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刑事辩护与代理      

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5]代理人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法院认为辩护律师不宜或者不能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并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根据代理人的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应当及时复制移送申请人。[6]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7]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诉的,代理律师可接受自诉人委托,担任其反诉辩护人。[8]自诉案件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要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自诉案件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的,代理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9]自诉案件法庭辩论结束后,代理律师可以根据委托人授权参加法庭调解。
  2诉讼代理人在自诉案件中应履行的义务有:[1]在接受委托前,应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诉案件范围和立案条件。[2]代理律师应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诉讼状。[3]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或撤回自诉的,律师应协助自诉人作好补充证据工作或与自诉人协商是否撤回自诉。[4]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代理律师应作好开庭前准备工作。[5]代理律师应向自诉人告知有关自诉案件开庭的法律规定,避免因自诉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导致法院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法律后果。自诉人因故不能出庭,委托代理律师出庭的,代理律师应按时出庭,履行职责。[6]自诉案件开庭审理时,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充分行使控诉职能,运用证据证明自诉人的指控成立。[7]代理律师应协助自诉人在法庭宣判前决定是否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评析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第47条的规定,1可以担任代理人的人有:[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2不得担任代理人的人有:[1]被宣告缓刑和刑法尚未执行完毕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