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TRIPS》产生背景

1986年以前,全球性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基本上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范围内进行讨论、研究和实施的。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以来,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高科技产品和技术贸易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攀升。然而,企业或个人在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人力研制的技术含量很高的产品,在进入市场后极容易被他人仿制或假冒,使研制者、生产者失去了进一步取得利润的机会。但是,传统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是通过多边、区域或双边协议方式来保护知识产权的。它们无实施和保护解决争端的专门机构,所以由其管理的所有国际条约都不可能最终有效地解决知识产权的实质性问题。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小组于1987年初开始工作,1994年12月8日初步达成《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简称TRIPS),载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草案中,于1994年4月15日正式签署。TRIPS的出台,标志着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方面一个新的国际标准的形成。

二、WTO《TRIPS》谈判争议焦点

在乌拉圭回合知识产权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出于各自利益考虑,展开了激烈争论。争论的主要焦点有四点。

1、谈判目标。

2、保护范围。

3、保护标准与水平。

4、实施措施。

三、《TRIPS》宗旨

(一) 《TRIPS》所涉关系

1、WIPO与WTO的关系。WIPO与WTO是一种相互支持的协作关系,目标之一是制定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新规则。

2、《TRIPS》与其他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条约的关系。《TRIPS》第2条规定,被协定的第一至第四部分与《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对成员已经产生的义务并不冲突。

(二) 《TRIPS》宗旨与基本原则

1、《TRIPS》宗旨。序言指出,知识产权是私有权利,各成员应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的保护,制订新规则和纪律,并保证行使知识产权的措施与程序不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阻碍,使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执行能促进技术的革新、转让和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和使用者互利,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2、《TRIPS》的基本原则。该协定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包括:①国民待遇原则。该协定第3(1)条规定,除非是有关知识产权条约中所规定的例外,“每一成员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应给予其他成员国民的待遇不低于它给予其国民的待遇”。②最惠国待遇原则。该协定第4条要求按照GATT的原有准则,要求一成员给予其成员以毫不拖延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成员方可免除其最惠国待遇义务的情形。③保护公共利益原则。该协定第8条以“原则”为题专门规定了公共利益原则,指出:各成员在制定或修改其法律和规章的过程中,可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及技术发展具有极其重要性之部门的公共利益。

(三)《TRIPS》保护的知识产权

1、版权。协定第9条明确规定,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第1-21条的规定,但第6条之2款除外,仅就《伯尔尼公约》未予保护的对象作了规定。以源码和目的码表现的电脑程序都作为文字作品给予保护。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是其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供材料的选择和编排构成智力创作也应予以保护。协定还规定,成员至少对电脑程序及电影作品应给予商业出租权。

2、商标权。协定第15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商标作为保护的客体:任何具有区别性或通过使用获得区别性的标记。协定允许各成员在不违反《巴黎公约》规定的前提下拒绝给某些商标注册,但不得将未使用商标作为拒绝注册的条件,也不得以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性质拒绝注册。

在驰名商标的保护方面,协定要求将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服务标记。如果被侵犯的是驰名的注册商标,未经同意将该商标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也构成侵权。

原产地标记。协定第22条-24条规定了对原产地标记的保护。根据第22条规定,原产地标记是指商品来源于某一成员或其境内某地,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与该原产地密切相关,表明这一来源地的标记就是原产地标记。对原产地标记的保护主要是禁止不正当地使用,包括表明非真实的原产地,或虽然标明的是真实产地名,实际上是想误导消费者相信商品原产于另一个同名的地区。

工业品外观设计。协定规定,各成员应当保护工业品外观设计,包括纺织品设计。并规定,成员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何种方式来保护,也可以规定给予保护的条件,即该外观设计必须是新的独立创作或原创的,对其中的技术功能不给予保护。保护期应不少于10年。但是,协定允许成员对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规定有限的例外。

3、专利。协定规定,对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产品或工艺发明,不论其处于何种技术领域,不得因其发明地点是国产还是进口而有所歧视。各成员还可以为公共秩序或公共道德的需要,拒绝授予某些发明以专利。协定规定的专利权包括制造、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和用专利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如果一项专利是方法专利,被指控侵权的人必须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生产了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人被推定使用了相同的方法而侵权。各成员可以对专利权加以限制,包括强制许可,但这些限制不能损害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专利保护期至少为20年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协定要求对布图设计提供的保护包括进口、销售和分销布图设计和含有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但是协定也允许对权利加以限制:在不知道所销售的物品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时,不视为侵权。

未披露的信息。协定提出了对“未披露信息(undisclosed  information)”的保护,即与通常所称的“商业秘密”相似。协定规定的构成未披露信息的条件是:不为公众所知,具有商业价值,拥有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对于该信息的保护,协定规定了三方面内容:①在保证按照《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的规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提供有效保护的过程中,成员应按照协定未披露过的信息以及向政府或政府的代理机构提交的数据;②若一项信息构成未披露信息,则自然人、法人应尽可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以违背商业行为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合法处于其控制下的该信息;③当成员要求以提交未披露的实验数据或其他数据,作为批准采用新化学成分的医药用或农用化工产品上市的条件时,如果该数据的取得经过了相当的努力,则该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不正当的商业使用。同时,除非出于保护公众的需要,或除非已采取保证对该数据的保护,防止不正当商业使用,成员应保护该数据以防止泄露。

4、限制性商业行为。《TRIPS》第二部分列名为“在许可合同中对反竞争行为的控制”,将知识产权之权利人的保护及防止其滥用权利均纳入实体法部分。协定允许成员通过其国内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措施控制限制性商业行为,并列举了其中主要的几种:独占性技术回授、不允许对专利有效性提出疑问、强迫性一揽子许可。

协定还要求:第一,若一成员确信另一成员拥有某项知识产权的自然人或有住所的人正在从事反竞争性许可实践,该成员可请求另一成员就此事项进行协商;后者应通过提供有关的非机密性信息进行合作,合作时依据国内法或双边条约。第二,如果一成员国民或有住所的人在另一成员涉嫌违反后者有关协定第40条内容的法律和规章而受到起诉,该另一成员应根据请求,提供与当事人所属成员进行协商的机会。

四、知识产权保护的执行

(一)一般义务

《TRIPS》第三部分第一节第41条为成员执行协定规定了一般义务:

1、以国内法保护。成员应保证其国内法中提供关于协定所规定的各种执行程序,以便对侵犯协定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防止侵害知识产权的及时补救措施和遏制进一步侵权的补救措施。

2、公平公正保护。有关知识产权的执行程序应是公平与公正的。

3、充分调查。对于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决定应是书面的和经过辩论的。

4、司法审查。当事人应有获得由司法机构审查最后行政决定和审查初级司法裁决等法律方面的机会。

(二)民事、行政与刑事程序

1、民事和行政程序。

(1)公平与公正程序。协定要求,各成员应向权利人提供执行知识产权的民事司法程序。被告应有获得书面通知的权利,该通知应及时送达,且内容充分详细并包括指控的依据。允许当事人有独立的代理人代表出庭。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权利证实其指控和陈述所有相关的证据。除非与现行宪法要求相违背,该程序应提供辩护和资料保密的手段。

(2)禁令。司法机关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防止违反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及时验关后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领域。

(3)损失的赔偿。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权利人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

(4)其他补救措施。司法机关有权对侵权产品在无任何补偿下在商业领域之外予以处置。该处置应顾及侵权程度、补救措施以及第三方利益的比例关系。对于假冒商标产品,简单取消商标(除非特殊情况)不应是允许有关产品进入商业领域的足够的补救措施。

(5)被告的补偿。如果司法机关应一方当事人请求和因该当事人滥用执行程序而对被告采取了错误的责令或限制措施,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该当事人向被告提供足以弥补后者损失的补偿,支付相关费用。

(6)行政程序。协定第9条专门规定,如果行政程序能责令民事补救,此等程序应遵守上述各项原则和规则。

2、刑事程序。该协定规定的刑事程序规定,主要体现在第61条中。该条规定,各成员应至少对于具有商业规模、故意使用假冒商标或侵犯版权的情形规定刑事程序和刑罚。所适用的刑事补救措施应足以构成威慑力,并与相应的罪行的处罚相一致。

(三) 临时措施与边界措施特殊要求

1、临时措施。如情况需要,特别是当任何延误都有可能对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或证据存在被销毁的可能时,司法机关可采取适当的临时措施。该措施的采取必须具备的要件:一是有切实的证据。二是有临时保证金。协定对临时措施实施进行了限制:如果已采取了临时措施,应最迟在该措施执行后毫无迟延地通知受影响的各方。

2、边界措施特殊要求。有关边界措施的特殊要求,不适用于关税同盟。根据协定的规定,海关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负有一定责任。该责任主要表现为:对怀疑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产品,海关有中止释放该产品进口的权力。海关在采取此等措施时,必须具备的条件是:第一,申请。第二,保证。第三,措施。第四,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