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经济法的概念
如果不考虑关于国际经济法各种不同定义之间的一些细微差别,可以大致地将关于国际经济法定义的不同观点分作两类,即关于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和广义概念。
国际经济法的狭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其他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说,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作为国际公法调整对象的国际公法主体之间的关系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仅由包括条约和国际惯例在内的各种国际渊源构成。
国际经济法的广义概念: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经济法所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既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之间,也存在于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公法主体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之间,还存在于自然人、法人等国内法主体本身之间。
按照广义的国际经济法概念,国际经济法并非仅仅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或一个分支,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法律门类或法律领域;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而并非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渊源,也包括国内渊源。
目前在中国法学界,多数学者持广义的国际经济法观点。本课程亦采取广义国际经济法观点。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人们常常还在另外一种意义上使用“国际经济法”一词,即以“国际经济法”来指“国际经济法学”。后者是指以国际经济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国际组织,也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广义的国际经济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既包括国际规范,也包括国内规范;国际经济法主要由实体规范构成,但也包括若干有关的程序规范。
三、国际经济法的构成
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综合法律部门,国际经济法主要由以下各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部分构成:国际贸易法(包括国际货物贸易法和国际服务贸易法),国际技术贸易法,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国际经济组织法,国际商事仲裁法,以及国际海事法等部分。
四、国际经济法主体
国际经济法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律人格者,又称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和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
(一)自然人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始于一定的年龄并具有正常理智,终于死亡或丧失意识能力。
各国法律一般依据自然人的年龄、身体状况和智力状况,把自然人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自然人,一般是完全行为能力人。
2、外国自然人能力的确认
由于各国民法一般认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因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较少发生法律冲突。在国际私法中,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一般依自然人的属人法。
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首先表现为各国对成年年龄的规定不同,而且关于完全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的规定也不同。自然人行为能力的确认原则上按照当事人的属人法,但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如果严格实行属人法原则,可能给国际经济交往带来不便,因为内国的自然人和法人在于外国自然人进行经济交往之前,要求其了解外国自然人的属人法中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是有一定困难的。因此,外国自然人在内国所为的民事行为,如缔结合同,其行为能力由行为地法确认。
(二)法人
1、法人的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
各国对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规定不同,因而可能引起法律上的冲突,一般按照属人法来确认。
2、法人的国籍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有:
(1)成立地标准;
(2)住所地标准;
(3)控制标准;
(4)复合标准。
3、外国法人的承认
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有:
(1)一般许可制;
(2)特别许可制;
(3)相互承认制。
(三)国家
1、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
(1)国家是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创立者。
(2)国家作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具有特殊性,它具有合同当事人和主权者的双重属性。
2、国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1)国家有权签订国际经济条约与协定;
(2)国家有权直接参与国际经济贸易活动,成为国际经济合同当事人。
(四)国际经济组织
1、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
国际经济组织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人格才能作为国际经济法主体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有效地进行国际经济交往活动。在国际法律秩序中,国际经济组织的法律人格来源于国家主权,是由国际经济组织的各成员授予的。
2、国际经济组织的权利能力
(1)缔结合同的能力;
(2)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3)进行法律诉讼的能力。
(五)跨国公司
1、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跨国公司是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由决策中心统一管理并执行全球策略,各实体之间存在密切联系。
跨国公司具有以下特征:
(1)跨国性;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性。
2、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
母公司:依据基地国法律所成立的,具有独立法律人格。
子公司:依据东道国法律设定的,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以自己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自己所有的财产和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分公司: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总公司对其行为直接负责。
可见跨国公司各实体都是国内法人,是国内法的产物而非国际法的产物,它们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能取决于相关国内法的规定,不能超出国内法规定之外,跨国公司是国内法主体,不是国际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