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张江陵詈母致死案

1、【案情史料】(《宋书·卷五十四》)
  安陆应城县民张江陵与妻吴共骂母黄令死,黄忿恨自经死,值赦。律文,子贼杀伤殴父母,枭首;骂詈,弃市;谋杀夫之父母,亦弃市。值赦,免刑补冶。江陵骂母,母以之自裁,重于伤殴。若同杀科,则疑重;用殴伤及骂科,则疑轻。制唯有打母,遇赦犹枭首,无骂母致死值赦之科。(孔)渊之议曰:"夫题里逆心,而仁者不入,名且恶之,况乃人事。故殴伤咒诅,法所不原,詈之致尽,则理无可宥。罚有从轻,盖疑失善,求之文旨,非此之谓。江陵虽值赦恩,故合枭首,。妇本以义,爱非天属,黄之所恨,情不在吴,原死补冶,有允正法。"诏如渊之议,吴免弃市。
2、【案情分析】
  此案发生于魏晋南北朝宋时。本案中,张江陵与其妻子吴氏辱骂其母黄氏,导致黄氏愤恨自杀,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子杀伤、殴打父母的,要处以枭首极刑;詈骂父母的,处以弃市;预谋杀害丈夫的父母的,也是弃市。遇到恩赦,免死罪。本案在定罪量刑的时候,正好遇赦。于是,出现了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张江陵辱骂母亲,致其母亲自杀,这比伤害殴打重。如果适用有关杀害父母的法律,则显得重;如果适用殴伤、詈骂父母的法律,又显得轻。而法律又只规定:如果殴打父母,即使遇赦,仍然要枭首。但是没有规定辱骂父母遇到恩赦如何处理。后来孔渊之认为,里弄的名称如果违背了人心,仁慈的人都不会进去。对于一个名称尚且如此厌恶,更何况为人处事呢?因此殴伤、詈骂这种情况,是大大违背礼的规定的,这是法律所不能原谅的;而詈骂致使自杀,更是无法原宥的。处罚有从轻之说,只是为了碰到难以判断的案件时不要错杀好人,害怕违背善良本意,这是法律规定从轻的根本原因;推求条文的意思讲的决不是这种情况。因此,张江陵虽然遇到恩赦,也应该处以枭首。而对于妻子而言,应本"义"从事,其对公婆的关爱之心并非天生的属性。况且本案中黄氏所愤恨的,是其儿子,而不是儿媳。所以,可以免死罪。后来孔渊之的建议被采纳,吴氏免除了弃市之刑。
3、【参考结论】
  在两晋南朝的时候,晋律是断狱之常法。但是晋律以科条简要、刑罚宽简、内容周备著称,所以在实际运用过程中,难以准确适用。应此,就需要对法条的含义作出解释。在解释的过程中,"礼"的思想就逐渐融合到"法"之中,成为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途径。本案中,就体现了对"子殴伤、詈骂父母遇赦"时如何应用的问题。孔渊之以"礼"中"孝道"之本意阐释法律的内在含义,体现了"礼"对"法"重要影响。

【案例二】陈寿清议案

1、【案情史料】(《晋书·卷八十二》)
  陈寿,字承祚,巴西安汉人也。少好学,师事同郡谯周,仕蜀为观阁令史。宦人黄皓专弄威权,大臣皆曲意附之,寿独不为之屈,由是屡被谴黜。遭父丧,有疾,使婢丸药,客往见之,乡党以为贬议。……授御史治书。以母忧去职。母遗言令葬洛阳,寿遵其志。又坐不以母归葬,竟被贬议。……寿至此,再致废辱。
2、【案情分析】
  陈寿是《三国志》的编纂者。当时宦官专权,大臣趋炎附势。因为陈寿不随波逐流,屡次遭到罢免。后来,陈寿遇父丧致疾,使婢女制服丸药,正好遇到客人来访,看见这种情况,于是遭到了乡党清议。但因其才华出众,仍被任用。后来陈寿母亲去世,陈寿守丧去职。他母亲曾留有遗言,死后葬在洛阳,陈寿遵从其这个遗言,没有将其母亲葬回四川,却因此又遭到清议。后来一直被未再任官。
3、【参考结论】
  在魏晋南北朝时期,"清议"作为监督"礼"司法实践中具体应用的手段,具有了法律的效力。之所以如此,便是魏晋以来的"九品中正制"。在"中正"选举官吏时,需要进行相当清议,清议评判士人德才的标准中,十分重要的就是"孝行"。士人一旦遭到清议,有官者免官,无官者求仕无门。据《隋书•刑法志》载,到了东晋以后,在梁代,清议正式入律。梁律规定"犯清议则终身不齿";陈律进而强调"重清议禁锢之科,若绅缙之族,犯亏名教,不孝及内乱者,发诏弃之,终身不齿"。后来,随着九品中正制的衰微,清议逐渐消失,但是作为其延续的"礼"的精神,却进一步融合到法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