)如果贷款人是几家银行,由一家融资公司统一负责办理买卖项目产品的业务,较之由几家银行各自分散经营,更为方便;(3)通过融资公司开展项目贷款,有可能得到税收上的便利和优惠。
  • 24、试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的合同。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人对承租人负有支付租赁物的义务,也应承担未适当履行义务时所引起的责任。但由于租赁各方当事人已通过两个合同把本来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供应商和承租人联系起来,使供应商与承租人承受了合同中约定的、本应由出租人行使和履行的某些权利与义务。据此,在租赁实践中,除非由于出租人的过错,出租人并不直接向承租人承担因迟延交货或租赁物瑕疵等与契约的规定不符而引起的法律责任,而是由供应商直接对承租人承担这些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瑕疵担保免责特约。另外,一般认为,融资租赁的经济机制主要是向客户提供资金融通,具有金融的性质,因此,瑕疵担保免责特约也是融资租赁制度本身的要求。
  • 25、试比较分析英美两国的证券监管体制。

    证券的发行与流通海不开一定的法律监督和管制。综观世界各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在主要的几种类型中,以英、美两国的最为完善。这是两种各具鲜明特色的证券法律监管制度。英国模式的监管制度以证券市场参加者的自律为主,辅以法律管制;美国模式的监管制度则是在法律管制的基础上,辅以证券市场参加者的自律。
      英国模式:自律型监管体制。所谓自律型监管体制,是指通过证券行业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进行管理的一种监管制度。证券市场的管理几乎完全由证券交易协会、证券商协会、证券交易所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机构自行管理,政府对证券业很少进行的干预。英国是实行证券业自律管制的典型代表。在历史传统上,英国的证券交易所完全是自治的。因而,在长期的证券交易实践中,英国逐渐形成了一套独特的证券监管体系,归纳起来,它有两个明显的特点:
      第一,证券市场的管理主要依靠自律机构的自我管理。可以说,证券管理的最大特征在于市场“自律”。证券业内通过自愿的方式,以行业协会的形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起在规范会员行为的各项规章制度,从而实现整个行业的自我约束,维持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第二,政府对证券市场很少干预。英国证券管理的另一特征在于,政府对证券交易所及其会员采取自由放任政策,国家立法对证券市场活动主要实行间接调控,英国国会在1986年10月通过的《金融服务法》使其证券市场的管理有了一个基本的法律框架。
      由于英国证券市场产生与发展的时期均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政府对经济生活一般实行放任政策,干预较少。因而,在传统上,英国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就形成了以证券交易所及其他自律组织的自我管制为主的格局。这一格局闯过风风雨雨,至今未发生根本性变化。1986年伦敦“大爆炸”以及随后通过的《金融服务法》,并未改变英国证券监管的这一本质特征,而是使这种以证券自我管理为主流的证券监管体制更加趋于完善,借助于制定法的规定使传统的自律得到巩固和加强,形成所谓制定法框架内的自律。
      美国模式:立法管制型。法定型监管体制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对证券发行、交易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这种体制的最大特点是政府通过立法积极参与和干预证券市场的活动。此外,相对于自律型监管体制而言,它还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具有完备的证券立法体系。证券立法是美国证券监管制度建立的基础。美国的证券立法由联邦立法和州地方政府立法两部分组成。从历史上看,各州的证券立法管制要早于联邦政府。
      以30年代的经济大危机为契机,美国政府开始通过立法对证券市场加以严密的管理,制定了一系列证券法,主要有:《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这些立法对美国证券市场的建立、发展、规范与完善,起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第二,具有专门的政府证券主管机关,政府对证券市场实行全面监管。证券监管机构的设立是美国证券监管制度实施的保障。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是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于 1934年6月 1日成立的,它是独立的、非党派的、准司法性的管理机构,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以维护评判市场的安全与秩序,还通过依法具有十分广泛的职责和权限。

    除了政府专门的证券监管机构以外,证券业的自律组织也通过一系列的自律规则对会员实行严格的管理。不过,美国证券业的自律不可与英国证券业的自律相提并论。首先,它带有明显的法定色彩,因为在美国,证券业内实行自我管理是法律的直接要求而且自律组织的自律规章只能是法律的具体化,而不能与之相冲突。其次它在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中处于附属的。次要的地位,并在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控制,SEC依法对各种证券自律组织及其自律规则进行严密的审查和定期核查。
  • 26、在各国税收协定的实践中,反滥用协定的方法主要有哪些?
      就目前各国税收协定的实践来看,反滥用协定的方法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第一种是透视法,即规定缔约国的居民公司是否享受协定的优惠待遇,取决于控制或拥有该公司的股东是否也是缔约国的居民;第二种是排除法,即在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协定的优惠,不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某些享受免税或低税待遇的公司;第三种是渠道法,即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第三国居民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不得超过其总收入的一定比例;第四种是征税法,即规定纳税人享受协定对某些种类所得的减免税优惠,必须以这类所得在纳税人的居住国被征税为前提条件。
  • 27、依据各国所得税法和税收实践,对营业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和财产所得的来源地采用的判定标准有哪些?
      各国所得税法和税收实践,对不同性质的所得的来源地采用的判定标准和原则并不完全一致。(1)营业所得来源地的确认:税法中的营业所得通常是指纳税人从事各种工商业经营性质的活动所取得的利润。关于营业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国际上一般采用常设机构原则,即征税国只能对非居民设在本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来源于本国的营业所得征税。而所谓常设机构,是指外国法人在收入来源国境内设立的可以从事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如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2)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认:劳务所得一般是指纳税人向他人提供劳动服务而获得的报酬。纳税人如为企业,其所取得的劳务所得在各国税法上通常认定为营业所得。个人所获得的劳务报酬可以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两类。各国确认独立劳务所得的来源地有以下标准:固定基地标准、停留期间标准、收入支付地标准;各国确认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标准包括停留时间标准和收入支付地标准等。(3)投资所得来源地的确认:投资所得主要包括纳税人从事各种间接投资活动而取得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租金收益等。各国主要采用以下两种原则来确认投资所得的来源地:一是投资权利发生地原则,即以这类权利的提供人的居住地为所得的来源地;另一是投资权利使用地原则,即以权利或资产的使用或实际负担投资所得的债务人居住地为所得来源地。(4)财产所得来源地的确认:税法意义的财产所得是指纳税人因转让其财产的所有权取得的所得。对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各国税法一般都以不动产所在地为所得来源地。但在转让不动产以外的其他财产所得的来源地认定上,各国主张的标准不一。如对转让公司股份财产所得,有些国家以转让人居住地为其所得来源地,有些国家则以被转让股份财产的公司所在地为来源地,还有些国家主张转让行为发生地为其所得来源地。
  • 28、试述跨国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方式多种多样,但常用的避税方式主要包括:(1)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例如,由于各国一般以个人在境内存在居所。住所或居留达到一定期限等法律事实,作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依据。对此,自然人往往采取移居国外或压缩在某国的居留时间等方式,达到规避在某国承担较高的居民纳税人义务的目的。(2)通过征税对象的跨国移动进行国际避税。这是跨国纳税人最经常采用的一类避税方法。其具体做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跨国联属企业通过转移定价进行避税,即跨国联属企业在进行交易时不按一般市场价格标准,而是基于逃避有关国家税收的目的来确定相互之间的交易价格,或人为地提高交易价格或压低交易价格,使利润从税赋高的国家转移到税赋低的国家,以逃避税收。另一种是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即通过在那些对所得和财产不征税或按很低税率征税的国家和地区(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将在避税港境外的所得和财产汇集在基地公司账户下,从而达到逃避国际税收的目的。(3)跨国投资人有意弱化股份投资进行国际避税,即在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的实际国际税负存在较大差别的情况下,跨国投资人有意弱化股份投资而增加贷款融资比例,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4)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即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第三国居民,为获取该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通过在协定的缔约国一方境内设立一个具有该国居民身份的导管公司(通常采用子公司形式),从而间接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