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词解释:
1、发遣   2、充军   3、军机处   4、"廷寄"
二、简答题:
1、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2、清代的亲属、继承法律有哪些特点?
3、简述清代官员的选任制度。
4、简述清代对官员的考绩制度。
三、论述题
1、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练习答案】
一、名词解释
1、发遣是清代独创的一种刑罚,也是清朝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2、充军是清代的法定刑之一。它是将罪犯发配到边远地区服苦役的一种刑罚,重于一般的流刑。清代的充军刑分为附近充军(2000里)、边卫充军(2500里)、边远充军(3000里)、极边充军(4000里)、烟瘴充军(4000里)五个等级。因此,又称为“五军”。充军刑在明代已有,但清朝的充军刑只罚及犯罪者个人,也不象明代终身充军与永远充军那样区分。
3、军机处设立于雍正初年,原本是针对西北征讨准葛尔叛乱的战事而临时设置的机关。由于它符合皇帝专职集权的需要,便成为常设的中枢机构。军机处的办事大臣由皇帝任命,其权利也不限于军务,凡是各类机要奏章的处理、人事任免、司法审判、议定条例等重要事情都由它起草诏旨,由皇帝最后批准。它的设立不但完全剥夺旧的议政王大臣会议的参政权,还剥夺了内阁对国家大政草拟诏书的权力。
4、“廷寄”
是清代军机处送达皇帝诏书的一种形式。军机处起草的诏书经皇帝批准后,如由军机大臣密封以后直接发往各部院以及地方都抚,就称为“廷寄”。这种制度的建立使得皇帝的诏令可以直达办事机关,不仅有利于保守秘密,更有利于皇帝加强对中央职能部门和地方都抚的控制。
二、简答题
1、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中国的典权在唐宋时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到明朝被载入律、例之中。清代在典权的发展上以条例和户部则例的形式进一步丰富了典权制度的内容,使之更为完备:(1)《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曰典”它属于用益物权;(2)对典与卖作了法律区别。如果是典契,则必须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果是卖契,要在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这样,是否允许回赎就成为典与卖的重要区别。(3)规定出典人回赎期限。汉民、旗民内部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将田产出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赎的,承典人可以投税过户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如出典物的价值高出典价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补偿差价部分。(4)明确承典人在典权存续期内的责任。如果承典人故意或过失损毁出典物时,承典人要负赔偿之责;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物损毁的,承典人不负赔偿之责。
2、清代的亲属、继承法律有哪些特点?
  清代法律继承了中国传统法律特点,注重维护宗族族权,以法律为族规的后盾,同时,族规又成为国法的补充。在亲属法律上,以亲属和睦作为国家秩序的基础,将亲属秩序看作国家秩序的基础和组成部分。首先,清朝将“族长”入律,明确规定族长在亲属团体中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责任,承认宗族拥有对族人的裁决、惩处权。其次,法律对违抗族长的孛逆子孙予以严惩;竭力保护族产,凡盗卖族产者处以重刑。
  在身份继承方面,清朝独创“独子兼祧”制度,即一家人的独子在继承本祖宗祧的同时,可以过继给昭穆相当的亲族,继承其亲戚的宗祧,由一人承继两房宗祧。
3、简述清代官员的选任制度。
  清朝的职官选任制度主要有科举考试、捐纳二种途径。官员的选任方式上虽然多样,但科举考试是正途。科举制度将大量的知识分子吸收到统治阶层,扩大了王朝的统治基础,提高了官吏的素质,但也使得中国的知识界固步自封,当社会环境发生变化时不能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动力,相反却成为进步的阻力,1905年科举考试被废止。
  除科举外被称为异途的是捐纳。捐纳是指富家子弟捐献一定财物就可买的一定品级的官职,这种制度实质上是增加官府的收入,但官位的买卖也加速了官吏队伍的腐败。
  清朝还在选任官吏方面创立了“官缺”制度,以适应民族统治的需要。“官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固定的官缺需要补任官吏时,必须按原缺的民族要求来补授。但汉官缺可以由满人来补缺,汉人不得补满官缺。这种制度保证了满洲贵族控制国家要害部门。
4、简述清代对官员的考绩制度。
  清代的考绩制度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它由吏部考功司主持,分“京察”与“大计”两种。“京察”是针对京官的,“大计”是针对外官的,每三年进行一次。顺治时期确定了“四格八法”作为考核官员的共同标准。“四格”是考核官员的四个项目,细分为十二级。主要针对官员的才(才干、才能)、守(操守)、政(政绩)、年(年龄)四个方面予以三种等级的评价。“八法”是衡量官吏好坏的八项标准,嘉庆时曾改为六法,主要是贪、酷、罢软、不谨、不及、浮躁、老、废。“四格八法”考核标准简明而又不失全面,是在总结历朝考核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历史意义。
三、论述题
1、清代在典权制度上有哪些发展?
  中国的典权在唐宋时期就已基本形成制度体系,到明朝被载入律、例之中。清代在典权的发展上以条例和户部则例的形式进一步丰富了典权制度的内容,使之更为完备:(1)《大清律例》明确规定了"典"的定义:"以价易出,约限回赎,曰典"它属于用益物权;(2)对典与卖作了法律区别。如果是典契,则必须在契内注明"回赎"字样。如果是卖契,要在契内注明"永不回赎"字样,这样,是否允许回赎就成为典与卖的重要区别。(3)规定出典人回赎期限。汉民、旗民内部典当田产回赎期限为十年,旗人将田产出典给汉民的回赎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赎的,承典人可以投税过户取得出典物的所有权。如出典物的价值高出典价的,承典人要向出典人补偿差价部分。(4)明确承典人在典权存续期内的责任。如果承典人故意或过失损毁出典物时,承典人要负赔偿之责;如果因不可抗力致使出典物损毁的,承典人不负赔偿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