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律学的发展与法律解释的规范化

(一)律学对传统法律发展的影响
  两汉引经注律,律学与政治伦理结合而日兴。但经学的发展,导致其专门索隐发微的章句之学,流于烦琐迂腐,日近绝路。另一方面东汉以来的阴阳谶讳等神学思想,经桓谭、王充等人从哲学上的批判已无甚作用。"名教"出于"自然"说(非董仲舒的"天意"说)的"玄学"抬头,并对法学理论有一定影响。加之汉初尚黄老之术,道学在思想意识领域的潜在影响,导致这一时期名辩之术和《易》学的盛行。这多种因素使律学在魏晋之时,开始从伦理政治的束缚中解脱出来。研究的对象也不再仅仅是对古代法律的起源、本质与作用的一般论述,而是侧重于律典的体例、篇章逻辑结构和概念,以及定罪量刑等具体问题的研究。如改汉《九章律》第四篇《具》律为《刑名》"冠于律首"。又如张斐在《律注要略》一书中对《晋律》20个名词的解释。特别是他对确定犯罪性质,区分犯罪情节的15个名词的解释,多为后世法律所遵奉。其中对"故"、"失"、"过失"的解释,比之今天刑法典对故意和两种过失的说明,也是大同小异。这一时期的律学成果逐渐为传统律法所吸收,《北魏律》的"累犯加重","共犯以造意为首"就是例证。
  杜预在《律解》的上奏中说:"法者,盖绳墨之断例,非穷理尽性之书也"。这使律学亦成为注释之学,加之东晋以降官方注释的确立,私家言论大受限制,从而使律学研究走向衰微,法理学意义上的探讨大大落后于对律文的注释,结果是律学也回到了训诂之类的老路,象张斐这样的律学家也渐次消失了。除了注释章句的律学内容得以发展外,律学中"学"的内容已近衰竭。然而律学仍不失其在中国法律史中的重要地位。《唐律疏议》这部集古代中国传统法典之大成的法典,对东南亚各国均有影响,无论就刑名概念的解释,还是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无论是其语言特色及注释风格,还是其内容的周密与完整等等,很难说未曾受到律学的浸润。不妨这样讲,没有汉魏律学的发展,唐律及其疏议有如此卓著之成就是不可能的。
(二)法律解释的规范化
  随着传统法律和律学的发展,这一时期的法律解释也趋于规范化,对后世立法、司法和法制的统一有着深远影响。有代表性的如晋代张斐、杜预对《泰始律》的解释,对法律概念的科学化与规范化作出了较大贡献。特别是张斐对一些法律名词的说明,如:"故意"是"知而犯之谓之故意";"过失"是"不意误犯谓之过失";"谋"指"二人对议";"群"是指三人以上;"赃"是以图利为目的;"戏"重在双方相和斗;"斗"着重在双方争执;"诈"是以背信为要件;"率"指力能指挥众人;"强"是以不和为原则;"造意"重在首先倡议;等等。对晋律中一些相类易混的罪名也作了解释。如"以威势得财"的犯罪,"不求自与为受求","所监求而后取为盗贼","敛人财物积藏于官为擅赋","将中有恶言为恐"。此外对刑名类别也作了简明解释。如"意善功恶,以金赎之","律制生罪不过十四等,死刑不过三,……刑等不过一岁,金等不过四两",便是对前述晋律刑罚体制通俗明白的概括。
二、"重罪十条"的由来及其内容和影响
  为加强镇压危害封建专制统治和违反伦理纲常的行为,"重罪十条"正式入律。始于北齐。此"重罪十条"即后世法典中之"十恶"。即将直接危害国家根本利益的最严重的十种犯罪置于律首。这十条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汉代已有"不道"、"不孝"等罪名,所谓:"汉制九章虽并湮没,其不道不敬之目见存"。其它如"作上""犯上""大不敬""大逆""降叛""禽兽行"等罪名,早见于秦汉以来律令之中。魏律规定:"夫五刑之罪,莫大于不孝"。
  晋律有不孝罪弃市。北魏律、南朝宋律皆严惩不孝罪。北齐则将此罪列入"重罪十条",虽属八议,亦不减免。晋律沿之,张斐上《律表》解释:"亏礼废节,谓之不敬","逆节绝理,谓之不道"。由此可见,此时的概念仍较笼统,不像后世明确。
  南北朝时,进一步罗列罪名,《北魏律》定:"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设具官"。且将"害其亲者"视为大逆之重者,处圜刑;将"为蛊毒者"视为不道,"男女皆斩,而焚其家"。南梁律则规定:"其谋反,降、叛、大逆以上,皆斩;父子同产男无少长,皆弃市;母妻姊妹及应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赀产没官"。
  《北齐律》所定"重罪十条",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予以概括,包罗了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把礼法结合起来,强化了对君权、父权、夫权的维护。隋唐律在此基础上发展为"十恶"定制,并为宋、元、明、清历代所承袭。
三、服制定罪与留养制度
  依服制定罪是《晋律》首创,目的在"峻礼教之防"。它是指亲属间的犯罪,据五等丧服所规定的亲等来定罪量刑。尊长杀伤卑幼,关系愈近则定罪愈轻,反之加重,但有些犯罪,如卑幼盗窃尊长财物,则恰恰相反。这是自汉以来礼法合流的又一体现。以后历代律典均相沿用,明代更将丧服图列于律首。
  留养,亦称"存留养亲",指犯人直系尊亲属年老应侍而家无成丁,死罪非十恶,允许上请,流刑可免发遣,徒刑可缓期,将人犯留下以照料老人,老人去世后再实际执行。《北魏律•名例》规定:"诸犯死,若祖父母,父母七十以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这是中国古代法律家族化、伦常化的具体体现。这一内容亦为后代法律承袭。
四、五刑制度的形成与废除宫刑和流刑地位的固定
(一)北齐刑罚制度的完善与五刑体例的形成
  魏《新律》将法定刑分为死、髡、完、作、赎、罚金、杂抵罪等数种。并减轻某些刑罚,如废除投书弃市,限制从坐范围,禁诬告和私自复仇等。
  晋律定刑为五种,计:死、髡、赎、杂抵罪和罚金,死刑有三,分别是枭首、腰斩、弃市;髡刑有四,分别是髡钳五岁刑,笞二百;和四、三、二岁刑;赎罪有五(适用于非恶意的犯罪),分别是赎死缴金二斤,赎五、四、三、二岁刑则依次缴金一斤十二两、一斤八两、一斤四两和一斤;杂抵罪和罚金也各有五等。
  《北魏律》定刑为六、计:死、流、宫、徒、鞭、杖。《北齐律》承其后,最终确立死、流、徒、鞭、杖五刑,为隋唐以后死、流、徒、杖、笞的刑罚体系奠定了基础。
  综括这一时期历代刑罚变革,总的趋势是逐渐宽缓,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二)免除宫刑
  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宫刑兴废无常。北魏,东魏时仍有施用宫刑记载。西魏文帝大统十三年(公元547年)诏:"自今应宫刑者,直没官,勿刑"。 北齐后主天流五天(公元569年)亦诏令:"应宫刑者,普免刑为官口"。从此宫刑不复作为一种法定刑。
(三)缘坐范围的变化
  缘坐指一人犯罪而株连亲属,使之连带受刑的制度,又称"从坐"、"随坐"。秦汉以来有此类规定。尤其妇女因父亲犯族刑,要从坐受戮;而夫家犯族刑亦须"随姓之戮",使妇女"一人之身,内外受辟"。直至曹魏高贵乡公时才有改革。《新律》颁布后,又据程咸上议,修改律令,规定:在室之女从父母之诛,已嫁之妇,从夫家之罚,开缘坐不及出嫁女之先例。后世多循此制。《新律》对缘坐范围也有缩小,律定:"大逆无道,腰斩,家属从坐,不及祖父母、孙"。
  以后的《梁律》则进一步缩小范围,规定:谋反、降叛、大逆等罪虽缘坐妇人,但"母妻姊妹及应从坐弃市者,妻子女妾同补奚官为奴婢"。创从坐妇女免处死刑的先例。梁武帝大同元年(公元546年)诏:"自今犯罪,非大逆,父母、祖父母勿坐。"但《陈律》又"复父母缘坐之刑"。
《北魏律》缘坐范围广泛,至孝文帝时方有缩小。延兴四年(公元475年)下诏:"作大逆干犯者,皆止其身"。然而法律上尽管有缩小的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却往往有扩大的趋势。
(四)定流刑为减死之刑
  秦汉以降的死罪减等之刑——徙(迁)刑至此时期已改为流。《隋书•刑法志》载,梁武帝天监三年(公元504年)建康女子任提犯拐骗人口罪,子景慈证明其母确有此行。后景慈以"陷亲于极刑"之罪名流放交州(今广东江河三角洲一带)。"至是复有流徙之罪"。北魏、北齐均据"降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作为死与徒的中间刑,从而填补了自汉文帝改革刑罚以来死、徒二刑间的空白,为隋唐时期刑罚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基础。
  北周律又分流刑为五等,计2500里、3000里、3500里、4000里、4500里。隋唐因之。如沈家本言:"开皇元年定律,流为五刑之一,实因于魏周,自唐以下,历代相沿莫之改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