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清代的司法机关

(一)中央三法司
  清朝的主要司法体制,也是承袭明朝的制度而来。在中央,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三个主要司法机构构成中央“三法司”,成为皇帝之下的最主要的国家司法机构。三法司的职权范围,大体上也与明朝的制度相同,刑部主审,大理寺复核,都察院监督。但刑部的职权,更重于明代。应该说,刑部在清朝是职权最重、也最受朝廷重视的一个司法机构。按照《大清会典》的规定,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宥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纪”。
  在清朝,都察院是国家的最高监察机关。与中国历史上的监察机构一样,都察院也被视为“风宪衙门”,负责对全国各级、各部门官员的监督和检查,也是皇帝的重要“耳目”。对司法官员的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是都察院的职权之一。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等“三法司”,共同构成清朝皇帝之下中央最高一级司法机构。按照《大清会典》的说法,这三大司法机构的分工是明确的:持天下之平者部也,执法纠正者院也,办理冤枉者寺也。从理论上讲,三法司之间既有分工,又有配合,共同完成司法使命。但清朝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天下司法权责的重心在于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在多数情况下并未能发挥监督和复核的平衡作用。
(二)地方司法机构
  从司法体制的角度看,清代的地方司法,由低到高分为县、府、臬司和督抚四级。县及与之平行的州、厅,是清朝的基层政权。一切民刑案件,均应以县级为初审机构。按照《大清律例》的规定,“州县自行审理一切户婚、田土等项”。一些轻微的治安、刑事案件,即通常所说的笞杖刑案件,也是由“州县完结,例称自理”。作为基层长官的知州、知县,以行政兼理司法,因而也是一方司法长官。在知州、知县之下,设吏目、典吏等专职属吏,辅助处理司法事务。清朝的一府,下辖数个州、县,知府作为府内行政长官,受理辖区内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后,出具意见,上报省级官署。
  清朝的臬司,即按察司,是各省主要专职的司法机构,号称是“刑名总汇”,负责复核、审理省内各府、州县上报的刑名案件,核议后加署意见,呈送督抚。同时,按察司还负责一省的狱政,并有监督考核全省官员政绩风纪之责。
  清朝各省督抚,即中央派驻地方的总督、巡抚,是地方最高一级行政长官,同时也掌握地方最高司法权。按照清朝的制度,各省的督抚负责审核复拟该省臬司上报的案件,徒刑案件可自行批结,在审结后仅须报刑部备案。充军、流刑及发遣之案则咨报刑部,私刑案件则须准备相关材料向皇帝题奏。死刑的最后决定权操纵在中央、皇帝手中。
(三)刑名幕吏对司法的操纵
  清朝司法体制上的一个突出问题,是刑名幕吏对于实际司法的控制和操纵。所谓“刑名幕吏”,是指在国家各政府部门、衙署中协助主管官员办理诉讼案件的书吏和幕友。清朝的官员,绝大多数是通过“八股”式的科举考试而获得官职,对于国家的律法、刑名钱谷等具体事务并不熟悉,在涉及到具体案件的处理时,往往须借助书吏和幕僚的帮助。因此,刑名幕吏就在实际上成为一种重要的职业。清朝的书吏,有“书吏”、“书差”、“书办”、“都办”等名目,具体又分为刑名、钱谷、算写、书启、挂号等不同的专业。在清朝各级地方衙门中,刑名书吏是最为重要的吏职,负责收呈立案、堂审笔录、草拟差票、撰缮文稿、受贮档案等工作,同时也经常根据自己的经验为主管官员提供办案意见。这些书吏不是国家的官员,没有品秩,也没有国家的俸禄。清代的幕友,是指受雇于各级官员,以“私人幕僚”、“私人顾问”的身份,为雇主工作,有:幕宾”、“西席”、“夫子”等名目,最通俗的名称则是“师爷”。由于在清朝做“师爷”的多出自浙江绍兴,所以“绍兴师爷”名满天下。清代做幕友是一种职业,许多屡试不成的土子都以做幕友为谋生途径,逐渐形成了师徒相传的“幕学”。书吏与幕友的不同,在于书吏是受雇于官府,是衙门中人;而幕友则完全是受聘私人,与主官共进退。由于身份不同,幕友的地位一般也高于书吏。
  清朝负责刑名案件的书吏和幕友,多是常年接触刑事案件的老吏员,或是经过专门学习、培训的专才,一般都精通律例,并有丰富的刑案经验和官场经验,对于科场出身的官员来说,是办理案件的重要帮手。在实际生活中,许多案件的批词判语,都是出自幕友或书吏之手。刑名幕吏在司法中这种独特的地位,就成为他们操纵司法、上下其手的重要资本。清朝的书吏和幕友都不拿国家的俸禄,正常的收入来源仅是衙门的“工食银两”或雇主所给的佣金,相对而言收入微薄,利用司法上的方便来获取额外的经济利益,就成为大部分刑名幕吏的追求。因此,清朝司法的公正性又多受了一重消极的影响。

二、清代会审制度的发展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全面继承了明朝关于控诉、证据、拷讯、回避等诉讼制度。在会审组织和会审制度方面,清朝在承袭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出一套更为完善的会审体制。
(一)九卿会审
  “九卿会审”是在明朝“九卿圆审”基础上发展而成的一种会审组织。“九卿”包括六部尚书、大理寺卿、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司通政使等九个重要官员。按照清朝的制度,凡属全国性的重要案件,特别是每年判决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需要由九卿组成最高一级的会审机构会同审理,以示重视。在清代的“秋审”、“朝审”中,一般都有九卿参与会审。
(二)秋审和朝审
  “秋审”是清朝最著名也是最重要的一种会审形式,因在每年秋天举行而得名。按照清朝的制度,死刑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形式。纳入每年秋审的案件,主要是地方上报的斩监候和绞监候的案件。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须对本地斩、绞监候案先行审核或审理,拟具初步意见,并“刊刷检册”,即准备相关文书证词等,分送九卿詹事科道,供秋审时参阅。至当年八月,在北京天安门金水桥西会同审理。“秋审”被认为是国家的大典,所以有时皇帝也会亲临,以示重视。
  “朝审”是清朝秋审以外的另一重要的会审形式。朝审所复审的案件,主要是刑部判决的案件,以及京城附近发生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举行朝审的时间略迟于秋审,于每年霜降后10日进行。朝审的程序,与秋审基本相同。
  清朝经秋审或朝审的案件,一般分为情实、缓决、可矜、留养承嗣等四种情况处理。所谓“情实”,是指案情属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这种情况当然是“奉旨勾决”,下令执行死刑。“缓决”是指案情尚有疑问,暂时将人犯再行监禁,留待下一年秋审或朝审再行审理。“可矜”是指案情虽属实,但有可以宽恕的情节,此种情形大多可以免于处死,改判其他刑罚。“留养承嗣”则是在符合“孀妇独子”等留养条件的情形下,经刑部提出留养申请,获得皇帝首肯后,免于死刑,在施以一定处罚后准其留养。
  作为朝廷极为重视的国家“大典”,秋审与朝审的形式意义重于实质意义。因为全国上千监候案件,在一天之内审结完毕,所以审理只不过是象征性的仪式而已。不过,从宏观上看,秋审、朝审仍然可以视为是清朝实行的一种重要的恤刑制度。因为虽然秋审、朝审的审理过程流于形式,但有关各方在审理之前的准备工作是比较仔细的。而且因为有秋审、朝审着重复审的程序存在,也在客观上迫使各司法机构对于思想案件的审理、判决比较慎重。从清朝档案材料所反映的情况看,秋审和朝审后,被列入“缓决”一类的情形也较多。
(三)热审
  “热审”也是清朝实行的一种复审形式,于每年小满后10日至立秋前1日举行,由大理寺左右二寺官员,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司官员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案件。目的是加快笞杖刑案件的审理判决,疏通监狱,以防在暑热天气庾毙狱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