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航次租船合同
1、航次租船合同概念
航次租船合同,也称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的全部或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它是由船东(出租方)与货方(承租方)或他们的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它要求,船舶出租人必须为承租人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并负责船舶的营运工作直至完成运输任务。同时,航次租船合同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可以通过谈判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合同或条款,这些条款可以排除原有标准格式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船合同条款属于任意性规范。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依据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行使他们的权利或承担义务。在此种合同下,承运人可以签发提单,但若提单持有人为非承租人,则该提单效力及于承运人与提单持有人,除非提单指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分析航次租船合同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其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船方即出租人按航次租船合同的规定把货物运送到目的港,船舶出租人对船舶具有控制权。这种权利主要表现在:收取运费、选任船长或船员、管理船舶、支付船员工资、船舶营业运费,如港口使用费、港口代理费等
(2)船舶出租人必须提供一艘适航的船舶,航行时必须按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这项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除此之外,航次租船合同的任意性规定较为突出
(3)承租人可以租用船舶的全部舱位或部分舱位。承租人租用全部舱位(又称整船租用)应按整笔运费计算。承租人订立这种合同时,不论承租人装运多少货物,均按合同规定的运费数额支付。承租人租用部分舱位时,通常按货物数量计算运费。
(4)航次租船合同有关装卸时间、滞期费、速遣费是该合同的特殊内容。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未能完成货物装卸作业,应支付一定数额的滞期费。反之,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时间内提前完成了装卸作业,出租人应支付一定数额的速遣费。
(5)航次租船合同是格式化的合同。在国际航次租船合同中,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完备,为当事人所了解。通常租船当事人都签订这种标准格式合同。在签约时,当事人需要修改合同条款的,可以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添加或删除条款即可使用。
2、航次租船合同内容。
航次租船合同多以标准格式合同出现,常见的有:波罗地海国际航运公会制订的《金康合同》(Gencon),《奥斯特拉尔》(Austral)。其主要条款有:①有关船舶的规定;②运载货物的品种、数量和包装;③装卸港口的名称;④装卸时间和滞期费;⑤运费;⑥出租人责任;⑦责任终止条款和留置权。
我国《海商法》对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运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及其他有关事项。
关于出租人的责任。《海商法》规定:出租人的责任与提单运输中承运人责任相同。并且,出租人应在规定的卸货港卸货,出租人违反约定使承租人受损,应负赔偿责任。
承租人的主要责任,根据《海商法》规定,有:①应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更换货物。否则,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解除合同。②可转租船舶,但其合同权利义务不变。③有解除合同权利,即若出租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船舶,或所提供船舶与约定不符,则可解除合同。
3、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单
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承租人可以要求出租人签发提单。根据《海牙规则》第5条第2款、《海商法》第95条规定精神,有关航次租船合同项下提单规则为:如果航次租船合同与提单规定不同,以前者为准。出租人与承租人关系由航次租船合同调整。提单持有人为承租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出租人与提单持有人关系受提单约束。如果提单中载明适用租船合同条款时,则只能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二、定期租船合同
1、定期租船合同概念
定期租船合同,也称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船舶,在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船舶,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的基本法律特点有:
①出租人负责为船舶配备船长和船员,负责船舶和内部管理事务,并负担有关费用,负责航行管理。②出租人按合同要求提供整船出租,而不是出租部分舱位。③承租人负责船舶的营运调度,并负担船舶营运费,包括船舶的维修保养费用、船员的工资、船员的伙食、燃料费用。④租金按租用船舶时间长短计算。定期租船合同的期限可长可短,短则数月,长则数年。
2、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
在国际租船市场上,定期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被广泛使用。其中使用最广泛的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1909年制定的《统一定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租约代号为“波尔的姆”(Baltime);美国纽约土产交易所制定的《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租约代号为“土产格式”,国际航运中常称之为“纽约格式”或“政府格式”。1993年9月14日该组织对该格式又进行了修改,现在租约代号为“NYPE 93”。我国常用的是我国租船公司制订的《中外定期租船合同》(Sino Time Charter)。
定期租船合同通常包括的条款有:①有关船舶的规定;②船舶适用范围和航行区域;③租用期限;④租金;⑤承租人与出租人赔偿责任;⑥船舶交付时间、地点;⑦争议解决方法。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出租人与承租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分别简述如下:
首先,出租人的责任。出租人的责任有:①应保证船舶在整个租期内适航及适合约定的用途;②应在约定时间内交付船舶,若违反约定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并解除合同。
其次,承租人的责任。承租人的责任主要有:①保证在约定区域内按约定从事海上运输;②保证船舶用于约定货物的运输;③可以转租,但其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④合同期内,船舶实施海难救助的,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得部分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的一半;⑤依照约定支付租金;⑥还船。还船时,船舶应处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良好状态。
三、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出租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船舶,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赁中,船舶出租人把船舶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在租期内,对船舶享有完全的占有权和控制权,这使得船舶的所有权和使用经营权分开了。这种租赁行为在法律上,可称为财产租赁。它与航次租船合同和定期租船合同有明显区别。
光船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在国际航运中采用较多的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于1974年制订的《标准光船租赁合同》,它包括贝尔康A和贝尔康B两种格式。
光船租赁合同的基本法律特点表现为:
(1)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享有对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船舶在营运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只保留船舶的处分权和收取租金权。
(2)光船租赁合同签订以后,出租人仅提供适航船舶和船舶有关文件证书,不再承担其他义务。承租人有权任命船长和船员。
(3)在租期内,船舶营运的一切开支由承租人承担。
(4)在租期内,发生海事请求权,申请人申请扣押船舶时,也只能扣押合同租用的船舶,而不能扣押出租人其他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