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主要内容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下称《协定》)是二战以来世界范围内最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由其所形成的国际货币体系构成目前国际货币秩序的基础,并被认为是目前国际间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之一。

(一)限制外汇管制之义务

基金组织的基本宗旨之一即是“协助建立成员国经常性交易的多边支付制度,帮助消除妨碍世界贸易发展的外汇管制”。依此,《协定》第8条和第14条规定了成员国负有取消和限制外汇管制的义务。外汇管制是指一国政府为平衡国际收支和维持汇价而对外汇兑换和流动实行一定限制的制度。

1、“第八条成员国”之义务。根据《协定》第8条的规定:成员国未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对贸易和非贸易等国际收支经常性交易项目的外汇兑换、支付和清算实行限制;不得采用歧视性的差别汇率措施和复汇率制度;任何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在经常性交易中积存的本国货币,在对方为支付经常性交易而要求兑换时,应用外汇或对方的货币换回;各成员国应当向基金组织提供规定的有关金融和经济信息。本条义务甚至被称为成员国的一般义务。凡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接受此条规定的义务,取消其外汇管制后,就成为所谓“第八条成员国”,该国的货币将被基金组织视为“可自由兑换货币”。

《协定》第8条规定的成员国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该类成员国非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对经常性国际交易项下的外汇兑换、支付或资金移转实行限制或拖延兑付,不得限制非居民将其近期取得的经常性国际交易的盈余进行转让,也不得限制其本国居民向非居民或外国人以外汇进行经常性交易。②该类成员国非经基金组织批准,不得实施或允许其机构作出歧视性货币安排或者执行多种汇率制度(买卖价差超过2%),已有的涉及多种汇率或歧视性兑汇限制的政策措施均不得付诸实行。③该类成员国另负有购回其本国货币的义务,当其他成员国在经常性国际交易中积存有该国本币并且要求兑汇时,该类成员国有义务以外汇或对方的货币购回其本币。④在特殊情况下或紧急情势下,该类会员国经申请基金组织批准或事后批准,可以对经常项下的外汇支付采取某些限制性措施,也可以采取合理的多种汇率制度。凡未经基金组织(IMF)批准而实施有悖于上述规则的外汇管制者,将构成对《协定》之违反,基金组织可根据情节予以制裁。

2、过渡性安排。基金组织的许多成员国目前并未接受《协定》第8条的义务,这些国家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即选择接受《协定》第14条第2款规定的“过渡性安排”之义务。依此规定,该类成员国在加人基金组织后,将继续保留或依情势的变迁改变其对经常性国际交易支付与货币移转的限制。按照基金组织的原意,《协定》第14条仅在二战后的过渡期内允许成员国维持和施行某种临时性外汇限制措施,并且此类成员国应每年与基金组织磋商,即所谓“第14条磋商”,但这一条款后来被持续沿用至今,接受第14条过渡性安排义务的成员国主要为发展中国家。

根据《协定》第1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接受过渡性安排义务的成员国应遵循以下基本规则:①该类会员国在接受基金宗旨的基础上,可以保留其在加入基金时即已存在的对国际交易中外汇兑付和移转的限制,也可以依情势变迁修正该限制制度,并且该项限制制度的实施不须得到基金组织的批准。②该类成员国在计划对经常性国际交易的外汇兑付和移转制度增加新的限制时,必须依《协定》第8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基金组织批准,实践中区别新增限制和修正原有限制较为困难,原则上应从限制措施的新颖性、实用效果和限制作用几方面来考虑。③该类成员国有义务不断审查其外汇政策是否与基金组织的根本目标相符合,有义务每年与基金组织磋商审核其外汇管制措施是否仍有必要,并且有义务在具备条件时取消其外汇限制。

(二)实现有秩序的汇率安排

维持有秩序的汇率是国际货币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基金组织成员国进行国际货币合作的基本目标。鉴于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后,浮动汇率已经成为国际货币关系中长期化的事实,修订后的《协定》确认了成员国在汇率安排上具有一定的自由并负有相应的合作义务。

按照现行《协定》的规定,基金组织成员国在选择汇率制度与确定汇率方面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其前提是成员国所选择的汇率安排不得与《协定》规定的成员国义务及基金的原则和宗旨相抵触。从实践来看,目前的基金成员国多采取浮动汇率制(但不得为多重汇率),在确定汇率方面多采取钉住一种货币或一组货币(包括特别提款权)的方式(但不得与黄金挂钩)。

《协定》第4条第1款和第2款要求各成员国在以下四方面进行合作:①努力引导其经济和金融政策有利于实现有秩序的经济发展和价格的全面稳定;②创造有秩序的和基本的经济金融条件并保持汇率不经常变动的货币制度,努力促进外汇制度的稳定;③避免通过操纵外汇汇率和国际金融制度,妨碍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④执行与保持汇率稳定相符合的外汇政策。

(三)基金资金的使用

根据《协定》规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主要职能即是在成员国国际支付手段短缺时,以特定方式向成员国提供必要的金融资助或信贷,以调整其国际收支不平衡,稳定货币关系。为实现此目的,各成员国在加入基金组织时,即以国际储备和本国通货向基金缴纳了被核定的份额,同时在基金账户下取得应有的配额;当成员国遇有国际收支失衡时,有权依照其配额和《协定》的规定提取或借贷取得相应的外汇资金。

(四)特别提款权

特别提款权(Special  Draft  Right,SDR)是基金组织为补充国际储备不足而于1969年8月创设并于1970年1月开始向参加国发行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它主要用做成员国及基金之间的国际支付工具(不能直接用于国际贸易支付)和货币定值单位,并可在成员国和基金组织间兑换成可自由使用的外汇。根据目前《协定》和基金组织实践,特别提款权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特别提款权是参加国(指参加基金组织特别提款部的成员国)在基金组织特别提款权账户下享有的对其自有储备资产的提款权,它不同于成员国对基金组织一般资源账户下享有的借贷性提款权。

2、特别提款权是由基金组织根据国际清偿能力的需要而发行,并由基金成员国集体监督管理的一种国际储备资产。

3、特别提款权本质上是由基金组织为弥补国际储备手段不足而创制的补充性国际储备工具,其基本作用在于充当成员国及基金之间的国际支付工具和货币定值单位,同时也可在成员国之间兑换为可自由使用的外汇。

4、特别提款权作为一种较稳定的国际储备资产,又是一种货币定值单位,基金组织依《协定》第15条第2款的授权,可在任何时候改变特别提款权(SDR)的计价方法与原则。

二、巴塞尔协议

(一)巴塞尔协议产生

1975年由英格兰银行倡议、国际清算银行主持下,10国集团成员国家(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加拿大、荷兰、比利时、瑞典)以及瑞士和卢森堡中央银行负责人,成立了“银行规章条例和监管办法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作为国际清算银行的一个正式常设机构,实际上它是各国中央银行监管国际银行活动的联合代表机构和协调机构。该委员会于1975年通过了《对银行的国外机构监管原则》,即“第一巴塞尔协议”,1983年进行了修改,称为“第二巴塞尔协议”。

这两份协议确定了国际银行监管的一系列重大原则。1987年2月,美国和英国向委员会提出了一项关于对银行资本基础和基本充足率评估的统一的建议,该建议被委员会接受,并在此基础上,该委员会公布了《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简称《巴塞尔协议》);1991年2月,委员会对其作了修订。1992年7月,委员会发布了《关于监管国际性银行业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简称《巴塞尔建议》)。1997年该委员会公布了《利率风险管理原则》。国际上将巴塞尔委员会自1975年成立以来所发布的一系列国际金融监管的准则成为“巴塞尔体系”。

(二)巴塞尔协议主要内容

1、资本构成。各国银行法对银行资本内涵的界定存在很大差异,形成国际银行间不平等竞争。协议规定,银行资本应由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构成。前者又称第一级资本,包括实收资本和公开储备,即反映在资产负债表上的储备;后者又称第二级资本,是核心资本以外的资本。协议要求,在资本构成中,核心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50%;银行总资产(经营规模)不得超过其核心资本的25倍,或核心资本与附属资本之和的银行资本的12.5倍。

2、资产风险。根据信用风险,协议将资产负债表内项目相应设定了5个风险权数:0%(无风险),10% ,29%, 50%, 100%(十足风险)。风险权数大,则表示该资产风险大。这使银行的经营因资产种类、业务种类和交易国别而有所差别,以便能更确切和全面地反映银行的风险情况。

3、资本充足率。银行资本应保持既能经受坏帐损失的风险,又能正常经营达到赢利的水平。保持适度的资本金,直接关系到银行承担风险的能力。这是衡量一家银行业务经营情况是否稳健的一个重要标志。协议建议将风险资产与银行资本的比率定为8%,其中核心资本占4%。

尽管《巴塞尔协议》不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但由于其影响力很大,使得大多数国家普遍接受了该协议标准和巴塞尔委员会的监管。协议的规定对抑制跨国银行的无限膨胀起到了有效作用。但是,由于协议仅以资本充足率来测定银行的信用风险,而对银行的市场风险未予涉及,因而使成员国银行监管当局无所适从。针对该情况,巴塞尔委员会于1996年公布了对1988年协议的补充协议,增加了管理市场风险内容,鼓励银行交易低风险金融产品,以达到降低风险的目的。

(三)最低监管与有效监管

1、最低监管。1992年《巴塞尔建议》规定了银行监管当局的最低监管标准:①母国统一监管。所有国际性银行集团和国际性银行都应接受母国监管机构的统一监管,因为母国监管当局应有能力和条件获得银行的合并财务报表及全球业务信息,并能通过现场检查证实其真实性。②双重审批。跨国银行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实现取得东道国和母国的双重同意。③东道国信息权。为配合母国统一监管,东道国监管当局应有权取得外国银行机构的经营信息,并将其提供给母国监管当局。④东道国监管权。如果东道国监管当局认为,跨国银行海外机构的设立和母国监管未能达到上述最低标准,可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达到,包括接受外国银行机构的建立。

2、有效监管。巴塞尔委员会于1997年9月发布了《银行业有效监管核心原则》。该原则是适应国际银行业的变化和银行监管的新趋势而归纳出的原则,将风险管理领域扩展至银行业的各个方面,以建立有效的监管方式和风险控制机制。有效监管核心原则,强调监管的全程,推行全面风险管理,强调建立银行业监管的规范化系统,注意建立银行自身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约束机制,强调对银行业监管必须是持续监管,要求对跨国银行结构的各种银行业务实施全球统一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