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
1、双边投资协定概述
双边投资协定,或称双边投资条约,是指由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签订的、旨在保护与鼓励双方私人直接投资活动的书面协定。它是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后,各国普遍采用的保护国际投资的国际条约主要类型。
在国际实践中,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1)友好通商航海条约。友好通商航海条约主要是针对通商航海事宜,用以确立两国之间友好关系、解决两国间商务问题,消除两国间有关商品和资本流通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和对对方国民歧视性待遇。由于这种国际条约所牵涉内容极为广泛,因而对于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的内容则缺乏具体规定,难免流于笼统抽象。
(2)投资保证协议。由于美国首创,所以这种协定被称为美国式的投资保证协定。该类协定的核心内容是:通过协定让缔约对方承认美国国内保险机构在发生政治风险保险事故、理赔后享有代位求偿权,并就双方政府因索赔事宜发生争端时的处理程序进行规定。由此也可以看出,其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端程序的规定;其保护的对象只是单方的投资,而不是相互的投资。
(3)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此类协定内容翔实、具体,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并举,能够为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提供切实有效的保护。由于该种协定是1962年联邦德国首先与马来西亚签订的,所以又被称为联邦德国式的“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它是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2、双边投资协定作用
双边投资协定在二战以后有了长足的发展,是调整两国间私人投资关系最有效的手段,对于保护国际投资和促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都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点作用:
(1)与国内法相比较,双边条约的约束力更强。
(2)与多边投资国际条约相比较,双边条约在谋求两国间的利益平衡上更灵活。
(3)双边投资协定可以加强和保证国内法的效力。
(4)双边投资协定,特别是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既含有关于缔约方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性规定,又含有关于解决投资争端的程序规定,为缔约国双方的国民和企业预先规定了建立投资关系所应遵循的法律规范结构和框架,从而可以避免或减少法律障碍,保证投资关系的稳定性,以促进私人投资活动的发展。
3、双边投资协定主要内容
(1)受保护的投资和投资者。双边投资协定通常首先要确定受其保护的对象,即哪些投资者和投资应受双方缔结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
(2)投资待遇。双边投资协定通常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做出规定。当代国际投资的待遇标准主要有:公平和公正待遇,最惠国待遇以及国民待遇。
(3)征收和国有化。该条款往往保证,一般不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在特殊情况下,实行征收或国有化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且必须按法律程序进行,并提供补偿。
(4)投资原本和收益汇出。该条款通常保证在本国法律允许范围内,不限制对方投资者将与投资有关原本、收益和支付汇出境外
(5)争端解决方法。该条款一般强调对于投资争议,首先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并对寻求行政、司法救济、国际仲裁或国际组织解决程序做出规定。
(6)担保代位求偿条款。该条款规定在一缔约方对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合法保证,并据此履行义务后,则投资者的权利转让给了缔约方,该缔约方行使代位求偿权。
二、区域性投资条约保护
1、欧盟条约
1993年1月1日生效的有关建立“欧盟”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进一步明确了成员国之间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并将此原则扩大到成员国与非成员国之间的直接投资活动。根据该条约第73(d)条规定,在适用自由化原则时,允许有例外情形:第一,各成员国可以基于投资者居住地和投资地不同而在税收方面采取区别待遇;第二,各成员国可以基于公共政策或安全方面的考虑采取合理的限制性措施;第三,各成员国可以出于行政管理或统计方面的需要,设立资本流动申报程序和金融监管方面的法规。
2、共同外资规则
安第斯集团也称“安第斯条约组织”(ATO),1969年该组织通过了《关于外国投资待遇、商标、专利、许可证和提成费共同规则》(简称《共同外资规则》),设立了“卡塔赫纳委员会”。1970年该委员会发布第24号决议,对成员国给予外国投资限制规定了最小幅度,规定,一些有关国计民生部门须由本地人占80%以上股权,其他部门的外国投资应在规定期限内减持至49%,并禁止在投资合同中承认外国投资者母国的代位求偿权。
1987年该委员会通过220决议,将利润汇出比率、投资部门限制以及投资争端解决等决定权交由各成员国行使;如果外国投资者未正在向其他成员国出口商品并希望获得该区域内关税减让的优惠,则不再要求该投资者减持其在外资企业中的股权比例。1991年该委员会又通过第291号决议,声明取消对外国投资和国际贸易的大部分限制,以促进外国资本和技术进入本地区。
3、北美自由贸易协定
1994年1月1日,美国、加拿大、墨西哥通过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生效。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投资范围。NAFTA适用的投资是:股权的认购或债权的担保,分享企业收益,为商业目的而取得或使用有形或无形财产,根据交钥匙合同或建设合同等形式而从资本投入中产生的利益,基于企业生产、收入或利润而享有报酬的合同。②投资准入与待遇。在投资准入上,它要求给予外国投资者以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在投资待遇的所有方面,它要求给予外国投资以“公平、公正待遇”以及“充分的保护和保障”。③争端解决。投资者将其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直接提交“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或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进行仲裁解决。
三、普遍性投资条约保护
二战后,世界范围内的国际贸易和跨国投资活动愈加频繁,规模日益扩大,由此引起的矛盾也与日剧增,国际社会需要有一部调整跨国投资的国际条约,以解决投资中的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1948年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规定了具有国际投资法典性质的内容,1949年国际商会草拟了《外国投资公正待遇法典》等均宣告“流产”。目前,已生效实施的保护国际投资的普遍性国际条约数量极少,而具有投资保护实体内容的公约更微乎其微,以至于很多学者认为,尚无此类国际条约存在。
1、华盛顿公约
为了解决西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有关国际投资的矛盾,在世界银行倡导下,于1965年签署了《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该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生效,并设立了“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简称ICSID或“中心”)。该中心为广义上的世界银行集团成员,因此,成员国必须为世界银行成员国。公约由序言、八章构成,共75条。
(1)中心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对于提交中心解决的投资争端必须符合该公约规定的各项条件:①主体条件。凡提交中心处理的投资争端的当事人,其中一方必须是公约缔约国或该缔约国的公共机构或实体,另一方则为另一缔约国国民。②主观条件。公约要求,凡提交中心解决的特定争端,当事人双方必须订有将该特定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书面协议。③客观条件。根据公约的规定,中心管辖权扩展至缔约国及其公共机构或实体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法律上的争端。
(2)仲裁裁决。拟将争端提交中心解决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国民,应向中心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书内容应包括:争端事实,当事人身份,以及其同意依照中心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等。秘书长应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予以登记。中心受理案件后,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2、汉城公约
1985年10月世界银行召开汉城年会,通过并签署了该公约。公约于1988年4月12日生效,设立了“多边投资担保机构”(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 ,简称MIGA),它是广义世界银行集团的新成员。
(1)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与组织机构。根据公约的规定,MIGA的目标与宗旨是:鼓励成员国之间,尤其向发展中国家成员国融通生产性投资,并致力于促进东道国和海外投资者间相互了解和信任,为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的海外私人投资提供担保,以加强国际间的经济合作;并根据成员国的要求,提供投资信息、技术咨询,帮助发展中国家改善投资环境,鼓励成员国间签订投资保护协定,以促进发达国家成员国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国间的投资流动。
(2)合格投资、合格投资者与合格东道国。MIGA的主要功能在于为成员国海外投资者的投资提供政治风险的担保。为此,《汉城公约》规定了“合格投资者”与“合格投资”。所谓合格投资,是指可申请成为MIGA保险合同标的的投资。从投资形式上讲,公约规定的投资形式包括产权投资,其中包括有关企业中的产权持有人发放或担保的中长期贷款,以及董事会确定的直接投资的种种形式。经董事会特别决议,还可以扩大到其他任何形式的中长期投资。至于其他贷款,只有当它同MIGA担保的特定投资有关时,才算合格。
(3)承保的险别。MIGA所承保的非商业性风险有四种:①货币转移风险。②征收险。③违约险。④战乱险。
(4)代位求偿权。公约规定,MIGA一经向投保人支付或同意支付保险金,则其即取得投保人对东道国或其他债务人所拥有的各种权利或索赔权。各成员国都应当承认MIGA的此项权利。MIGA的代位求偿权是该公约所设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制的关键所在。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1993年12月乌拉圭回合所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是关贸总协定第一次就国际投资问题达成的具有实体内容又有程序内容的协议,也是最新的国际投资规范。
(1)投资措施。投资措施是指资本输入国(东道国)政府,为贯彻本国的外资政策,对外国直接投资的项目或企业采取的各种立法和行政措施。但是不包括资本输出国(投资者母国)为了保护本国海外投资者的利益和安全所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
(2)TRIMS内容。TRIMS全文由序言、9个条文和一个涉及第2条的附件组成。
第一,适用范围。协议第1条规定:“本协议仅适用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服务贸易、知识产权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和其他投资措施,不受本协议管辖。”
第二,国民待遇原则与取消数量限制原则。TRIMS根据GATT的基本精神,将国民待遇与数量限制问题作为核心内容,为了能实现国际投资的国民待遇,该协议禁止实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
第三,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协议第4条规定,发展中国家有权暂时背离关于投资措施方面的国民待遇和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义务。
第四,通知与过渡安排。
第五,通知与透明度要求。协议第6条规定,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方面,各成员重申其在《1994年GATT》、1979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以及1994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程序部长宣言》中所承诺的关于透明度和通知的各项义务。
第六,专门机构与争端解决。协议第7条规定,建立一个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委员会,其成员为所有成员,并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