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反倾销法的内容

(一)反倾销调查机关

美国的反倾销机构包括:商务部(Department of Commerce,DC),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  ,ITC)。这两个行政机关相互独立,前者是负责倾销调查和裁决的机构,商务部下属的国际贸易管理署负责具体事宜的处理;后者是负责损害调查和裁决的机构。

欧盟的反倾销机构有:欧盟委员会(EU  Commission),负责决定立案、调查、中止或终止案件、征收反倾销税和接受价格承诺等事项;欧盟理事会(EU Council),是欧盟唯一有权命令实施和征收反倾销税的机构;欧盟咨询委员(EU  Advisory  Committee)由各成员国组成,反映各成员国利益,因此在反倾销案件审理的各个阶段,欧盟委员会要征求咨询委员会的意见。

(二)倾销构成要件

1、有倾销事实存在。确定一项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依1994年GATT第6条的规定,只有证明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产品的正常价值的情形下,才能构成倾销。产品的正常价值通常表现为三种价格:①出口国国内价格,即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同类产品(like product)在出口国国内消费时,在正常贸易形式下的可比价格。采用的国内价格要具有代表性,即反映出口国市场一般交易水平,同时要有一定的交易量作支持。②第三国价格,即同类产品在正常贸易下向第三国出口的最高可比价格。③结构价格,是指对被指控的产品的生产成本的估算并加上一定幅度的利润。结构价格的适用条件与第三国价格相同。WTO反倾销规则规定可以结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但同时规定,所加利润不得超过原产地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销售时得到的正常利润额度。

上述方式只适用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认,它们也是WTO反倾销规则规定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方法。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确定,有另外的方法,即“替代国价格”。

该种价格要求:第一,选择替代国。替代国,通常是指经济发展水平与出口国相似、属于市场经济体制的第三国。在无法确定第三国情况下,有时以进口国为替代国;第二,可比价格。可以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可比价格亦为国内市场价格、第三国价格、结构价格以及进口国价格。

正常价值确定后,还需确定出口价格。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有两种确定方法:①在正常贸易的情况下,一国向另一国出口某一产品的价格为该产品的出口价格。②在没有出口价格或由于出口商和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存在伙伴关系或某种补偿安排,使有关当局认为出口价格不是在正常贸易关系中形成的,可依据出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方的价格来确定出口价格。如果产品并不转售给一个独立买方,或转售时产品状况与进口时不同的情况下,可按有关当局确定的合理基础来确定出口价格。

倾销的确定与倾销幅度密切相连。倾销幅度是通过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的比较计算出来的。为真实地确定一项出口产品存在倾销,需要对两个市场上的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把两个市场上的同一或类似产品放在同一产品环节上去比较,这样才能相对公平合理。

1994年GATT第6条要求对销售的不同条件,不同税收以及影响价格的其它不同因素做出适当调整。依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应当使两种价格处于相同的贸易水平上,通常为出厂价格水平,并且应尽可能地就两项同时成交的交易进行比较。同时,应当根据个别具体情况对销售条件、税赋以及其他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别因素给予适当的考虑。此外,如果倾销幅度过小,则不构成倾销。

2、有损害后果发生。确定倾销存在,是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前提条件,而倾销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后果,则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另一必要条件。

(1)损害的表现。损害的表现,也就是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依1994年GATT第6条、WTO《反倾销协议》规定,有三种:一是对进口国已经建立的同类产品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在确定该种损害时要考虑三个因素:①被调查的进口产品数量;②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国内价格的影响;③该产品对进口国同类产品生产者的影响。二是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是指进口国有关产业尚未处于实质损害的境地,然而事实证明将会必然导致这种境地发生。三是实质性阻碍同类产业的建立,是指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实际建立过程因倾销而受阻,但阻碍进口国产业的建立一般不包括对建立一个新产业的计划或设想的实施。

(2)损害的客体。损害的客体是进口国国内产业。1994年GATT规定的国内产业,是指全体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或那些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主要部分的代表性生产商。WTO《反倾销协议》进一步对“国内产业”的代表性作了明确规定,即只有当进口国生产商的生产产量或市场份额至少要占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的情况下,才具有代表国内产业的法定资格。

累积评估的后果表现为:依GATT反倾销法的规定,进口国国内产业可以同时指控几个国家的同类产品存在倾销,因此几个国家的产品如果构成对进口国产业的损害或损害威胁,则进口国主管当局会视每一个国家的倾销产品都在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WTO《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步规定能指控的情形:其一,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超过了2%的最低标准;其二,来自每个国家进口产品的进口数量是不可忽视的,即来自一国进口产品的数量不低于该进口方对该倾销产品进口总量的3%。

3、倾销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任何进口国在决定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必须以充分证据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与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协议》的规定,进口国主管当局在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主要考虑三个因素:①进口数量在进口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时是否大量增加。②倾销产品的涌入是否降低了进口国同类产品的价格,是否大幅度地压制或阻止了这类产品的价格。③倾销产品对进口国国内生产者的影响。

二、反倾销程序规则

行政调查程序

1、反倾销调查提申请。反倾销调查程序的发起首先必须由有法定资格的申请人提出申请。WTO《协议》对申请人的资格做出了明确规定,要求明确表示支持或反对一项申请的国内生产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产值的50%以上时,其申请才被视为代表国内产业。但是,如果明示支持反倾销申请的进口国厂商的总产值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总值的比例未达到25%时,反倾销调查申请则不能成立。

2、反倾销调查。反倾销调查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及相关材料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反倾销调查机构立案后,即向有关当事人发送反倾销调查表,有关各方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答复。为做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放弃权利。此外,反倾销调查机构还可以进行实地调查。

3、裁决。裁决(或称裁定)分为初裁(初步裁决)和终裁(最终裁决)。初裁结果一般有三种:①由于缺少证明倾销与损害存在的事实和证据,反倾销调查机构终止案件而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②在调查程序中,由于申请人主动撤回申请,反倾销调查机构终止对案件的调查。③当初审结果表明有倾销存在并对进口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时,反倾销调查机构可以做出构成倾销的初裁,并对被指控产品采取法定反倾销措施:

(一)行政调查程序

A 、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若初步认定了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两者的因果关系,为防止倾销的继续发生,反倾销调查机构可采取短期补救措施。这种短期补救措施,可以采用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和收取现金保证金两种方式。但其数额均不应大于临时估算的倾销幅度。临时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开始调查之日起60日后采用,实施期一般不超过4个月,最长不超过9个月。

B、达成价格承诺。在初裁认定存在倾销、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后,若出口国政府或出口商主动承诺提高相关出口产品的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并且得到反倾销调查机构的同意,反倾销调查程序即告中止或完全终止,而不再采取任何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在达成价格承诺协议后,如有证据表明倾销仍然存在,反倾销调查机构可立即采取反倾销临时措施,并继续调查程序。

(二)行政复审程序

所谓行政复审,也称行政复议,是指反倾销调查程序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对反倾销调查机构所做出的决定或裁决持有异议,而请求其再次对有关决定或裁决进行重新审议的制度。

根据《反倾销协议》以及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行政复审主要包括:①日落复审。日落复审是指申请人在反倾销税征收期间即将届满的情况下,反倾销调查机构提出的、对于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申请进行的复审。②期中复审。期中复审要求申请人在反倾销税征收经过一定期间后,对于是否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请求进行的复审。③退税复审。退税复审是申请人就已征收的反倾销税,认为该税额超过确定了的倾销幅度的,要求退还多征收的税款的请求予以复审。

(三)司法审查程序

WTO《反倾销协议》首次对司法审查作了规定。其第13条规定,对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的行政行为,可特别要求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判所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迅速进行审查,该裁判所或诉讼程序完全独立于负责作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

三、反规避

当进口国对倾销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后,出口方往往会采取一些措施来规避反倾销税,如不再向进口国出口适用反倾销的产品,而出口零部件再在进口方境内加工成成品,或者在第三国境内加工、组装产品后,再进口到进口国。对此,欧美反倾销法规定这种行为构成规避,此规避行为无效,并对该规避产品征收反规避税。并且,美国反倾销法还对“轻微改变”或“后期发展”产品征收反规避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