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世纪末,随着商事交易的发展及通过仲裁解决争端的普遍采用,仲裁逐步发展成为解决争端的一项国内法上的制度。当世界进入20世纪以来,特别是二战后,随着科技进步和国际经贸的迅速发展,通过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端已得到各国法律的普遍认可。各国间承认与执行在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的国际义务已经固定在1958年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中。

何谓国际商事仲裁,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作了原则性的界定:“如果包含国际商事利益,仲裁就是国际性的。”此处“国际商事利益”的含义,显然是极为广泛的。对一国而言,凡是仲裁协议的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其他外国企业或实体,或者仲裁协议订立时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或者即便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地位于相同的国家,但如果仲裁地点位于该国境外,或者仲裁协议中所涉及的商事关系的设立、变更或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争端标的位于该国境外者,均可视为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它是一种自愿解决争端的方法。

第二,仲裁解决争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当事人之间可就由谁来仲裁、仲裁适用的规则和法律、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语文及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做出约定。

第三,仲裁裁决具有与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当仲裁裁决需要在外国执行时,与法院判决相比,它甚至具有更大的优势。

三、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的种类很多,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做出不同的分类。但一般而言,主要有一般以下三种分类方法。

其一,按照国际商事仲裁协议主体的法律地位的不同,可分为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和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具体的讲:

1、不同国家的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处的国民,不仅包括自然人、法人,也包括其他法律实体。其特点是:尽管当事双方属于不同的国家,但他们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因而具有对等的权利与义务。我们平常所说的国际商事仲裁绝大多数属于此类仲裁。

2、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的商事仲裁。此类仲裁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为主权国家或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他方为另一国家的国民,他们之间的争端一般是由于国家的管理行为而引起的。按照一些国家的法律,此类争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能诉诸法院。但也有一些国家的法律或国际公约规定对这类争端也可通过仲裁解决。

其二,在一般的国际商事案件中,根据参与仲裁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双方和多方当事人仲裁,具体的讲:

1、争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一般情况下的争端均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由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项下的争端发生后将其提交约定的仲裁庭解决。而仲裁庭所解决的争端也仅限于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端,对第三人则无管辖权。即使该第三人对争端的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该仲裁案件审理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

2、争端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在国际商事合同中,如果争端涉及两个以上的公司或个人之间就同一合同或与该合同有关的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合同争端,就可能会涉及多方为同一仲裁程序当事人的情况。多方当事人仲裁的出现有两个原因:第一,由三方或多方当事人共同签署了一项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第二,由含有相同仲裁条款的连环合同引起的争端。

对于多方当事人仲裁,主要有以下解决方法:①在由多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中,可在仲裁条款中做出专门规定,如果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端,所有与争端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均可自愿参加。②在涉及连环合同争端的情况下,可在发生争端的各方当事人的同意下,由一个仲裁庭合并审理此案。③由法院发布关于合并审理的裁定。

其三,根据审理国际商事争端的仲裁机构是否具有固定的名称、章程和办公地,可分为临时仲裁机构和和常设仲裁机构,具体的讲:

1、临时仲裁机构。临时仲裁机构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而临时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机构,即事实上的仲裁庭。当案件审理终结并做出仲裁裁决后,该仲裁机构即行解散。临时仲裁机构的主要优点是程序上比较灵活,可提高工作效率和节省仲裁费用。临时仲裁机构的缺点是当事人得就仲裁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都做出约定,因此,其优势的发挥,有赖于当事各方的密切合作。我国仲裁法没有就临时仲裁做出规定,而目前我国设立的诸多的仲裁委员会,均为常设仲裁机构。

2、常设仲裁机构。常设仲裁机构是依据国际公约或一国国内法设立的审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机构。前者如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后者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美国仲裁协会等。这些机构均有其特定的名称、章程和固定的办公地点,多数还有其仲裁规则,许多还有专门的供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名册。常设仲裁机构一般都比较规范且有专门的秘书处负责管理方面的工作,包括确认收到并转交仲裁申请书和答辩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协助组成仲裁庭,安排开庭等事项,并提供纪录、翻译等方面的服务。

四、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规则

1、国际公约。在世界范围内最有影响的关于仲裁的国际公约是《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共16条,其主要规定是:①各缔约国应当承认当事各方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②除公约规定的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外,各缔约国应当承认与执行该项在外国做出的仲裁裁决;③公约规定了各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各项条件。此外,还有一个影响较大的国际公约,即《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2、国内仲裁立法。各国有关仲裁的立法均调整国际商事仲裁,有些国家在其民事诉讼法中含有关于仲裁的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日本民事诉讼法、法国民事诉讼法等;另有些国家则制订了专门的仲裁法,如美国1926年联邦仲裁法、英国1996年仲裁法。这些仲裁法,既调整国内仲裁,也调整国际仲裁。还有一些国家专门制订了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或法规,如埃及于1988年制订的《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3、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交易中的当事人在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在如何通过仲裁方式解决争端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这类仲裁规则的特点是:第一,这些仲裁规则只对特定的当事人,即选择适用某一特定规则的当事人有拘束力。第二,这些仲裁规则的适用不得与进行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相抵触。如果这些规则的适用与仲裁应当适用的法律发生抵触,则此类规则应当服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五、国际商事仲裁协议

1、特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各方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法律特征:

第一,它是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第二,仲裁协议是使某一特定的仲裁机构取得对协议项下的案件的管辖权的依据,同时也是排除法院对该特定案件实施管辖的主要的抗辩理由。

第三,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裁决得以承认与执行的基本前提。对于仲裁庭做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败诉一方未能自动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此项裁决。但法院在执行此项裁决时,如果认定该项裁决根据无效的仲裁协议做出,按照《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被请求执行该裁决的法院也会拒绝承认与执行此项裁决。

2、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形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有两种表现形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专门的仲裁协议书。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争端发生前订立的将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前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不是一个独立的文件而是主合同中的一个条款。

仲裁协议书是指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将已经发生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协议。其特点是:第一,它是当事人之间在争端发生之后所达成的将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约定;第二,它是一个独立的文件,其内容是将特定的争端提交仲裁解决的一项单独的协议。

3、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

尽管各国法律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具备的条件规定各异,但一般而言,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仲裁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通过欺诈的方式强使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项协议的产物。第二,依照应当适用的法律,订立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合法的资格和能力。如果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者,则将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第三,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当合法,即当事人约定的仲裁事项必须是按照有关国家的法律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

六、仲裁庭

根据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由一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庭、由两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和由三人或三人以上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其中常见的仲裁庭是独任仲裁庭和由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情况并不多见。但在一些行业和国家,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在航运市场上的某些标准合同中就有这样的条款。

七、仲裁员的资格

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实践上,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一般都是为当事人所信赖并能够对争端的是非曲直做出独立判断的人。因此,各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他们之间的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资格做出约定。而法律本身对此一般没有严格的限制,凡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都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限制。按照该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①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②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③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④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⑤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八、仲裁裁决及其效力

仲裁裁决是仲裁庭就当事人提交仲裁解决的事项做出的决定。

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庭如果不解决管辖权的问题,仲裁程序就无法继续进行。为了确定仲裁庭对其所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仲裁庭可就其管辖权问题做出先决裁决。在仲裁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仲裁庭还可就当事人提出的某些请求事项做出中间裁决或部分决。

仲裁程序以仲裁庭做出最终裁决而告终。最终裁决是就当事人所提交的所有事项做出的裁决,包括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如果当事人已就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做出的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履行完毕,最终裁决可以不提及那些已得到解决的事项。如上述裁决尚未履行,仲裁庭应在最终裁决中特别提及其在仲裁程序中做出的中间或部分裁决构成最终裁决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