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侦查程序      
  可见,本案检察院要求延期审理的做法是对的,但直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做法是不合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强制措施
 案例一

   成某,系山东省某县冷饮厂厂长。2009年3月初的一天,成某在相邻的A县城一冷饮批发部购回B县C镇D村王某生产的蛋卷冰淇淋37件,价值一千三百余元。下午,成某电话通知王某到冷饮厂后,即以其生产的蛋卷冰淇淋是假冒产品,自己准备举报而要挟王某拿出现金2万元。3月15日、16日,成某两次打电话威胁王某,让其拿2万元了事。
  3月16日晚9时许,成某伙同充当买主的任某到王某家索要2万元现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为成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收取保证金10000元。后成某经审判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四年,成某要求退还保证金,公安机关以成某已被判刑,取保候审没错为由不予退还。
  问题:公安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公安机关的做法不正确。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前款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

 案例二

   犯罪嫌疑人陆某因玩忽职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于5月2日被监视居住。事隔不久,该地区发生系列抢劫杀人案,公安机关因警力不足,暂停陆某玩忽职守一案的侦查。直至11月7日,陆某委托的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监视居住已过法定期限,要求解除监视居住。公安机关审查后决定解除对陆某的监视居住,但未向他和所有单位说明。
  问题:公安机关的哪些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评析:1、《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本案中,陆某5月2日被监视居住,11月7日还未被解除,已经6个月零5日,超过了法定期限。
  2、《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本案中,公安机关以侦破系列抢劫杀人案警力不足为由,暂停对陆某玩忽职守一案的侦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3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2款还规定:“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公安机关虽解除了对陆某的监视居住,但未及时通知陆某和其所在单位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