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三国时期的立法活动
三国时期的立法活动,分两个时期。第一时期,三国以汉室的"正统"自居,属于沿用汉律时期。汉魏之际,曹操明确提出"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的立法思想,十分强调"拨乱"之世实行"法治"的重要性。在他执掌汉末政权期间,虽"嫌汉律太重,故令依律论者听得科半",将汉律的量刑标准减半适用,并制订了《甲子科》,但基本上仍属沿用汉律阶段,魏国初建,文帝曹丕也未进行新的立法活动,这种情况一直延续到魏明帝即位以后。
蜀汉政权建立初期,诸葛亮、法正、伊籍、刘巴、李严五人曾共同制定《蜀科》,作为蜀中地区的基本法律。其后,在诸葛亮执政期间,又陆续制订大量"法检"、"科令"、"军令";等特别法规。但是,刘备系属"汉室后裔",始终以兴复刘姓政权为己任。因此,他只能以恢复和沿用汉律为目的,而不可能制订其他新法。
孙吴政权曾于黄武五年(226)和嘉禾三年(234)先后制定过两次"科条"与"科令",但它们也基本仍以沿用汉律为主。
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汉律越来越不适应社会需要,制订新法已成为当务之急。魏明帝即位后,遂于太和三年(229)下令改革刑制,命司空陈群等人参考汉律制订魏法。这次立法活动,共编成《新律》十八篇、《州郡令》四十五篇及《尚书官令》、《军中令》等总计一百八十余篇,分别作为刑事、民事、军事、行政等各方面的律令法规。其中的《新律》十八篇最为重要,系曹魏政权的国家基本法典,故一般称为魏律。由于它是对汉律的改革,故当时称为《新律》;为了同北朝的魏律相区别,通常称作《曹魏律》。
《新律》早在隋朝以前即已失传,《晋书•刑法志》保存有《新律序》的部分内容。据其所载,它是在汉朝《九章律》的基础上,"都总事类,多其篇条",制订而成。"凡所定增十三篇,就故五篇,合十八篇"。所谓"就故五篇",是指沿用《九章律》的《盗律》、《贼律》、《捕律》、《杂律》、《户律》等五篇旧目;"定增十三篇",则指新增《刑名》、《劫略》、《诈律》、《毁亡》、《告劾》、《系讯》、《断狱》、《请赇》、《兴擅》、《留律》、《惊事》、《偿赃》、《免坐》等十三篇内容。
第一,是删繁就简,"改汉旧律不行于魏者皆除之",使法律内容大为精简。与此同时,增加了一些必要的新篇目。如汉《九章律》中的《盗律》有劫略、恐吓等内容,并非属于盗罪行为,《新律》将其分出,增加了一篇《劫略律》;《九章律》中的《贼律》有欺谩、矫制、诈伪等内容,《囚律》有诈伪生死的规定,《令丙》中也有诈自复免等内容,其重复设置繁而不当,《新律》将其统一起来,增加了《诈伪律》一篇。经过这一改革,克服了旧律"篇少而文荒,文荒则事寡,事寡则罪漏"的问题。
第二,调整法典体例结构,将《九章律》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法典首篇,突出其以总则性质统帅全律的地位。这一变动得到西晋、北魏等立法的肯定,为《北齐律》中《名例律》的出现奠定了基础。
第三,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使儒家"礼有等差"的思想变成法律原则。通过这些改革,使中国古代法典的制定增加了系统性和科学性。
二、两晋南朝的立法活动
晋武帝泰始四年(268年),下诏颁行《晋律》,又称《泰始律》。《晋律》对汉魏法律进行改革,进一步精简法律条文,形成了20篇620条的内容结构。其篇名是:刑名、法例、盗律、贼律、诈伪、请赇、告劾、捕律、系讯、断狱、杂律、户律、兴律、毁亡、卫宫、水火、厩牧、关市、违制、诸侯。《泰始律》吸收《法经》以来的立法经验,在篇章体例结构与条目内容方面取得了重要立法成就。一是新增《法例》篇目。《泰始律》沿袭《新律》的《刑名》第一体例,新增《法例》为第二篇,扩大了法典总则的内容范围,为此后北齐律合《刑名》、《法例》两篇为《名例律》一篇奠定了基础,使中国古代法典的篇章体例结构进一步规范化。
二是精简律令章句。汉朝实行春秋决狱,诸儒纷纷引经注律,形成律令章句之学。这虽然促进了法律注释的发展和律学的产生,但也造成了律令章句日趋"烦杂"的问题。据统计,当时"凡断罪所当由用者",就多达26272条、7732200余字,以致"言数益繁,览者益难"。《泰始律》本着"蠲其苛秽,存其清约,事从中典,归于益时"的原则进行精简删削,将法典以外内容"未宜除者","不入律,悉以为令",编成《晋令》四十卷。经过这次改革,律令二者仅存六十卷2926条126300字,故以"刑宽禁简"而著称。
三是再度改革刑制。首先,《泰始律》将曹魏五刑的七种三十七等简化为五种二十余等,即死刑三等、髡刑四等、赎刑与罚金各五等,另加杂抵罪若干等。经过这一简化,完刑与作刑合并于髡刑之中,五刑制度名副其实。其次,《泰始律》"减枭斩族诛从坐之条",再度缩小亲属株连范围,规定除谋反大罪外,凡养子养女及出嫁妇女,一律不再连坐生父生母弃市罪刑。此外,它还"省禁固相告之条,去捕亡、亡没为官奴婢之制",并对过失误犯的"老少、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使刑罚制度继续朝相对宽缓减轻和文明人道的方向发展进步。
四是增加律疏注释。由于《晋律》言辞简约,实施中难免产生歧义,当时的著名律学家张斐和杜预分别为律作注,"兼采汉世律家诸说之长,期于折衷至当",总结了历代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的经验。经晋武帝批准,下诏颁行天下,与《晋律》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张杜二人注解后的《晋律》,也被径称为"张杜律"。
晋律注总结汲取古代刑法理论与立法经验,取得较高的立法成就和水平,对后世法制建设产生了重大影响。《唐律疏议》就是受它直接影响而诞生的突出代表。
晋律作为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唯一一部曾通行全国范围的成文法典,不仅是两晋政权使用一百五十余年的国家基本大法,而且被南朝四代长期沿用一百七十年之久。
东晋一代,继续沿用"张杜律",未进行新的立法活动。
三、北朝各代的立法活动
北周武帝保定三年(563),廷尉赵肃等人重新"撰定法律",修成《大律》二十五篇1537条。后者以《尚书•大诰》及《周礼》为指导,带有明显的复古倾向。但是,它将五刑确定为杖、鞭、徒、流、死各五种共二十五等,首创徒刑刑名和五等流刑制度,为建立新五刑制度奠定了基础。东魏孝静帝天平年间(534—537),诏"群臣于麟趾阁议定新制"。兴和三年(541年)颁布实施,名为《麟趾格》。
北齐天保元年(550),"以魏《麟趾格》未精"为由,"始命群官议造《齐律》",至河清三年(564)正式编定,史称《北齐律》。
《北齐律》的制订,前后历时十余年,参加者有数十人之多,主持者是出身于渤著名律学世家封氏家族的封述。他们全面总结历代立法经验,在法典体例、篇章结构、律文内容等各方面都有所创新,使《北齐律》成为代表当时最高立法水平的一部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据重要地位。
首先,《北齐律》形成了十二篇的法典体例。《北齐律》的制订者认真总结《法经》以来法典篇目不断增多的利弊,经过"部分科条,校正今古,所增损十有七八",将其精简合并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十二篇949条。这是法典篇章体例结构日趋成熟完善的结果,代表了当时立法技术的最高水平。
其次,《北齐律》首创了《名例律》的法典篇目。《北齐律》将晋律创立的,南朝、北魏、北周各代法典沿用的《刑名》与《法例》两篇合为《名例律》一篇,进一步突出了法典总则的性质和地位,也使法典体例结构更加规范。
其三,《北齐律》突出了科条简要的立法特点。经过魏律对"旁章科令"的删繁就简和晋律对"律令章句"的精简删削,律令条目大为减少,但仍多达2926条。《北齐律》再度删节合并,保留949条,实现了"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特点,使法典内容的取舍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立法活动中,《北齐律》立法水平最高,立法成就最大,堪称此前历代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正如程树德概括的那样:"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在中国古代法典编纂史上,它对后世立法影响极大。隋朝《开皇律》即以《北齐律》为基础,唐律又以《开皇律》为蓝本,而后世的宋元明清各代立法仍仿效唐律,周边亚洲国家的立法也受到唐律的重要影响。
四、法律形式的发展变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律学理论不断发展进步,立法技术逐步提高,法律概念日趋明确,法律形式日渐规范,法律体系日臻完善。汉朝法律表现形式主要是律、令、科、比,但对律与令等法律形式的关系尚无明确界定。所以,当时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的说法。令既是律的补充,也是修订旧律或制定新律的渊源。有一些律也可以称为令,如《除钱律》、《除挟书律》,也称为《除钱令》、《除挟书令》。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表现形式多样化,以律为主,辅之以令、科、比、格、式等。东汉后期以来,私人注律蜂起,推动律学发展,也对各种法律形式的内涵予以初步划分。至西晋时,律与令的概念有了严格的区分。杜预《律序》说:"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违令有罪则入律"。可见,律是相对稳定的刑事性成文法典,主要作用是惩罚犯罪,维持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令的含义则不同于汉朝,不再是指皇帝的诏令,而是国家关于礼仪典章教化方面的临时规定,仅仅是对律的补充。
科亦是对律的补充。三国时代前期,魏、蜀、吴都曾沿袭汉律,但又感到汉律已不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多制科以补其不足。南朝梁、陈科制繁杂,多达三十多卷。北魏则以格代科,东魏亦有《麟趾格》。但这里的格同科一样,具有刑事单行法规性质,不同于隋唐时期作为行政法规的格,因而逐渐失去独立存在的价值。至隋唐时期,科的内容为律所吸收,不再通行。
比即汉朝的决事比,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完善,为唐律"诸断罪而无正条"规定,"举重以明轻"或"举轻以明重"原则的产生积累了经验。
式首见于汉朝的品式章程。西魏的《大统式》首创式的编纂先例。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承汉朝的律、令、科、比,又增加格、式,为隋唐时期律、令、格、式法律形式的定型开了先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