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争端解决机制起源
世贸组织现行的争端解决机制起源于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第22条和第23条关于争端解决的程序。按照第22条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对与GATT有关的事项,可以要求同其他缔约方进行协商。而被要求协商的缔约方应当尽可能迅速地提供适当的机会进行协商,以便就争端事项达成和解。如果争端各方之间的协商未能达成满意的结果,其中一缔约方请求缔约方全体介入时,缔约方全体可以邀请其他缔约方参加协商,以便增加通过协商解决争端的机会。
第23条的主要规定是:如果一缔约方认为,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实施其对GATT所承担的义务,或实施某种措施或情况,致使该缔约方根据GATT可获得的直接或间接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者总协定的目标的实现受到了阻碍,则可以向有关的缔约方提出改变措施的书面建议或请求。有关的缔约方应当对提出的请求或建议予以考虑。
各有关缔约方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不能达成满意的调整办法,即可将争端提交缔约方全体处理。缔约方全体应立即研究,或向有关的缔约方提出适当建议,或酌情做出裁决,如有必要还可以就此问题与缔约各方、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及有关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
缔约方全体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批准某缔约方按实际受损情况对有关的缔约方暂停履行总协定规定的义务,补偿利益损失。在暂停履行义务被批准和实施之后的60日内,如果有关缔约方要退出总协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方全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60日退出正式生效。
此外,GATT的其他有关条款也有涉及解决特定争端的,如第19条关于紧急措施,或者违反第13条等。1979年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在总结总协定实施30多年的经验的基础上,达成了《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将解决总协定项下的争端的具体程序规范化,但此项谅解对于各缔约方而言,本身并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各当事方可选择适用。
1986年发起的乌拉圭回合谈判在中期评审后即通过了《关于对总协定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改进》的决议,并在谈判结束时通过了《关于争端处理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以下简称谅解书或DSU),共27条。该谅解书作为一揽子文件列入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而此项文件则对所有的缔约方均有拘束力,不允许当事方选择适用。
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仅适用于该组织成员之间因执行WTO协议而产生的争端。因此,争端的主体仅限于该组织的成员即各缔约方。这些缔约方多为主权国家,另有一些地区。因此,各缔约方所属的自然人或法人不能成为该争端解决体制的主体。该争端解决机制的首要目标是确保WTO各项协议的实施,废除各国与WTO各项协议规定不一致的有关措施。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现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安全和可预测性的一个中心环节,与GATT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完善和有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单一的争端解决体制。现行的WTO争端解决机制是WTO最后文件的组成部分,对各缔约方均有拘束力。而GATT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则比较分散。如前所述,GATT缔约方在1979年在东京回合的谈判中达成的《关于通知、协商、解决争端和监督的谅解》仅对签署该谅解的缔约方有效。
此外,根据GATT第22条和第23条的争端解决程序和其他各项有关规定,如反倾销协定、补贴和反补贴协定等东京回合制订的协定也都规定了各自独立的争端处理程序,这些协定本身也是选择性的,并不自动地适用于全体缔约方。 WTO的争端解决体制则将该组织项下的各项协议的争端解决统一起来,并设立了专门争端解决机构即DSB,由DBS解决的争端,不仅包括传统上的货物贸易,而且还包括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贸易而引起的争端。
2、专门设立的争端解决机构。根据WTO协议设立的DSB,是惟一有权设立解决争端的专家小组,是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和建议解决争端的权威机构,并负责监督对所通过的裁定和建议的实施。如果缔约方未能实施上述建议或裁定,可下令中止有关缔约方做出的减让。DSB的这些职能的发挥,主要通过是它所设立的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实现的。
DSB在设立专家小组时,应当确保其独立性。小组成员为各当事方的公民,但以个人的身份而非作为政府代表或任何组织的代表提供服务。在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的成员发生争端时,如提出申诉的一方是发展中国家,则该专家小组中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
专家小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WTO谅解书和各有关协议所赋予的责任,就其所受理的事项做出客观的评价,包括对各有关协议的适用范围的一致性做出客观评价,并应经常同争端各方进行磋商,给他们足够的机会以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提出其他有助于DSB制订各项建议或做出各有关协议规定的各项裁决的调查材料。
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负责解决专家小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由该专家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该机构由7名成员组成,由DSB任命,任期4年,并可被再次任命。成员与各国政府没有关系,一般应具有公认的权威,并由已证实在法律、国际贸易和各有关协议主体内容方面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组成。
3、通过决议所采用的“全体一致否认”的方式。按照1947年GATT关于争端处理的程序,专家小组的报告书如果没有全体一致的同意就不能通过。这就是说,只要有一国反对(包括有关的当事国),专家小组的报告就不能通过。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WTO现行的争端解决程序采用了“全体一致否认”的通过方式,即在通过专家小组的报告及有关的报复措施的决定时,只要不是全体一致反对,该特定的提案就算通过。由此便大大提高了处理争端的速度和效率。
上述特点决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可适用性。自1995年WTO成立以来,该机制的有效工作已得到各成员方的普遍认同和尊重。GATT自1948年1月1日至1995年6月,共受理了238起贸易争端。而根据WTO1999年5月公布的报告,从1995年成立到1999年4月22日共受理了168起申诉案,有124起是发达成员方提起的,32起由发展中成员方提起,还有10起由发达于发展中成员共同提起。
其中,美国为被诉方的有35件,欧盟为被诉方有28件(不包括欧盟成员方单独作为被诉方案件),日本为被诉方的有12件;在发展中成员方中,巴西、阿根廷、智利、印度等是主要的被诉方,其中印度占14件。截止2000年5月,WTO争端解决机制已经受理案件192起,处理了32件。
这些案件包括传统的货物贸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关于反倾销的),而且还包括知识产权、电信服务、政府采购、农产品和防止服装等。争端机制通过其有效执行的裁决解决了成员方的贸易争端,降低了爆发贸易冲突的可能;为各成员方提供了一个公平公正地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场所,维护了多边贸易体制的稳定。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运作
(一)DSB及其管辖权
1、根据《关于建立WTO协定》第2条第3款之规定,WTO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争端解决机构)是总理事会,其在履行争端解决职能时,即视为争端解决机构。总理事会有DSB职能,但它在履行裁判职能知有自己的主席、工作人员、工作程序等。DSB成员与总理事会组成有所不同。如果处理多边贸易协定争端,则DSB成员组成只能是多边贸易协定成员方。
DSB权限,是成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报告、对建议和裁决的执行进行监督、授权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根据《DSU》(《谅解书》)第27条规定,WTO秘书处在争端处理上有辅助职责;第5条第6款赋予WTO总干事在斡旋、调停和调解的特殊程序中,有参加、协助的权力。
根据《DSU》第1条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DSB管辖权,及于WTO所有规则,包括成员方之间和成员方于WTO之间,九货物贸易协定、服务贸易协定和涉及贸易的知识产权协定等有关贸易本身的争端,以及WTO设立和《DSU》规则本身产生的争端。
由此可以看出,DSB管辖的争端案件有三类:第一类是违规之诉,即一成员方政府行为违反了WTO有关协定的具体规则;第二类是非违规之诉,成员方政府措施没有直接违反WTO的规定条款,但是实际上背弃了减让并造成了损害。它需要具备三个条件,即该措施是政府实施的,该措施改变了已经达成的关税约束所建立的竞争条件,该措施是以前减让谈判过程中所没有预见到的;第三类是情事之诉,可以提出没有构成上述两种诉讼的侵害情形。
(二)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DSU》第3条总则规定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般原则:
1、继承和发展《1947年GATT》有关争端解决原则。《DSU》第3条第1款指出:“各成员重申信守基于1947年GATT第22条和第23条所适用的争端处理原则和方法,以及对此作了进一步阐释和修改的各项规则与程序。”
2、维护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关于WTO争端解决机制作用得基本原则,是保障各有关协定成员方权利义务得平衡。《DSU》第3条第2款规定,DSB得各项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各有关协定所赋予得权利义务。如果一成员方认为直接或间接利益受到另一成员方得损害时,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争端的目的,就是恢复各成员方之间在有关协定基础上的权利义务平衡。
3、对发展中成员方优惠原则。根据《DSU》第3条第12款,对于发展中成员方投诉发达成员方案件,可以优先适用1966年4月5日缔约方全体通过的《关于补充GATT第23条的协议》。即对发展中成员方所涉争端,在程序上和执行上适用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