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进外资法立法模式

引进外资法,也就是狭义外国投资法,通常简称为外资法,是指由资本输入国制定的、关于调整外国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各国的立法情况不同,引进外资法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

(1)制定较系统的外国投资法或投资法典,集公司法、税法、商法、外汇管制法、劳动法等法律规范于一身,作为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的基本法律,并辅之以其他有关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如1976年《阿根廷外国投资法》。

(2)制定一系列关于外国投资的专门单行法律或特别法规、法令,形成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或法群,并辅之以其他有关的可适用于外国投资的法律。如,我国,有关调整外资关系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

(3)没有制定关于外国投资的基本法或专门法规,而是通过一般国内法律、法规来调整外国投资关系。一些发达国家采取该种做法。比如,美国无调整投资关系的专门立法,通过其国内法来调整。

二、引进外资法的基本内容

1、外资的定义和资本构成。外国资本一般是指从境外输入的任何形式的资本。有的国家的外资法判断外资,是看投资者是否具有外国国籍;有的国家的外资法认为外国人所控制的资本才是外资。外国投资的资本构成,是指外国投资的出资方式,一般包括现金、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实物,也包括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以及其他无形资产。

2、投资领域和投资比例。投资领域也就是东道国允许外国投资的行业部门。允许和鼓励外国投资的部门通常是东道国重点的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的规定通常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外资法中规定一个对外资股权比例的一般要求;另一种情况是规定通过股权比例的逐步让渡使外国投资“本地化”。

3、外国投资的审查和批准。外国投资的审查和批准是东道国国管理外资的重要手段,主要是依据一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进入本国的外国投资进行鉴定、甄别、评价并最终决定是否给与许可的制度。审批的目的在于资本输入国能有计划、有选择、有重点地利用外资,充分发挥外资的积极作用,使之与东道国的经济发展目标相一致。这是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外国投资法的最主要内容之一,而发达国家大都没有外国投资准入程序上的规定。

4、对外资的经营活动的管理。资本输入国对外资的经营活动的管理主要是外国投资者的地位和待遇问题。对此,各国做法不尽相同,有的采用国民待遇,有的采用最惠国待遇。从国际投资法的历史来看,发达国家早期一般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而发展中国家则很少给予外国投资者国民待遇。但是从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了国民待遇的标准。

5、对投资条件的限制。各国,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吸收外资不仅是为了利用外资本身,而且也是为了引进先进的技术、科学的管理方法,以促进出口或实现进口替代、改善国际收支、扩大当地就业等,因此对外资条件规定有“履行要求”(Performance-requirements),即东道国把外国投资者允诺履行某些义务作为外资准入的前提条件,包括“当地成分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当地股权要求”等。

6、对外国投资的鼓励和优惠。资本输入国在外国投资法中规定的对外国投资的鼓励和优惠措施主要包括税收优惠、关税减免、财政补贴与资金援助、信贷融资、劳动用工、场地土地使用费等方面。税收优惠是通过降低或免除外商投资企业的所得税或其他税负而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一种鼓励措施。关税减免的通常做法是免除作为投资进口的设备或原材料的进口关税。

7、国有化与征用。国有化与征用是指东道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利益需要,依照本国法律程序对外国投资企业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实行国有化或征用的行为。实行国有化与征用是东道国国家主权行为的具体表现。根据联大的有关决议和一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实行国有化或征用国家应对外国资产所有人予以适当补偿。目前,各国外资法均承诺:原则上不实行国有化与征用,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实行国有化或征用,但国家给予资产所有人以一定的补偿。

三、发达国家引进外资法

发达国家由于具有较好的基础设施、较高的技术水平和较稳定的法律政策等有利条件或良好的投资环境,不仅大量对外投资,而且也积极引进外资和利用外资。从总体上说,发达国家由于经济技术水平较高,对外资普遍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在外资立法上也较为宽松,一般均在法律上给予外资和本国资本平等的待遇。但由于发达国家的国情和传统不同,在经济发展的程度上也存在差异,因此在对待外资的态度和立法方面也并不完全相同。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始终自由开放。这一类发达国家始终对外资采取自由开放政策,外资进出比较自由,对内、外资一视同仁,没有专门的外资法律,而是适用其他法律中的规定。这以美国最为典型,此外,还有德国、英国、荷兰等国。

这类外资法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对于进入本国的外资不实行投资审查,外国投资者通常只需进行一般的申报即可;第二,普遍地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外国投资以国民待遇,并且也不按国别实行差别待遇或予以特别限制;第三,基于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考虑,对某些关键部门中的外国投资予以一定的限制,这仅属于国民待遇的例外。

2、由开放到实行某种限制。在一些发达国家中,曾一直对外资实行自由开放政策,但由于外资大量的无限制进入,使国内重要经济部门长期被外资控制,造成国内产业结构失调及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为了排除外资的这些消极影响,这些国家开始实行对外资的限制政策,有的制定了专门的法律用于调整和外国投资的关系,有的则建立了对外国投资进行审批的制度。加拿大和澳大利亚就是典型的这种情况。

3、从保守到逐步开放。这种类型的国家以日本最为典型。日本在二战前对外资持保守态度,二战后出于国内发展经济的需要进行了有关外国投资的专门立法,并设立了相应的外资审查机构,有限制地引进外资和技术,1950年5月实施的《外国投资法》对于外资进入规定了多项限制,经多次修改,到了1974年,该法明确规定:“外国对日本的投资,应尽可能承认其自由。本法规定的许可制度,可视其需要的减少而逐步放宽,或予以废止。”

到了20世纪80年代,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实力大增,这时日本开始进一步放宽其外资政策,1980年修订的《外汇与外资管理法》,从立法上由过去的“原则禁止、例外自由”转为“原则自由、例外限制”,主要对外资实行申报与劝告制度,强调外资不得有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和严重影响日本企业和经济的发展。

四、发展中国家的引进外资法

发展中国家在摆脱了长期的殖民统治,取得政治独立之后,为了尽快改变经济落后的面貌,都积极地引进外资、利用外资,作为发展本国经济的重要手段。这些国家在外资政策与立法方面有许多相同之处,表现为:

其一,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对外国投资都有审批制度,以引导外资投入本国优先发展的部门与行业,并借此限制外资可能造成的消极影响。此种“审批”,包括实质性审查与形式性审查,只有审查通过,方能批准设立。该实质性审查,是依据国家外资法或政策中所规定的外资企业设立的条件进行。

其二,由于发展中国家普遍资金不足,迫切需要引进外资,因此,在立法中有许多鼓励外国投资的规定,包括大量优惠规定与鼓励措施。这些措施主要包括:①待遇。在待遇标准中,各个发展中国家规定不一:有的采国民待遇,有的采最惠国待遇。在采国民待遇国家中,也并非执行严格的国民待遇标准,如韩国1983年《外资引进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企业除法律上有特别规定的外,其有关营业享有与大韩民国国民或大韩民国法人同等的待遇。”②资本和利润的汇出保证。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均承诺在一定条件下保证外资原本和利润的汇出,有部分国家允许自由兑换后汇出,如中国和埃及;③财政税收上的优惠。在税收优惠中,大多采用减免所得税方式,也有的采加速实物折旧以提前收回投资原本;有的国家在关税征收上采取减免的政策;有的国家在财政或信贷上予以补贴,如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国;

其三,由于发展中国家历史上曾长期受国际垄断资本的剥削与控制,因而对外资有高度的警惕。为了防止外国资本对本国民族经济的渗透和控制,发展中国家一般在其外资立法中均规定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这些限制措施,主要有:①投资领域与出资比例限制。就出资比例而言,一些国家规定了外资股份的上限,如墨西哥为49%,大多数国家无规定,有的规定了下限,如中国为25%,越南为30%,波兰为20%等; ②经营管理权与雇工。一些发展中国家要求外资企业董事会或管理机构的重要职务由本国人担任,并应尽可能使用本地雇工;③投资期限。发展中国家往往规定外国投资的期限,以期在一定时期后将外资股权全部或部分的转化为本国国民或国家所有,如印度尼西亚为30年,越南为20年,老挝对外商独资企业法要求为15年。

但随着一些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在利用外资方面也已积累了很多经验,开始逐步扩大对外开放,在外资立法方面对外资的许多限制措施正在不断取消。这将大大有利于扩大发展中国家利用外资的规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