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阿云之狱

1、【案情今译】
  熙宁元年(1068年)七月,宋神宗下诏说:"谋杀已伤,司法官经审问将要纠举时,罪犯自首,依照谋杀罪减刑二等论处。"早先,登州报奏有一个叫阿云的女子,在母亡服丧期间许聘给姓韦的男子,她嫌恶韦丑陋,谋杀而没有杀死。在审问过程中,决定将要检举她的时候,她供认了犯罪事实。审刑院、大理寺判定为死罪,用违律为婚的理由奏报皇帝裁决,皇帝赦免了她死罪。登州知州许遵上奏,引用《宋刑统》律文中关于"有所因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人,可以免所因的罪,依旧按照故意杀伤法处断"的规定,以阿云图谋杀人作为原因,认为应当依按问欲举自首的诏条予以减刑二等论处。刑部核定的意见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当时许遵刚刚被召判大理寺卿,御史台奏劾许遵判决的不当,而许遵不服,请求将案件发下内外两制讨论。于是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两人意见不同,就各持己见分别上奏皇帝。司马光认为刑部的判决是对的,王安石则支持许遵的判处,皇帝诏命采纳了王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仍要请求再推选官吏评议决定,御史钱顗并奏请罢免许遵判大理的官职。皇帝又下诏将案件送交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行审定。吕公著等人的议论与王安石一致,于是皇帝制书说:"可以"。可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都议论并奏告皇帝,说吕公著等人所议是不当的。于是皇帝又命王安石和法官等人共同讨论,反复研究这一难案。
  第二年二月(1069年)庚子,神宗下诏:"今后谋杀人自首,一并奏报皇帝听取裁决。"这一月,王安石被任命为参知政事,于是上奏说:"律文意思是因犯杀伤罪行而自首的,得以免去所因的罪,仍然依故意杀伤法律规定论处;若是已经杀了,则准照故杀法的规定,为首的必判死刑,不须奏报皇帝裁决;从犯的处理自有编敕奏裁的条文,不须再立新的诏制。"他与唐介等在皇帝面前争论了多次,最后皇帝还是接受了王安石的意见。于是皇帝又下诏令:"今后此类案件一律依去年七月诏书办理。"判刑部尚书刘述等又请求由中书省、枢密院二府合议,御史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顗也都提出同样要求。神宗认为律文很明确,无须合议。而曾公亮等都认为,广泛收集异同的意见,说服意见不同的人也是无妨的,这样,才以众议而付诸枢密院评议。文彦博认为:"所谓杀伤者,就是图谋杀死而致伤,也就是说,已经杀了,不可以用自首。"吕公弼认为:"杀伤罪在律文上是不可用自首的。今后已经杀伤人的罪犯请依律惩办,其从犯协助加功者自首,要奏报皇帝裁决。"陈升之、韩绛的意见与王安石的主张略同。正巧富弼升任宰相,神宗皇帝着令富弼议论,富弼以有病辞,久而不议。至此才作了决定,而富弼因告老请假,没有参预。
  元丰八年(1085年)尚书省上奏:"凡是捕获的盗贼,有已经杀人,以及原来犯有强奸罪、强盗罪免死而改判流配的人,如果再犯罪被捕获,官吏照例适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况且律文规定的自首减等判处遣流之例,是因为其罪情还不是最大的危害行为,并且有改过新的愿望。至于强奸、劫盗,与其他犯罪不同,难以照自首之例减刑。现在奏请凡是强盗已杀人,以及强奸罪或原犯强盗罪宽贷免死,还有三人以上持有器械的,知道他人将要告发,或按问将要举发时自首的,以及有人代替罪犯自首而应该宽减的,都不属减等之例。"在此以前,王安石与司马光曾经争论过按问自首法,神宗最后采纳了王安石的意见。到了现在,司马光任宰相,又重申自己以前的观点,改过来了。于是哲宗皇帝下诏:"强盗罪按问欲举而自首的,不适用减等法例。"不久,给事中范纯仁上奏:"熙宁时按问欲举条款都是得以原宥减免的,所以,庇护纵容坏人太多了。元丰八年,就另立了条制。我考察了法律,已杀人、强奸等罪,依法规定是不该以自首处理的,不应改用按问自首减等法。至于强盗死罪宽贷免死和持有器械的强盗,也不减等处理,实在是太重了。依照《嘉祐编敕》规定:'应定犯罪的人,因有嫌疑被拘系,赃物证据还不确凿,或同案人已捉获,还未被指控,但是罪犯本人在审讯过程中—经诘问就供认犯罪事实的,都按照按问欲举自首减等法科罪。如果已经诘问,却隐瞒拒不供认罪行,就不在自首减等之例。'这条敕令是合理的,当时运用于司法实际,全国上下都说刑罚允当。我请求依法不得自首的罪犯,一律不得宽宥减免刑罚,其他犯罪可以适用《嘉祐编敕》定罪量刑,这样用法是合情的,在上有帝王广布仁爱之德,在下臣民就没有一人蒙受不白之冤。"哲宗接受了这个意见。
2、【法律评析】
  这是发生在北宋神宗时期的一桩疑难案件。案情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案犯的惩处,这一案例涉及到的宋代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宋代对疑难案件的司法管辖。
  北宋神宗以前,州级官员发现死刑案件有任何情节上的疑点,有责任将其上报至三个中央司法机构(大理寺、刑部、审刑院)裁决。若某疑案仍有争议之处,可以由两制[1]官员组织临时委员会作进一步审议并提交建议报告,这两制人员主要指翰林学士和中书舍人,有时也可能包括来自御史台的官员。如问题依然争议不休,皇帝可以考虑再进一步召开两府[2]的讨论,这已推进到中书省和枢密院的正副宰相,等于变成国家最高层次的一项决策。而由阿云杀夫未遂案件所引发的争议正是循着这样的诉讼级别逐渐升级到"两府"的。
  在本案中,案件分为以下几个阶段:第一,地方管辖。由案件发生地登州知府许遵管辖,审判完成后,由于该案件是杀人未遂性质并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疑问,从而被上报到中央司法机构裁决。第二,中央司法机关管辖。由审刑院和大理寺作为对地方上奏狱案的审理机构,它们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审断该案,并认为应对阿云判处绞刑。皇帝以敕令的形式免除了阿云的死罪,允许她以钱赎罪。许遵对此判决不服上奏,以阿云存在自首情节为由,应该按谋杀已伤减二等论处。由于是死刑案件,应由刑部复核。而刑部核定的意见与审刑院、大理寺相同。第三,由两制讨论。由于许遵仍不服,又"请下两制议"。皇帝命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共同议论,两人意见不同,就各持己见分别上奏皇帝,皇帝诏命采纳了王安石所议,并制定了熙宁元年七月诏,即:"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众多官员分为两派,分别支持大理寺和许遵的观点,并长时间争议不休,神宗在熙宁二月庚子重新下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想要求得在两派势力中采取折衷的态度。但由于王安石的坚持,神宗又重新采纳了他的观点,下令以后类似案件要按照熙宁元年七月诏来处理。第四,由两府讨论。由于群臣仍然争议不断,并要求由中书省、枢密院二府合议,神宗认为律文很明确,无须合议,但在群臣的坚持下,付诸枢密院评议。但后来仍然是遵照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令了。
但对这一案件的争论并没有结束,元丰八年的时候,司马光为相,在他的努力下,最终适用了以前《嘉祐编敕》的相关规定。
(2)对该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
  第一,对阿云身份应如何确认?
  阿云和受害人韦姓男子之间的关系直接影响到对她处刑的轻重。审刑院、大理寺以"违律为婚"的罪名奏裁,是因为根据《宋刑统•户婚律》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阿云在居母丧期间许聘给韦姓,因此这一婚姻无效,即阿云与韦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因此,应以"凡人"论处。否则,如果他们之间有夫妻关系的话,"谋杀已伤"的情节就构成了"十恶"罪名中的"不睦"罪,由于"十恶"罪名为常赦所不原,从而不适用自首情节,会被处以死刑。
  第二,阿云的行为是是否能够减等处断?
  当时的大理寺、刑部和审刑院都认为阿云的行为应当适用《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的相关规定:"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因为阿云的行为是"谋杀已伤",所以"当绞刑"。虽然阿云具有自首情节,《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规定"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对于"所因之罪",该条的解释是:"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阿云的杀伤行为并不具有上述情节,因此,他们主张仍从"故杀伤法"。而皇帝是在承认这一情节的基础上赦免了阿云,准许其赎罪的。
  许遵认为:"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根据《宋刑统•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的相关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其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者,减罪二等坐之。"《疏议》将之解释为:"犯罪之徒,知人欲告及案问欲举而自首陈,及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各得减罪二等坐之。""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主张按"谋杀减二等"论处。
那么,在自首情节成立的情况下,"谋"是否能作为"杀"的"所因"成为对阿云定罪的关键,如果观点是肯定的,那么根据法律的规定就应减等;反之则不应减等处罚。王安石和司马光的分歧焦点正在于此。由于对这一问题的看法涉及的是对法条的认识和解释问题,因此并不存在标准答案。在传统的君主制中央集权制度之下,皇帝是最高的立法者和司法者,因此争议的最终解决应该由皇帝来决定。而在这个案例中,神宗皇帝的在这场长达十七年的争论中,先是支持王安石的观点,但最终仍然采取了司马光的观点。这中间虽然不乏政权派系斗争的成分,但从性质上看,这一法律适用方面的疑难问题所引发的旷日持久的论战,也反映出当时的人们对法制的关注与重视。
(3)敕和律的关系
  从这一案例引发争议的焦点来看,主要是因为对律文已有规定的理解不同而引起的,所谓的"律",是我国封建法律的重要形式,是国家用以正刑定罪的常法,在宋代一般是特指《宋刑统》。"敕"是皇帝发布命令的一种形式,具有补充、修改甚至废弃律的法律效力。由于敕大多是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发布的,所以还需要进行整理编订,才具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效力。宋代的编敕活动已经趋于制度化,成为朝廷的一项重要立法形式。正因为编敕具有比律文更大的灵活性和变通性,所以为统治者经常使用。随着编敕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它的地位也越来越高,到宋神宗时,已经发展到"律不足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以敕"的程度。
  在本案中,非常典型地体现了这一特色。由于对法律条文的认识观点不同而引发的争议,最终靠皇帝发布的敕令来加以补充和解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敕的效力一般高于律文。但是,这也为敕令的滥用埋下了隐患。在本案中,随着神宗观点的变化,对同一案件就下了三条不同的敕令,如此反复势必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最终会削弱法律的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