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提单的法律包括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各国调整提单的法律主要是海上货物运输法、海商法以及商法典。比如,英国《1971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德国《德国商法典》、法国《法国商法典》,此外,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它是我国调整海上货物运输关系的基本法律。

目前,国际社会调整提单的统一法律主要是一些国际条约,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尽管我国未参加该三公约,但实践中多采用《海牙规则》,例如,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和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所制订的格式提单,都明确规定根据《海牙规则》。我国的《海商法》以《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为基础,适当吸收了《汉堡规则》。

一、海牙规则

《海牙规则》的全称是:《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当时缔约国有25个,截至1997年2月共有88个国家参加。《海牙规则》共有16条,其中1-10条是公约的实质性条款,它借鉴了美国1893年《哈特法》有关承运人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最大限度的权利、诉讼时效等的规定;第11-16条是规定各国批准、退出和修改公约的程序性条款。《海牙规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1、承运人的适航责任

船舶适航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必须执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于航行;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使货舱、冷藏舱、冷气舱和该船其他载货部位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货物。”

2、承运人的管货责任

管货责任是法律规定承运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必须执行的最低限度的义务。《海牙规则》第3条第2款规定,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载、搬移、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送的货物。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必须“适当而谨慎”对待上述六个工作环节,安全地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承运人的管货责任,从货物装运开始至货物运抵目的港为止,即“钩至钩”的责任期间。

3、承运人的免责条款

《海牙规则》第4条第2款规定了承运人17项免责条款。这些免责条款主要包括两种类型:第一种是过失免责,第二种是无过失免责。所谓承运人的过失免责是指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损坏,承运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海牙规则》规定驾驶船舶过失可以免责。驾驶船舶的过失,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长、船员和引航员等驾驶船舶的操作或判断过失,而引起的事故。

《海牙规则》规定管理船舶引起的货物灭失和损坏,同样可以享受免责。管理船舶的过失,是指船舶在航行过程中,由于船长或船员对于船舶的性能和使船舶处于有效的状态上缺乏应有的注意,而引起的货物损失。在货运实践中,管理船舶与管理货物往往被看成是相关的问题,难以区分。

凡以管理船舶为目的而造成货物损失,属于管船疏忽或过失,承运人可以免责。凡是为了管理货物为目的而造成的疏忽或过失,承运人应负有赔偿责任。所谓承运人无过失免责主要涉及到船舶发生火灾、海上灾难、意外事故、天灾、不可抗力、船舶潜在缺陷、货物固有缺陷等等。

二、维斯比规则

随着国际经济及航运业的发展,《海牙规则》的某些条款的规范力度已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求了。国际海事委员会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着手对《海牙规则》进行修改。1963年6月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该委员会草拟了一个修改《海牙规则》的议定书草案。该议定书经过讨论与修改,于1968年2月23日在布鲁塞尔签订通过。

因该议定书曾在维斯比城签署,故议定书被简称为《维斯比规则》,其全称是:《修改关于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年6月23日该规则生效。截至1996年9月,该规则共有29个国家参加国。

《维斯比规则》对《海牙规则》的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维斯比规则》第5条规定,本公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包括:提单在一个缔约国中签发;从一个缔约国的港口起运;提单载有的或由提单证明的合同规定,该合同应受本公约的各项规则或使公约生效的任何国家的立法所约束,不论船舶、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其他有关人的国籍如何。

2、集装箱条款

《维斯比规则》规定,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托盘或类似运输工具装载时,提单中应载明装在这种运输工具中的货物的件数或单位。

集装箱条款的制定对于货方的利益有了保障。但是,它要求货方必须在提单上注明集装箱内所装载的货物的件数,这样当货物损失时只能按记载的件或单位的赔偿限额计算。否则,则按集装箱作为一件单位计算。

3、提单的证据效力

提单具有物权凭证性质,提单的持有人对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享有所有权。《维斯比规则》规定,当提单转移给善意第三方时,与此相反的证据不予采用。该条款规定加强了提单的证据力。这种规定维护了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合法权益。

4、诉讼时效和诉讼理由

《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1 年,从货物交付或应付之日起计算。《维斯比规则》规定1年期满后,承运人仍然有不少于3个月的时间向第三者追偿。

海上运输属于民商事活动范畴。在这项活动中会发生货物的损坏或人身伤亡等事件,其受害人有权要求提出索赔。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受害人可根据合同向对方提出违约赔偿; 或者根据损害事实向对方提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按赔偿的法律原则,两种赔偿方式,其得到的赔偿结果是不同的。《维斯比规则》第3条,本公约所规定的抗辩和责任限制,应适应于运输契约中所载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对承运人所提出的责任诉讼,而不论这项诉讼是以契约为根据,或以侵权行为为依据。

5、船方的雇佣人员的法律责任限制

船方的雇佣人员包括船长、船员或其代理人员。船方的雇佣人员在受雇期间由于其过失造成人身或货物的损失,与承运人一样适用免责和限制的规定。这就是著名的“喜马拉雅条款 ”规定。如果这种诉讼是对承运人的雇佣人或代理人(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不是独立的订约人)所提起,该雇佣人或代理人便有适用承运人按照《海牙规则》的各项抗辩或责任限制的规定。

6、承运人的赔偿限额

《维斯比规则》第2条第1款规定,凡属未申报价值的货物,其灭失或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每单位10000金法郎,或毛量每公斤30金法郎,两者中以较高的数额为准。1979年布鲁塞尔外交会议将议定书的金法郎核为特别提款权(SDR)为计算货币单位,将承运人责任限制金额为每件或每个单位666.67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每公斤2特别提款权计算,两者中以较高者为准。该议定书于1984年4月生效。

三、汉堡规则

《汉堡规则》即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该规则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航运中,为确保其利益和建立国际航运新秩序而主张订立的国际条约。该公约于1992年11月1日正式生效。截至1996年10月,25个国家参加该公约。《汉堡规则》共分7个部分34条规定和一个共同谅解文件。该规则对承运人或托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应享有的权利、承担的责任以及适用范围的规定,与其他公约不同。该规则要求船方和货方分担风险更加合理,并适当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汉堡规则》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

1、货物的范围

海上运输中的活动物和舱面货有其特殊性,《汉堡规则》对这两种货物的运输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承运人应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契约,或者符合国际贸易惯例装载这类货物。反之,承运人违反了契约或法律的规定,对此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应负赔偿责任。

2、承运人的责任

承运人应承担的主要责任是:①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汉堡规则》规定对承运人实行完全过失责任制,该原则的确立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的承运人的责任原则。根据《汉堡规则》的原则要求,承运人发生事故时,应采取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原则。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等行为,首先应该推定承运人有过失,其次他必须负有举证之责。反之,承运人将承担有关责任。②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该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运港、运输途中和卸货港处于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规定的“钩至钩”扩展为“接到交”。根据该条文,具体来说,承运人的责任开始,自承运人从托运人或其代理人手中接受货物;或者根据装货港适用的法律和规章,承运人必须从有关或其他第三方接受货物承运人的责任终止,货物在承运人掌管的全部期间。③承运人责任限制。《汉堡规则》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赔偿,以每件或其他装运单位以835特别提款权或毛重每公斤2.5特别提款权为限,两者以其高者为准。

3、管辖权和诉讼时效

《汉堡规则》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司法管辖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选择:①被告的主要营业所。如无主要营业所时,其通常住所;②合同订立地;③装运港或卸货港;④海上运输合同规定的其他地点。 

《汉堡规则》将《海牙规则》和《维斯比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1年改为2年,并且在接到索赔要求人的声明后,可以多次延长。

我国《海商法》第51条关于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规定与《海牙规则》基本一致,第56条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最高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按照毛重每公斤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但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申报其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承运人与托运人另有约定的高于上述限额的除外;货物用集装箱装运的,提单载明了集装箱内货物件数以该件数为计算单位,集装箱由非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为一件单位;提单的诉讼时效为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