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的法律部门相比较,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具有自己的特点。概括起来,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含有国际法规范又含有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其法律渊源既包括国际法方面的渊源,如国际经济条约、国际惯例、重要国际组织决议等,又包括国内法方面的渊源,如各国涉外经济法和国内法院的判例等

一、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因而是国际经济法的最重要的渊源。

在国际经济领域,存在着大量的多边国际公约,它们都构成了国际经济法的渊源。这些多边的国际公约中既包括为建立某些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并作为其基本法律文件的国际条约,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1947年);也包括在国际经济关系的某个领域所达成的专门性国际公约。

除国际多边经济条约外,还有大量的双边国际经济条约也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如两国之间签订友好通商航海条约、贸易协定、支付协定、清算协定、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贷款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等等。

虽然有人认为双边经济条约只对缔约的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不能成为一般的国际经济法原则或规则,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许多双边经济条约对某一问题都作同样的规定,这些规定就可以形成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的一般规则。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也很难否定双边的国际经济条约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地位。

二、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反复适用并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或规则。它们也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的国际惯例包括两种:一是调整国家间经济  关系的国际习惯,一是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经贸惯例。从其效力的强弱来看,有些属强制性规范,另有些属任意性规范。国际经贸惯例,一般属于任意性惯例,但任意性惯例仍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同于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常例或通行做法等。

国际经贸惯例已为许多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所肯定和承认,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9条规定:(1)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问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均有约束力。(2)除非另有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同意对他们的合同或合同的订立适用双方当事人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惯例,而这种惯例,在国际经贸上,已为有关特定贸易所涉同类合同的当事人所广泛知道并为他们所经常遵守。

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一般来说是“不成文的”。为便于人们理解、掌握和选择使用,促进国际经济交往,有些民间国际组织(如国际商会)或学术团体,对某些惯例加以收集整理,进行编纂,使之成文。目前已经整理编纂的国际经贸惯例主要有以下几种:《华沙一牛津规则》;《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托收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三、联大规范性决议

关于联合国大会的决议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国际法学界的争论问题,学者间有着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基于《联合国宪章》本身的规定,联大的决议仅仅是一种软法,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有的学者认为,联大决议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具有法律拘束力;

有的学者认为,联大决议本身虽无拘束力,但可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或法律后果,在国际法形成和发展中占有一定的地位;有的学者认为,联大决议可作为速成习惯国际法而具有拘束力。但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肯定大会决议的法律意义。

从国际经济法的角度看,联大决议尤其是联大在国际经济方面特别是争取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方面的重要决议,如1962年的《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宣言》、1974年的《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义务宪章》等,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因为上述决议和宣言反映着或宣示了正在形成中的国际经济法的原则和规则,得到绝大多数会员国投票赞成,不仅对投票赞成的会员国有极大的影响,而且在国际经济关系中还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是同意把它们作为法律规范予以接受的。

四、国内立法

国家为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制定的国内立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这些国内立法包括涉外经济法以及与调整涉外经济有关的民商法规范等。

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形式主要有两种:

统一制。所谓统一制是指制定的国内经济立法既适用于国内经济关系,又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采取这种做法的主要是一些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如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等。在这些国家,其民商法以及自19世纪末始颁布的各种经济法,如反托拉斯法、公平交易法、外贸法、关税法等等,均统一适用于涉内与涉外各种经济关系。

分流制。所谓分流制是指采取内外有别的做法,分别制定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涉内和涉外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二者并行。同时,实行涉内涉外分流的国内立法,主要是经济法,而不包括民商法,即调整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民商法仍实行统一制,而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则内外分流。

例如,许多发展中国家以及前苏联和东欧国家均制定有专门的外资法、外贸法、外汇管理法等,用于调整涉外经济关系。在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专利法》、《商标法》、《合同法》等均是统一适用的,同时又制定了一系列涉外经济法,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关系,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国内立法一般只在其本国领域内具有效力,特别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经济法,不应具有域外效力。

五、法院判例

关于法院判例是否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问题则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必须将其划分为国际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两种来分别探讨。

国际司法判例不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际司法判例从广义上说包括国际法院的判例,以及各种形式的国际仲裁法庭的裁决在内。在解决国际经济争议方面,国际法院和各种国际仲裁庭均起着重要作用。

例如国际法院就曾审理判决了著名的巴塞罗那牵引、电灯和电力公司案。而各种国际仲裁庭,特别是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也通过仲裁解决了许多国际经贸争议。尽管这些国际判例在处理其他类似的案件中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但由于这些国际判例既没有创立法律的功能,也不能作为“先例”予以遵循,因而不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而与国际司法判例相比较,国内司法判例则肯定可以构成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国内司法判例能否作为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渊源问题,取决于它们在国内是否构成法律。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判决作为"先例"起着法律的作用,对处理相同争议的下级法院有约束力。

因此,在这些国家,判例如同国内立法一样,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由于国际经济交往关系不可能把英美法系的国家排除在外,因此,否认国内司法判例是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就无任何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