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唐代的政府体制与司法机制
(一)唐代中央和地方政府体制唐代的政府体制,是一个以皇帝为首,由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州县官府共同组成的机构体系。
在中央,居于权力金字塔之顶尖的是皇帝。在皇帝之下,有所谓“三师”(太师、太傅、太保)和“三公”(太尉、司徒、司空),是文武官的最高等级,但并无实际职责,实系给重臣的“殊荣”加衔。实际辅佐皇帝决策的有尚书省、中书省、门下省三省,三省长官共同行使“宰相权”。三省之下是吏户礼兵刑工六部,此外还有御史台和太常、光禄、卫尉、宗正、太仆、大理、鸿胪、司农、太府等九寺、国子、将作、少府、都水、军器等五监,以及左右翊、左右骑等十六卫。这些都是中央直属机构。
地方政权为州县。理论上讲,所有州县隶属于尚书省。
州,长官为刺史,下设别驾、长史、司马(曰上佐);录事参军事(曰勾司),主监察。并设司功、司仓、司户、司兵、司法、司士等六曹参军事(曰判司)等佐贰官员。与州平行,在都城设府,有京兆、河南、太原三府。设府尹一人,少尹二人,其他与州略同。府尹之上常设有府牧,由亲王遥领,并不问事。
县,长官为县令,下设县丞、主簿、县尉、佐、史等;并设司功、司仓、司户、司兵、司法、司士等六佐,上承州府之六曹;更设典狱、问事、白直、博士、助教等官员。
州县之下是乡、里(坊)。乡正、里长(坊长)负责协助官府。
(二)唐代的三省与宰相制度
唐代的三省是中央辅政决策机构。一般说来,三省长官共同行使宰相权。唐初以中书令、门下侍中、尚书令为宰相。后因太宗曾任尚书令故,尚书令职空置,以尚书左右仆射为尚书省长官,与中书令、门下侍中同承相职。
后来,因不轻易授予相职,于是以他官行相事。遂加“同中书门下三品”、“同中书门下平章事”之衔。得衔者即为集体宰相成员之一。宰相议事之地为政事堂,为常设衙门。政事堂会议即宰相办公会议。唐律“八议”制度中以“都堂会议”(都座集议)议定应“议”者罪名刑罚并上奏皇帝,其案情特别重大者,可能实际就是以“政事堂会议”议决。
中书省(以中书令、中书侍郎为正副长官),掌起草诏书,撰拟决定。是皇帝之下的立法和决策机构。尚书省(以尚书令、左右仆射为正副首长),下设六部,各部设尚书、侍郎。为皇帝之下的最高行政执行机构。门下省(以门下侍中、侍郎为正副长官),对中书所拟诏书或决定进行审查驳正(如认为有违失,可以批注送还,曰封驳,封还)。是皇帝之下的决策审查机构(封驳机构)。
三省的办事流程,大致是“每事先经由中书省。中书做定将上,得旨再下中书,中书付门下。或有未当,则门下缴驳,又上中书。中书又将上,得旨再下中书,中书又下门下。事若可行,门下即下尚书省。尚书省但主填‘奉行’而已。故中书之权独重。” 这是宋人朱熹对唐中后期三省办事情形的描述。可见本来是中央最重要的辅政决策机构的尚书省(唐初是所有事情先经尚书省),其地位已经渐渐被中书、门下所取代,中书省变得最为重要了。
(三)唐代中央和地方司法组织
在唐代,我们很难说哪一个机构是专职司法机构,只能说有主要负责与今人所说的司法有关事务的机构。大理寺、尚书省刑部、御史台就是所谓“三法司”。
大理寺,主管审判:负责审判朝廷百官罪案和京师地区徒刑以上案件。流刑以上案件,皆由其审判后报刑部复核。还复审刑部移送的各地疑难案件和刑部复核的死刑案件。以大理寺正卿、少卿为正副长官,下设正、丞、主簿、司直、评事及众多属吏。
尚书省刑部,主管复核和司法行政:复核大理寺判决的徒流刑案件;审判各地上报的死刑案件并报大理寺复核;还掌管全国的狱囚簿录、给养供应等,并筹划法律修订事宜,受理各地囚犯的申诉等等。以刑部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以下有郎中、员外郎等官及大批属吏。
御史台,负责监察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及复核活动,有权受理有关官吏违法的告诉并侦查预审皇帝交办的案件,参与对官员犯罪案件或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弹劾违法官吏。以御史大夫、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侍御, 史、监察御史等众多官员和属吏。
唐代的重大案件,常常采取“会审制”。特别重大的案件,常由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组成临时最高合议庭审理,时称“三司使鞫审”,或曰“三司推事”。此即后世“三司会审”的前身。有时,对于地方重大疑难案件,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前往会审,号为“小三司”。有时,由御史台侍御史、中书舍人、门下给事中共同组成的对民间向朝廷直诉案件的初审法庭,决定受理后再移交有关司法机构。曰“三司理事”。
唐代的地方司法,由州县两级组成。
州:刺史主掌司法。下设法曹参军事(司法参军)主管刑事案件、户曹参军事(司户参军)主管民事案件,辅佐刺史司法。
县:县令主掌司法。下设县尉(掌治安)、司法佐(掌刑事)、司户佐(掌民事),还有典狱、问事等佐官,辅佐县令司法。
二、唐代的审判制度
(一)案件的管辖和受理唐代法律对于案件管辖问题有明确的规定。《狱官令》规定,“诸有犯罪者,皆从所发州县推而断之。在京诸司,则徒以上送大理,杖罪以下当司断之。若金吾纠获,皆送大理。”这就是说,所有案件都以州县为第一审;京师官吏的徒刑以上案件,以大理寺为第一审;京师卫戍司令部纠获的案件也送大理寺一审。
《狱官令》又规定,“诸犯罪者,杖罪以下县决之,徒罪以上断定送州。(州)复审迄,徒罪及流,应决杖若应赎者,即决配征赎。”这就是说,县可以终审笞、杖刑案件;州可以终审徒刑案件、流刑应决杖征赎的案件。据此推理,流罪(应发遣)和死罪案则申报尚书省刑部、大理寺复审。
《狱官令》又规定:“诸天下诸州断(死)罪应申复(申刑部复审)者,每年正月(刑部)与吏部择使……,乃令分道巡复。刑部录囚徒所犯以授使,使牒与州案同,然后复送刑部。……其降入流徒者,亦从流徒法。”这是关于死罪的审判制度:死刑罪案从州申报到尚书省后,刑部与吏部会同选择使者(特派员)到各道主持复审。
《狱官令》又规定:“诸州府有疑狱不决者,谳大理寺;若大理寺仍疑,申尚书省。”这里的“疑狱”不知是否包括流刑案件。
除此之外,唐代还曾有“市”审判制:“诸犯罪在市,杖以下市决之;应合荫赎及徒以上送县。其在京市,非京兆府,送大理寺。”市,为都市地区县所属行政单位,专管大型集贸市场区,据此似已经取得县级审判权。
《唐律·斗讼律》规定:“(诉讼)若应合为受(理),推抑而不受(理)者,笞五十。”《疏议》曰:“凡诸辞诉,皆自下始。从下至上,令有明文。”
如遇两地官府均有管辖权的情形,《唐律·斗讼律》规定,“诸鞫狱官,囚徒伴在他所者,听移先系处并论之。”这就是今天所言的“移送管辖”。移送的原则是:轻罪囚就重罪囚;若轻重相等,则囚少就囚多;若多少相等,则后禁囚就先禁囚。但若两地相距百里以上,则“各从事发处断之”,即不必移送罪囚。
(二)审判回避制度 ,
唐《狱官令》规定:“诸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五服内亲,及大功以上婚姻之家,并受业师,(曾)经为本部都督、刺史、县令,及有仇嫌者,皆须听换推;经为府佐、国官于府主亦同。”据此可知,唐代的审判回避范围包括被告人的宗亲和姻亲、仇嫌,曾任被告所在地区主官、曾为被告人的僚属等多种情形。所谓“换推”,就是另择审官。此外,《狱官令》还规定:“诸讯囚,非亲典主司,皆不得至囚所听闻消息。”防止其它官员干扰审判。
(三)审理规则
《唐律·断狱律》规定:“诸应讯囚,必先以情,审察辞理,反复参验;犹未能决,事须讯问者,立案同判,然后拷讯。”所谓“以情”就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狱官令》规定:“诸察狱之官,先备五听,又验诸证信。事状疑似,犹不首实,然后拷掠。”所谓五听,就是《周礼》所谓“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就是通过察言观色查清真情;所谓验诸证信,就是全面查明证据,以证据互相参验,完善证据链。在证据充分还不供认时,才可以拷讯。
(四)拷讯制度
综合《唐律·断狱律》和唐《狱官令》的全部规定,可以总结出唐代拷讯制度的十大内容。(1)有证据可征被告仍不供认者方可拷讯;(2)有证据而犹未能决,“立案同判”即同审官员共签,然后拷讯。(3)拷讯用杖须为常行杖(有法定规格标准);(4)拷讯不得过三度(总共不过三次);(5)每次拷讯须间隔二十日;(6)拷打总数不得过二百下;(7)“其拷囚及决罚者,皆不得中易人。”(8)杖以下罪拷笞不得过“所犯之数”;(9)有议请减特权者不得拷讯;(10)老幼、笃疾、孕妇及初产妇不得拷讯;(11)有疮病在身者不得拷笞;(12)被拷者(被告)限满不招供,反拷告人(受害人及其亲属告发者除外);(13)拷满被告不招供,取保放人。唐律还规定,依法拷讯,邂逅致死者勿论,即不追究官员责任。但违法拷讯,“以故致死者,徒二年。”
(五)直牒追摄制度
《唐律·断狱律》规定,“诸鞫狱官,停囚待对问者,虽职不相管,皆听直牒追摄。虽下司,亦听。牒至不即遣者,笞五十,三日以上杖一百。”《疏议》说:“直牒者,谓不缘所管上司,直牒所管追摄。……注云虽下司亦听,假如大理及州县官,须追省、台之人,皆得直牒追摄,牒至,皆须即遣。”这类似于今天在不同地区、部门之间追查犯罪事实、追捕同案犯时可以直接以公文请求当地有关机关协助调查拘捕的制度。
三、唐代的诉告制度
(一)对告诉资格的限制唐律对于告状人的资格有明确限制,可以说是诉权限制。主要有:(1)现禁囚不得告举他事。《斗讼律》规定:“诸被禁囚,不得告举他事。其为狱官酷己者,听(告)之。”《断狱律》:“诸囚在禁,妄引人为徒侣者,以诬告罪论。”(2)同居应相隐者不得告言亲属,部曲奴婢不得告主人及主人的近亲属,但告发谋反、谋大逆、谋叛除外;(3)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之人,除谋反、谋大逆、谋叛、子孙不孝、被同居侵害等几项罪名可以告发外,其余不得告诉、告发任何人。
(二)防止“诬告”和“越诉”
为了防止诬告,唐律规定“诸告人罪,皆须注明年月,指陈实事,不得称疑。违者笞五十。官司受而为理者,减所告罪一等。”
关于防止“诬告”,《狱官令》还规定,“诸告言人罪,非谋叛以上者,皆令三审。应受辞牒官司,并具晓示‘虚得反坐’之状,每审皆别日受辞。官人于审后判记,审迄然后付司。若事有切害者,不在此例。”这就是关于受理告发的规定,就是要负责受理立案的官员在三次审查案件是否当受理、并反复三次向告状人申明诬告反坐之责任以后再正式立案交法司审判。《唐律·斗讼律》规定:“诸诬告人者,各反坐。”此外,唐律还特别禁止投匿名书告人,“诸投匿名书告人者,流二千里。得书者,皆即烧之;若将送官府者,徒一年。”
关于防止“越诉”即越级告诉,《斗讼律》规定,“诸越诉及受理越诉者,各笞四十。”
(三)诉讼的季节限制
唐《杂令》规定,“诸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这一制度宋以后发展为“务限法”,直至清末。
(四)诉讼时效
关于诉讼时效,唐代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关于不得告赦前事的规定。《斗讼律》规定,“诸以赦前事相告言者,以其罪罪之。官司受而为理者,以故入人罪论。”但依法当继续追究的特别罪刑除外。二是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的规定。唐穆宗长庆二年(822年)规定,田土、屋舍相邻纠纷,“经二十年以上不论,不在论理之限”
(五)义务告发
《唐律·斗讼律》规定,“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又规定:“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即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此外,《捕亡律》规定,“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旁人皆得捕系以送官司。”“诸捕罪人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这些也近乎义务告发和扭捕。
(六)直诉制度
唐律许可的向中央和皇帝直接告诉,主要指三者:一是直接拦皇帝仪仗告状;二是擂击设置于皇宫外的“登闻鼓”告状;三是向尚书省告状。《斗讼律》规定,“即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诉,而主司不即受者,加(受理越诉之)罪一等。”“邀车驾及挝登闻鼓,若上表,以身事自理诉,而不实者,杖八十。”“依令:尚书省诉不得理者,听上表。”《唐六典》载唐制:“凡有冤滞不申,欲诉理者,先由本司本贯。或路远而踬碍者,随近官司决之。即不伏,当请给不理状,至尚书省左右丞为申详之。又不伏,复给不理状,经三司陈述。又不伏者,上表。”唐代模仿《周礼》“左嘉石,右肺石”之制,于朝门外设红色大石头,直诉人可以站在石头旁声言直诉,即有官员接待。
四、法官责任
唐代关于法官责任的规定甚多,主要有以下几类责任:(一)出入人罪的责任
《唐律·断狱律》首先规定了故意出入人罪的责任:“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死罪以全罪论。其出罪者亦如之。”即以其所故意出入之罪的刑度来追究责任。关于过失出入人罪,该律规定:“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就是说,过失将无罪定为有罪者,减其误定罪之刑三等而罚之;过失将有罪定为无罪者,减其所放纵之罪之刑五等而罚之。简言之,失入罪重,失出罪轻。
此外,“诸缘坐应没官而放之,及非应没官而没之者,各以流罪故失论。”“诸断罪应决配而收赎,应收赎而决配之,若应官当而不以官当,及不应官当而以官当者,各依本罪,减故失一等。”“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诸断罪应言上而不言上,应待报而不待报,辄自决断者,各减故失三等。”“于本罪之外别求他罪者,以故入人罪论。”如此之类比照故意或过失出入人罪处理的情形甚多。
(二)受财枉法和纵囚
《唐律·职制律》规定,“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断狱律》规定:“诸主守受囚财物,导令翻异,及与通传言语,有所增减者,以枉法论,十五疋加役流,三十疋绞。”这是关于打击官员在审判中受财枉法的直接规定。此外,《捕亡律》“诸主守不觉失囚,减囚罪二等;……故纵(囚)者,不给捕限,即以其罪罪之。”其中故意纵囚也与官员枉法有关。
(三)违法行刑和拷讯
《唐律·断狱律》规定:“诸死罪囚,不待覆奏报下而决者,流二千里;即奏报应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满而行刑者,徒一年。”此外,于禁决死刑时日行刑、对怀孕妇女违法执行死刑和拷笞、决笞杖不依腿背臀分受之法或杖之粗细长短不依法等等,都要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