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姚荣泽案
1、【案件史料】1911年11月,南社社员、同盟会会友周实(周实丹)、阮式(阮梦桃),为革命事业奔走多年,为响应武昌起义,在江苏淮安(原山阴县)宣布独立,独立之日,原前清山阴县令姚荣泽匿不到会,阮式当众斥责其有骑墙观望之意,后姚荣泽出任县司法长(一说为民政长),但对阮式怀恨在心,伺机报复。11月17日,姚荣泽派人以议事为名,将二人骗至府学魁星楼下杀害,周实连中七枪毙命,阮式被剐腹剖心,残害而死。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孙中山最初指令在原案发地江苏审理,后因被害人家属及南社等团体向沪军都督告发,孙中山遂同意改在上海讯办,几经交涉,犯罪人姚荣泽于1912年2月被押解到上海,开始了民国第一大案的审判。在审判中,司法总长伍廷芳与沪军都督陈其美,就裁判官的选任、法庭的组成、案件的审判方式等具体的诉讼审判问题,发生激烈的争执,双方前后开展了五次大辩论,使得本案广为人知。最初,法庭判决姚荣泽死刑,但姚荣泽却在袁世凯的大赦令中获释,改为判处监禁十年,附加罚金而结案。
——选自《伍廷芳集》(下),《伍先生(秩庸)公牍》
2、【法律评析】
本案发生在辛亥革命胜利、民国初建的特定时期,旧秩序被打破,新秩序亟待建立,社会整体处于从无序到有序的嬗变之中,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按照三权分立原则,建立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提倡司法独立、以法治国,但战乱频仍、政局动荡的现实,使民国危机四伏,有法不依,以权犯法的现象频频发生,如伍廷芳所指出的:共和既然确立,人民之自由权自应极力保障,但闻各处官厅审讯案件,仍用刑罚,又不依法律逮捕拘禁,也有逮捕拘禁多日,还不解赴法庭询问判断的,实属蹂躏人民之自由权,违犯《临时约法》第六条。而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其中所涉及的一系列原则理念、制度创建,以及关键人物的思想背景,都与案件的发生发展有着密不可分的影响。
(1)案件发生时的大背景
①司法独立原则的内容及确立
司法独立指法院或法官依法独立进行审判,是近代西方资产阶级诉讼法最基本的原则,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源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等人的三权分立学说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自成体系,不受行政立法机关的干预,法官独立行使职权,只从属法律而不从属上级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命令。
南京临时政府司法独立原则的具体内容。《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及《中华民国临时约法》都确立了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临时大总统代表政府总揽政务,颁布法律,行使行政权;参议院议决一切法律案,行使立法权;法院依法审判民事刑事案件,行使司法权。由此,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相互监督,彼此制约,用根本大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具体包括三方面的内容:
第一,司法机关自成体系,组织机构相对独立。
第二,法院行使审判权独立。审判权只能由法院及法定的机关行使,法官审判案件时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机关及人员的干涉。
第三,为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规定法官的身份保障。
②文明审判原则的确立和内容
文明审判,即改革传统的诉讼审判方式,废止传统法律中的重刑主义和有罪推定,建立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禁刑讯、无罪推定、公开审判、律师辩护和陪审制度。具体而言,就是为保证客观公正的审理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除简单轻微的案件采用法官独任制外,重大案件的审理一律采用合议制,在审级上实行三审终审,在审判方式上采用公开审判,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由陪审团对罪案进行审判等。临时政府虽没有制定具体的诉讼法规,但以清末法制改革所制定的一系列新式法规为依据,加以援用,也算是有法可依。
第一,审判公开原则。 第二,禁刑讯、体罚及重证据不偏信口供原则。 第三,律师辩护原则。 第四,陪审原则。
③关键人物的思想背景
第一,伍延芳。时为临时政府司法总长,是捍卫司法独立、坚守以法治国的典型代表,正是由于他的坚持和主张,才有了本案的个中曲折,使其成为民国第一大案,使司法独立、文明审判的社会思潮广为传播。
第二,陈其美。时为沪军都督,中华民国的缔造者之一,深得孙中山的信赖,被誉为"民国长城",但其洒脱不羁的生活经历和叛逆者的个性,又使其成为民国大业的破坏者。其藐视法律,胆大妄为,在民国成立后,仍继续按照旧的思维模式处理内政外交,为替死去的革命同志报仇,以情代法,以长官命令凌驾法律,蔑视法律的权威和程序,而这与视法律尊严为天条的伍延芳水火不容,在伍看来,革命党人所标榜、宣扬的民主共和、三权分立与其实际行动大相径庭,陈其美无视法律,践踏法律的尊严,与清朝官员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
第三,伍廷芳与孙中山的矛盾。伍之言行经历,表明其为典型的法律至上论者,其法学信仰带有浓重的理想主义色彩,其推崇法律、强调司法独立,借以收回治外法权的构想,在现实面前有些显得过于空泛,再加上其长期的"仕清"背景,使其在民国成立后,并没有得到孙中山的信任与重用。
④临时政府时期法律的修订及适用问题
临时政府成立后,十分重视法律的修订问题,因时间仓卒,无法大规模制定法律,但现实的要求又非常迫切,参议院在北迁以前,于4月3日通过立法程序,决议暂时适用前清法律。先是伍廷芳在《呈请适用民刑法律草案及民刑诉讼法文》中指出:民国刚建,前清法律已失效力,而民国法律尚未颁行,各省的暂行规约又不一致,在此新旧递嬗之际,必须要有补救方法,司法部现拟就前清制定之部分法律,以为临时政府适用,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
(2)案件的具体争执点
①审判权之争——司法独立原则
②裁判官之争——审判组织和审判程序
③外国律师能否出庭辩护之争——律师辩护制度
④案件所涉及到其他诉讼原则和制度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 第二,陪审员的选任及回避制度。 第三,外国人能否出庭作证之争——证据制度。
⑤案件审理及判决
第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庭审程序
前后经过双方五次的争辩,该案于3月23日、30日、31日,经裁判所三次开庭审理。作为民国第一大案,在审判程序上完全依照近代西方审判制度而进行,由三人充任裁判官,组成临时合议庭,由7名"通达事理、公正和平、名望素著者"组成陪审团,开庭前一周公开登报,通告裁判地点、日期,允许被告聘请律师出庭辩护,允许所涉外国人出庭指证,经三次开庭审理,判处死刑,三星期内执行,尤其是在终审判决后,法庭"特假五分钟,准姚犯发言",相比传统的纠问式诉讼,无视被告人权利,案由供定,无疑是一个重大的革命。在西方审判制度中,赋予被告诉讼主体的权利,与控诉人享有平等的诉权,被告在控诉后,可以自己或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和反驳,辩论不受限制,并且被告在庭审程序最后,还可为自己作最后陈述,姚荣泽这最后五分钟的发言,无疑就是一种自我辩护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而就凭这五分钟,姚犯获得同情,最后一逃死海。
第二,案件的判决及执行——大赦令
审官丁榕宣布判处姚荣泽死刑,"自三月三十一日起三星期内执行",在5分钟的申辩中,姚荣泽称杀死周阮两人"系受绅团逼迫,非出己意,哀求轻减",七名陪审员"共表同情",认为姚案发生在光复未定,秩序扰乱之际,与平静之时不同,姚犯"罪有应得,情尙可原",遂经承审官认可,由陪审员集体禀请大总统"恩施轻减",并当堂提出,如果一旦获得恩减,姚荣泽应缴纳罚款5000两,以4000两作为对周阮两家的抚恤金,1000两充公,但4月1日,3名陪审员中途变卦,反对恩减,4名陪审员仍坚持原议,审判官陈贻范、丁榕也表示同意减刑,拟请由伍廷芳电告时任大总统的袁世凯,伍以已辞去司法总长职务不能再发印电为由拒绝,后由通商交涉使温宗尧代达,姚最后在袁世凯的大赦令中获释,改为判处监禁十年,附加罚金而结案。
⑥大赦令效力之争(大赦令的颁布与追认)——本案的后续报道
本案中姚荣泽因大赦令最终免于死刑,逃过一劫,不管这种结果是否与事实相违背,是否罪刑不一致,但这个所谓的大赦令本身之效力也有过一番争议,体现对法律程序的尊重。 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在北京宣誓就职临时大总统,并发布大赦令:凡自中华民国元年三月初十日以前,我国民不幸而罹于罪者,除真正人命及强盗外,无论轻罪重罪,已发觉未发觉,已结正未结正者,皆除免之。
3、【参考结论】——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本案的争执点并不在于案情虚实与否,而在于是"权大"还是"法大",在于司法是否真正独立,是否真正按照司法独立和文明审判原则来断案。在双方长达三个月的争辩中,权法之辩演化成意气之争,法理之辩变成人身攻击,使双方关系出现裂痕,但两者争辩的目的也有一致性,都是出于对民国大业的考虑,区别在于完全不同的治国理念,一个是坚持法律之上,严格按照三权分立原则治理国家,要求绝对无条件的皈依在法律之下,另一个是坚持现实主义态度,在民国虽建、法制未全、社会动荡的现实下,采取变通办法,惩恶扬善,即使有违法律也在所不辞。故在具体评判时,应坚持两种标准,依据当时的历史条件,陈坚持惩办凶手,为惨死的革命烈士沉冤昭雪,无疑是正确的,而伍在案件的具体处理上,过于囿于三权分立、司法独立原则,"走上了形式主义的道路",姚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法庭准备改判,征询伍的意见时,他却以辞去司法总长为由,不置可否,最终使凶手逍遥法外,遭到革命党人的强烈谴责。但从维护民国大业,推进中国法制建设来看,伍无疑是正确的,有先见之明的,清朝的灭亡就是恪守成规、漠视民权、草菅人命的结果,民国既以民权得人心,就应该以民权治天下,如果以权犯法,不啻是自毁民国长城。伍陈两人因此案而产生矛盾,后来也因共同的目标使关系得到缓解,共弃前嫌,成为孙中山护法大业的中流砥柱。
总之,本案的发生、发展充分说明,旧制度旧观念的废除,新制度新观念的建立和实施,并非一个简单的破旧立新的过程,旧制度可以一朝去掉,但旧的思想残余还存留在人们头脑中,新制度的建立可谓迅速,但人们心目中真正的认同和实施,不是一蹴而就的,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演变过程。理想和现实的巨大反差充分说明,在由传统的人治向现代法治转变的过程中,依法行事转变的艰巨性,民主法治思想的深入人心和现代法治国家的建立,绝非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就能简单实现的,必须深入发掘制度思想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找出问题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