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上官兴醉酒杀人自首案

1、【案情史料】(《旧唐书·王彦威传》)
  兴平县人上官兴,因醉杀人亡窜,吏执其父下狱,兴自首请罪,以出其父。京兆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以其首罪免父,有光孝义,请减死配流。彦威与谏官上言曰:"杀人者死,百王共守。若许杀人不死,是教杀人。兴虽免父,不合减死。"诏竟许决流。
2、【案情今译】
  兴平县人上官兴,醉酒后杀人逃跑,官府将他的父亲抓获下狱,上官兴得知后为了将他父亲救出,便自首请罪。京兆府尹杜悰、御史中丞宇文鼎认为,上官兴自首谢罪拯救其父亲,是发扬孝道的行为,建议免除死刑,处以流配之刑。但是王彦威与谏官上奏认为:"杀人者死是从古至今的法则。如果杀人者不处以死刑的话,则是诱导人杀人。上官兴虽然是为了使其父亲免受追究,但是不应当免除死刑。"但是皇帝最后下诏,将上官兴处以流刑。
3、【法律评析】
  这个案例是唐朝关于自首如何认定的问题,同时也涉及到了唐朝礼与法之间的关系。
  自首是唐律中相当详尽与完备的法律制度之一。唐律确定自首制度的目的,主要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名例律》中的疏议规定:“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同时,唐律规定了自首成立的条件,自首必须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进行,即行为未被发觉。如“犯罪已发,虽首不原”,即如果已发,则不能成立自首。
  同时,由于罪犯自首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原因不同,会出现不完全自首的情况,唐律作出了减刑的规定。其中犯罪逃亡自首的,律文规定,可以减二等处罚,即“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
  对于自首,唐律还作出了例外规定,有些情况不能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不在自首之例。”可知伤害他人的犯罪是不适用于自首的,不得减免刑罚。
  在本案中,上官兴在醉酒后杀人,并且案发后逃亡,因此官府将其父亲抓获归案。出于拯救其父亲的心理,上官兴自首归案。依据法律的规定,上官兴的行为属于伤害他人的行为,不适用于自首;同时,其行为不属“未发”,因为官府已经立案并抓获了其父亲。因此,其行为应不属于自首,不能适用免刑或减刑。因此王彦威等人的建议是正确的。
  但是,上官兴最终被减刑,适用了流刑。之所以如此,便是唐朝“礼”对法的影响。唐律既是中国古代法的代表性法典,又是中华法系的典型性法典。它还是中国古代礼法结合的最终产物,能充分体现中国古代的礼法关系。这种关系概括而言是:礼是法的指导;法是对礼的维护。这种礼法结合的关系不仅应用于立法,而且贯穿于司法中。礼法结合的一个重要方面便是法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而对宗法家族制度的维护,其中一个重要的方面便是对“孝”的维护和弘扬。因此,经常发生以“礼”改“法”的现象。本案中,由于上官兴投案的本意是救其父亲,符合“孝道”,因此,出于“有光孝义”的初衷,皇帝最终减免了其死罪,适用了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