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概念
按照《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一部分第1 条第1款规定:最惠国待遇是指一成员方对于原产于或运往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或运往所有任一成员方的相同产品。
二、最惠国待遇的分类
1、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与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缔约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一切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应立即无条件地、无补偿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对方。
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条款是指缔约一方已经或将来要给予任何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有条件的,缔约另一方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才能享有这种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
由此可见,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的区别在于授予第三方的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附有条件,亦即受惠国享有利益、优惠、豁免或特权是否需要提供某种条件。
2、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与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
无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指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不加以任何限制,不仅适用于商品进出口征收的关税及手续和方法,也适用于移民、投资、商标、专利等各个方面。
有限制的最惠国待遇是将其适用范围限制在经济贸易关系的某些领域,规定仅在条约规定的范围内适用,在此范围外则不适用。
3、互惠的与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
互惠的最惠国待遇指缔约双方给予的最惠国待遇是相互的、同样的。
非互惠的最惠国待遇则是指缔约一方有义务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最惠国待遇,即单方面给予,而无权从另一方享有最惠国待遇。
三、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1、“原产于”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是直接给予原产于(Originating in)各成员方的产品,其目的是使各种优惠待遇只给予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而不涉及非成员方的产品。所以,最惠国待遇与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确定进口产品原产地成为是否适用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原产于成员方之间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这一原则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通过双边条约提供给任何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享受到的最惠国待遇是有限的。
2、“任何其他国家”
这里的“任何其他国家”不仅指关贸总协定的任何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而且也包括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已经或将要给予非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
任何其他国家”这一规定使关贸总协定成员方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可以因一部分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向非成员方提供最惠国待遇而呈现扩大的趋势,因此最惠国待遇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实际上超出了调整其成员方之间贸易关系的范畴,使得在优惠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成为世界性的原则和方向,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因此成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基础和原则。
3、“相同产品”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的含义是根据有关成员方的海关关税税则及商品分类目录或有关成员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表以及有关的商品分类目录的条约等作为确定的依据。
四、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范围
(1)关税和有关费用。根据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一切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关税和费用,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除关税外,这些费用包括:①对进出口本身征收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进口附加费、变动关税或出口税等;②与进出口相关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如海关手续费、领事发票税、质量检验费等。
(2)与进出口有关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如由政府对进出口国际支付征收的一些税金或费用。
(3)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例如征收关税时需要对进口商品的价值进行评估,所使用的评估标准、程序和方法均应以相同的待遇标准在所有成员间平等地实施。
(4)与进出口相关的所有规章与手续方法。如对进出口在一定时间内规定特定的信息披露要求或说明。
(5)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的征收,如销售税、由当地政府征收的有关费用等。
(6)任何影响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国内销售、购买、提供、运输、分销等方面的法律、规章及要求等。如对进口产品的品质证书的要求,对进口产品移动或运输或储藏或零售渠道的要求,对产品的特殊包装及使用的限制等。
五、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1、历史性安排
历史性安排主要体现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之中,即《1994年关贸总协定》附件一至附件六所列国家和关税领土之间实施的优惠待遇。具体指:
(1)英联邦内的特惠安排;
(2)法兰西联邦内的特惠安排;
(3)美国与其海外领土之间的特惠安排;
(4) 比、荷、卢关税同盟及其联系国之间的特惠安排;
(5)智利与阿根廷、玻利维亚和秘鲁之间的优惠安排;
(6)黎巴嫩、叙利亚与巴基斯坦和外约旦之间的优惠安排。
这些安排属于从《1947年关贸总协定》继承下来的既有规定,现大部分已失去意义或改变了原来的性质。
2、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单方面优惠
(1)普惠制──根据 1979年 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关于差别和更优惠的待遇、互惠及发展中国家的进一步参与》的决定,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普惠制下的优惠安排有了相对长期的稳定的法律依据。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实行单方面的自由贸易安排,对于原产于发展中国家和地区的工业制成品和半成品给予普遍的非歧视性的、非互惠的优惠关税待遇。允许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所有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的税率和免税待遇安排。
(2)《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一些来自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及太平洋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非加太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市场。
(3)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此外,发达国家还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并允许发展中国家之间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
3、区域安排
(l)区域安排的成员方必须消除影响他们之间几乎所有贸易的关税和其他壁垒;
(2)这种区域优惠安排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方实施新的贸易壁垒。
此外,关贸总协定区域优惠安排还允许边境贸易优惠安排。
4、一般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规定一成员方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可以享受例外。根据《1994 年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规定,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护专利权、商标及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等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均在其列。
另外,《实施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也规定,出口成员方客观地向进口成员方表明他所采取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达到了进口成员方适当的动植物卫生检疫保护水平,即使这些措施不同于进口成员方自己的措施,或不同于从事同一产品贸易其他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各成员方也应平等地接受其他成员方的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该协议第 10条规定,根据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要求,并视其财政贸易和发展的需要,允许这些国家对于有关义务的全部或部分享有具体和有时限的例外。
5、国家安全例外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1条是安全例外条款,根据安全例外条款,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不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
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授权下采取的报复措施。有关措施的实施可以使有关国家在一定情况下背离《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最惠国待遇的原则规定。
7、不属世界贸易组织管辖范围的诸边贸易协议中的义务
主要指在政府采购、民用航空器贸易等方面,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方间彼此可不给予最惠国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规定对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修改必须经由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