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保理立法概况
1968年,15个国家的30余家银行和保理人在斯德哥尔摩开会,成立了国际保理联合会(FCI)。至1991年全世界共有611家保理人,总营业额达2600亿美元。1988年,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贸易结算处开始试办保理业务,1992年3月与FCI成员中的美国国民保理人和英国鹰狮保理人分别签署了国际保理协议;同年,中国银行授权省级和特区分行开展保理业务。
FCI的宗旨为:扩大跨越国境的保理服务合作,开发统一的保理服务技术,协助解决国际保理服务的法律和技术问题,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与保理服务有关的问题。
除该影响最大的国际保理组织外,还有国际保理协会和海勒尔海外公司。
尽管国际保理业务发展迅猛,但相关立法十分缺乏。目前与保理业务有关的国际立法仅为两项:第一项是1988年5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的55国参加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该公约共有四章23条规定,为国际经济活动使用保理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标准。该公约的适用仅限于国际保理的活动。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开办保理业务的国家都签署了该公约。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包括:①适用范围。该公约适用于其所规定的保理合同及应收帐款的转让。保理合同应具备的条件有:第一,供应商可向保理人转让其与客户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或劳务合同)产生的应收帐款,但债务人因个人和家庭使用购买商品而引起的应收帐款除外;第二,保理人必须包含融资、管帐、收帐和信用风险中至少两项义务;第三,合同必须规定将转让通知债务人。
该公约还规定,只要货物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位于不同国家,或销售合同和保理合同的准据法都在缔约国,公约就可以适用。②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③再转让问题。公约规定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条款适用于应收帐款的再转让,再转让的受让人应视为保理人,但如果保理合同禁止应受帐款的再转让,则公约不予适用。
第二项国际立法是由国际保理联合会制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由于国际保理业务的快速发展,国际间相继成立了提供风险担保的保理人。为了促进各国保理人之间的合作和协调,国际保理联合会于1968年成立,英文简称FCI。截止于1999年5月,FCI制订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该规则旨在为会员国进行国际保理业务时提供统一标准、操作程序和相关规定。1990年6月国际保理联合会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该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与出口保理人有协议的供应商以信用方式向债务人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帐款;不适用于以信用证、付款交单或任何以现金交易为基础的销售。
该惯例通则共十一章26条,主要内容有:①当事人,保理范围,保理人之间的仲裁;②进口保理人承担信用风险的条件及权利义务,出口保理人义务和用受帐款转让及相关单据、额度以外与核准交易无关的应收帐款的处理;③承担风险后的付款义务、付款期限及未付款的责任、争议处理;④进、出口保理人的代表、保证及其他责任;⑤应收帐款转让的效力和适用的法律;⑥出口保理人应支付的费用及在何种情况下补偿进口保理人的损失;⑦出口保理人可将部分应收帐款转让给进口保理人的情况;⑧期限计算方法;⑨进口保理人提交会计报表的义务和有权收取的佣金等。
二、国际保理概述
1、国际保理定义
国际保理,有多种称谓,有称保付代理、承购应收帐款、包销代理、转让收款权等,是指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用托收的承兑交单和付款交单等方式支付货款时,保理人(或称保理人、保理商)从出口商那里买下所有应收帐款,并向客户提供资信调查、风险担保、催收追债、财务管理以及融通资金等综合财务服务。
国际保理业务具有两方面特点:
第一,由保理人负责进口商的资信调查并确认货物买卖交易。国际保理业务通常发生在以商业信用形式出卖货物的交易中,鉴于出口商多为中小企业,对国际市场行情和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了解往往不充分,为了保证货款的安全收回,通常要委托保理人对进口商进行资信调查。
第二,转让应收帐款使出口商获得资金融通。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人通过受让应收帐款,为出口商提供了资金融通并承担了业务风险。出口商在发运货物后,立即将单据卖断给保理人就能收到现金,而无需等到进口商付款便获得了资金融通。
2、国际保理的种类
(1)按进口保理人与出口保理人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单保理与双保理。单保理又称半保理,是指进口保理人仅向出口保理人承担进口方资不抵债的风险,负责催收严重过期的债款和协助解决争议,而不负责向进口商收款的业务。此方式适用于一方没有保理人的国家和地区。双保理提指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就进口方的信用风险和收款达成协议,出口保理人负责将应收帐款转移给进口保理人,并仍负责向出口方提供各种服务的保理业务。
(2)按出口保理人与出口商的关系可分为无追索权保理与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承购出口商的债权,无条件地向出口商支付票据金额并承担全部信贷风险的保理业务,当他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无权向出口商追索。有追索权保理是指保理人买进出口商的票据,但在票据上写明“有追索权”,如果遭到进口商的拒付时,保理人可以向出口商行使追索权,以讨回已付款项的保理业务。
3、国际保理性质
国际保理的法律性质具有综合性特点,具体表现为:①代理性质。保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为法律行为,由自己承担法律行为后果。这与一般民事代理不同,而与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和英美法系的隐名代理相似。此外,保理人的某些义务与一般民事代理相同,如保理人以卖方名义向买方追讨货款。②买卖性质。保理的核心内容是应收款项的转让,实际上就是保理人取得货款,或曰是保理人从卖方处取得对买方的债权,保理的其他业务是附随于该债权的产物。但国际保理亦非完全意义上的买卖,因为保理人一般只给予卖方80%的货款,且在某些情况下对卖方有追索权。③信贷性质。保理合同订立后,卖方将有关单据交付保理人,则其可以从保理人处取得80%以上货款。但是,国际保理又不是完全的信贷。在有追索权的国际保理中,保理人若不能从买方处得到货款,则可向卖方追索其已支付的款项,因而信贷性质明显;在无追索权国际保理中,保理人无权向卖方追索,此时国际保理就不具有完全信贷性质。
三、国际保理法律关系
1、主体。一笔国际保理业务涉及到的当事人通常有四位,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人和进口保理人。出口商是出售货物的组织或个人。进口商是购进货物的组织或个人。出口保理人是接受出口商的委托,在收到出口商的单据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并按约定的日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的公司。进口保理人是接受出口保理人的委托,对进口商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进口商的信用度,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出口保理人,并且在收到出口保理人寄来的单据后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承兑后收取货款的公司。
2、内容。国际保理业务中,保理关系呈多元化特点:不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是不同的。①出口商与进口商是合同关系,双方通过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规定交易最高金额(以保理人提供的信用额度为上限)、货物数量、质量、交付时间、交付地点等。②出口商与出口保理人的关系。出口商与出口保理人是合同关系,他们通过签订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出口商将进口商的名称、信用额度及有关交易情况报告给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负责向出口商提供进口商的资信调查结果。出口商按合同规定准备货运单据并将单据交给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收到单据后,按汇票金额扣除利息和费用,并按约定的日期将货款支付给出口商。③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的关系。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是代理关系。出口保理人委托进口保理人对进口商资信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进口商的信用额度,然后将调查结果通知出口保理人。出口保理人将从出口商那里得到的单据寄给进口保理人,委托进口保理人向进口商提示付款或承兑后收取货款。进口保理人将收到的货款在扣除手续费以后,将全部款项通过银行转给出口保理人。 ④出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出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是通过进口商与出口商的合同规定的,属于合同中的第三人。当出口保理人向其催收到期货款时,进口商应付清全部款项。⑤进口保理人与进口商的关系。进口保理人与进口商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他们的关系是通过出口保理人与进口保理人的法律关系而引起的。当进口商拒付货款时,进口保理人只能通知出口保理人。⑥出口商与进口保理人关系。出口商与进口保理人没有任何直接法律关系。
四、国际保理业务程序
保理人一般均隶属于商业银行。按国际惯例,国际保理业务程序分以下几步:
1、买卖双方订立买卖合同。该合同应约定采用保理方式结算。卖方依据买卖合同与出口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该保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内容有:①双方应遵循的惯例;②保理业务范围;③信用额度的申请、通知和取消;④服务费用的比例;⑤单据和融资;⑥双方的责任;⑦合同的有效期;⑧争议的仲裁。
2、出口保理人将买方一般经营状况告知于卖方,并与进口保理人订立应收帐款的再转让合同。进口保理人一般要对买方的资信进行调查,以决定是否接受该转让。出口保理人将其与进口保理人签约的情况告知于卖方。
3、卖方发运货物,向买方提交注明“转让条款”的发票和装运等单据正本;同时,向出口保理人提交有关单据的副本和应收帐款所有权的通知书,出口保理人即根据保理合同,一般向卖方支付发票金额80%的货款。
4、出口保理人将有关副本转让给进口保理人。进口保理人据此进行帐款的管理,定期向买方催收货款。到付款日,买方向进口保理人付款,进口保理人将该款项转付给出口保理人。若进口保理人在付款到期日后一般90天仍未收到买方的货款的,进口保理人自己承担付款责任。出口保理人收到进口保理人的货款后,扣除有关利息和费用后将余款交给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