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央三省制与地方州、郡、县三级制

  在秦汉传统行政与司法体系合二而一的结构特点下,这一时期的司法体制在传统社会政治经济结构的发展变化过程中,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东汉以来,逐渐形成大地主封建庄园经济,和以豪门士族为核心的贵族官僚大地主集团。法律从极力维护世族大地主政治统治和经济利益出发,魏晋南北朝时期,从全国范围来看,处于封建割据、军阀混战的时间相当长,但每一王朝又都厉行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这一时期的行政司法制度以及依据法律制度设立的司法机构,大体上是沿用汉制,但随着形势的变化,也有一些与汉制不同的地方。在内容上有如下几方面主要发展:
(一)中央三省制的形成
  东汉光武末年,因忧惧朝廷失权,又憎恶强臣篡权,所以"太尉"、"司空"、"司徒"三公尽管仍旧设置,但又使三公事权归于尚书。从而使三公成了虚设之位,尚书的地位则日益显得更加重要。
  魏初,尚书脱离少府而独立,称为"尚书台",进而掌理政务。同时,皇帝又设有秘书作为侍从要职,称"秘书令"。魏文帝时,改秘书为中书。尚书的职权逐渐移至中书。随其权力的扩大,中书省形成。于是中书省与尚书台间产生了权限划分问题,结果是规定中书省负责起草诏令,为决策、立法机构;尚书台负责奉行诏令,为执行行政机构。
  晋代侍中的地位日益显得重要,于是成立了以侍中为主管长官的门下省,用以钳制中书省行使职权。这样,就造成了中书、尚书、门下三省并主的制度。
  中央三省制的形成,一方面反映了政治机构分工的严密化、合理化,另一方面相对地加强了皇权。无论从哪一方面看,这都有利于中央集权的专制统治。中央三省的形成,使九卿逐渐流为冗曹。梁武帝时为了调整职务,曾增设大府卿、大匠卿、都水卿,使九卿变成十二卿。北魏仍改为九卿。北齐改廷尉为大理,改少府为太府,并改称其官署为"寺",于是产生了"九寺"的名称。从此、国家机关的名称不再以官衔相称,这是国家机关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变化。
(二)地方州、郡、县三级制
  东汉未年形成了州、郡、县的地方行政制度。魏承汉制,沿用未改。晋武帝时曾大封宗室二十七人为王,建立王国,又设置公、侯、伯、子、男五等爵位。王及公、侯、伯、子、男分领其"国",各设常备军,形成了大大小小不计其数的土皇帝。这是一种行政划分。与此并行的则为州、郡、县三级行政机构,州设刺史,刺史以下设有别驾、治中、长史、司马等属官。州下设郡,郡的长官为太守,郡太守兼领兵权。郡下设县,县的长官为县令。此外还规定,重要的州刺史为持节都督,次要的为持节,不重要的州单称州牧或卅刺史。北魏的州、郡、县各分上、中、下三等;北齐时,在上、中、下三等中又各有上、中、下之别,按等差设置员额不等的属吏。这表明地方机构的日益严密化。
  两汉时期,地方的乡治组织比较发达,魏晋南北朝时期,乡治明显废驰。这与战事频繁密切相关。不过晋之乡仍有啬夫,里仍有吏,北魏、北齐也有里长、里正之设。乡官之设,于隋开皇十四年(公元594年)尽行罢去,从此乡治制度日渐衰落。

二、司法机关的扩大演变

  这一时期司法制度基本承用汉制,但也有一些变化。
(一)中央审判机关廷尉改称大理寺
  三国时吴称大理,北周称秋官大司寇。北齐改廷尉为大理,并扩建其机构为大理寺,设卿、少卿、丞各一人为主官,其下设正、监、平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明法椽二十四人,司直、明法各十人。
(二)刑部的前身——三公尚书、都官尚书
  东汉后三省制渐成,尚书台脱离少府成中央最高行政机构。这一重大变革,给司法机构发展以深刻影响。此时虽尚无刑部,但尚书台之下均置有负责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狱的机构。曹魏承汉制,保留三公曹、二千石曹,又增设比部郎,"以司刑狱";晋初以三公尚书"掌刑狱",武帝太康年间以吏部尚书取代,"领刑狱",废三公尚书;南朝宋都官尚书"掌京师非违,兼掌刑狱";北齐以尚书省六尚书分统列曹,其中殿中尚书统三公曹,"掌五时读时令,诸曹囚帐、断罪、赦日建金鸡等事",都官尚书统比部曹,"掌诏书律令勾验等事"。
  中央行政机构兼领司法事务,标志着司法制度逐渐走上司法行政与审判分离而又彼此牵制的道路,反映了传统司法机构的完善与强化的趋势。这一变化为隋唐司法机构和中央三省制的确立提供了雏形。
(三)地方司法机构的变化
  地方仍沿汉代旧制,司法权由县令、郡太守、州刺使掌领。江南各代重视京畿地区司法职能,赋予其与中央同等权力。如梁在建康设有与廷尉属官相同的正、监、平三官。并以廷尉寺,建康县为两大司法机构,称"廷尉寺为北狱,建康县为南狱,并置正、监、平"。
  由于战事频繁,地方长官可以"军法从事"为借口擅杀部属平民,而不受通常司法约束。南朝宋曾限定军官"非临军战阵,一律不得专杀",违者以杀人论,陈时也有"将帅职司军人犯法,自依常科"的规定,但多流于形式。

三、诉讼制度的变化

  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限制诉讼权利
  秦汉时许未决犯告发犯罪,秦律有"葆子狱未断而诬告人,其罪当刑为隶臣"的规定。晋代律定:"囚徒诬告人犯,罪及亲属"。北魏律规定:"诸告事不实者,以其罪罪之"。北齐文宣帝时禁囚犯告诉。制定《案劾格》规定:"负罪不得告人事"。唐律亦承之。
(二)皇帝频繁直接干预和参与司法审判
  如魏明帝太和三年(公元224年)改"平望观"为"听讼观",史载"每断大狱,常本观临听之"。南朝宋武帝也常"折疑狱","录囚徒",仅永初二年(公元421年)即有五次之多。北周武帝常"听讼于正武殿,自旦及夜,继之以烛"。
(三)直诉制的形成
  直诉作为制度成于西晋。直诉,即不依诉讼等级直接诉于皇帝或钦差大臣,是诉讼中的特别上诉程序。传说的周代路鼓、肺石之制,汉代有缇萦上书文帝,以已身赎父罪,但均非一种定制。晋武帝设登闻鼓,悬于朝堂外或都城内,百姓可击鼓鸣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此后历代相承。如北魏太武帝时,于宫阙左面悬鼓,人有冤则挝之,由公车上奏其表,南朝梁亦有"击鼓乞代父命"的记载。
(四)刑讯用测立法
  《梁律》首定测罚之制。凡在押人犯,不招供者均施以"测罚"之刑。具体作法是"断食三日,听家人进粥二升,女及老小,一百五十刻乃与粥,满千刻止"。《陈律》在此基础上创立"测立"之制,对证据确凿而不招供的囚犯,戴刑具,鞭二十笞三十后,站在高一尺,上尖圆,仅容两足的土堆上。首次为七刻;再次分两回,朝三刻,夕七刻。七日一行鞭,至鞭杖数满一百五十仍不招供,可免死。此方法入隋而止。
(五)死刑复核制度形成
  魏明帝青龙四年(公元236年)诏:"廷尉及天下狱官,诸有死罪具狱以定,非谋反及手杀人,亟语其亲治,有乞恩者,使与奏"。南朝曾规定:"其罪甚重辟者,皆如旧先上"。
  北魏律规定:"诸州国之大辟,皆先谳报乃施行","当死者,部案奏闻"。又"狱成皆呈,帝亲临问,无异辞怨言乃绝之"。从而使死刑决定权唯归皇帝,一方面是慎刑,另一方面也是控制。
(六)上诉制度的变化
  曹魏时为简化诉讼,防止讼事拖延,改汉代上诉之制,特别规定:"二岁刑以上,除以家人乞鞠之制"。晋代又允许上诉,规定:"狱结竟,呼囚鞫语罪状,囚若称枉,欲乞鞫者,许之也"。
  《北魏律》则规定:"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管,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治之"。
(七)加强自上而下的司法监督
  秦汉时郡县有权判决死刑,至曹魏、晋代,县令审判权受到限制,凡重囚,县审判后须报郡,由郡守派督邮案验。南朝宋改为将案卷及人犯一并送郡,由郡太守复审后方可执行。如郡太守不能决,再送州刺史,州刺史不能决侧上交中央廷尉。对此,各代还普遍施行特使察囚制度,"如有枉滞以时奏闻"。加强对地方审判的监督。
(八)妇女犯罪行刑上享有特殊规定
  魏明帝时,为免对女犯用刑使身体裸露,改妇人加笞还从鞭督之例,以罚金代之。《晋律》规定:"女人当罚金杖罚者,皆令半之"。《梁律》加以沿用,且扩大对女子的照顾,规定:"女人当鞭杖罚者,皆半之"。"女子怀孕,勿得决罚"。《北魏律》则进一步明确:"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这其中有礼教因素,但也是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的结果。

四、监察机关对司法活动的监督

  这一时期,监察机关仍为御史台,但已从少府独立出来,成为皇帝直接掌握的独立监察机关。长官仍为御史中丞(北魏称御史中尉,南朝叫南司),职权广大,"自皇太子以下,无所不纠"。因地位渐高,中丞以下,设有名目繁多的御史,自魏以后,地方不设监察机关,由中央派御史监察,发展了御史出巡制度。御史甚至可"风闻言事",对各级官吏进行弹奏。但御史中丞失纠则要免官。
  东汉时的司隶校尉,魏晋时仍设,与御史中丞"分督百僚"。至东晋废,分其行政权归扬州刺史(京师在扬州),分其监察权归御史台。司隶校尉一职不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