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法律法规
(一)刑事立法1、《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
1912年3月10日,袁世凯上台后,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急需加强对人民的刑事镇压。由于还来不及草拟新的刑法典,袁世凯下令将清末制定但未及实施的《钦定大清刑律》稍作修正后颁布施行。这项工作由"法律编查会"完成,没有通过必须的立法程序,故其名为《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该刑律只是对《钦定大清刑律》稍作修正,其体例、内容并无实质性改变,只是在两方面有所变化:一是取消了原来附在《钦定大清刑律》后的《暂行章程》五条;二是删除、改正了一些与民国国体相抵触的条款和用语,包括删掉"侵犯皇室罪"一章及维护皇帝特权的条款,将"帝国"改为"中华民国","臣民"改为"人民","恩赦"改为"赦免"等。
1912年9月12日,北洋政府还颁行了《暂行新刑律施行细则》,以解决新刑律实施前后司法实践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这样,清末法律改革中采纳的有进步意义的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在北洋政府时期得以贯彻实施。两年以后,即1914年12月24日,为加强对人民的镇压及适应袁世凯复辟帝制的需要,北洋政府又颁布施行了《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仿照《钦定大清刑律》后所附《暂行章程》的规定,加重了对卑幼伤害尊亲属、无夫妇女通奸等违背封建礼教行为的定罪量刑,并恢复了一些已被取消的封建刑法原则。这是我国刑法发展史上的一次倒退。
2、两部"刑法修正案"
第一部"刑法修正案"是袁世凯执政期间由"法律编查会"拟订的,历时八个月于1915年完成。它迎合袁世凯加快复辟帝制步伐的需要,其内容进一步发展《暂行新刑律补充条例》的精神,增加了"侵犯大总统罪"、"私盐罪"、"亲属加重"各一章及"奸通无夫之妇"罪等。其中的"侵犯大总统罪",就是《钦定大清刑律》中"侵犯皇室罪"的翻版,因而是民国以来刑法史上的又一次倒退。
1918年段祺瑞政府执政期间,为了改善袁世凯复辟帝制在国人心目中造成的丑恶形象,北洋政府又拟定第二次"刑法修正案"。这次更多地吸取了一些西方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和条文,使第一次"刑法修正案"中强化军阀专制和封建礼教的内容得到调整。两部"刑法修正案"都没有正式颁布实施,但第二部"刑法修正案"成为后来南京国民政府制定刑法典的蓝本,在我国近代刑法发展史上占有一定地位。
3、刑事特别法
特别法是相对于普通法而言的,它往往在立法程序上比较简单,使用起来比较灵活,更适合统治者的需要。因此,北洋政府特别重视特别法尤其是刑事特别法的制定和运用。这些刑事特别法主要有:《戒严法》(1912年12月)、《治安警察条例》(1914年3月)、《预戒条例》(1914年3月)、《惩治盗匪法》(1914年11月)、《私盐治罪法》(1914年12月)等。此外,还有《陆军惩罚令》等军事刑事特别法以及《徒刑改遣条例》、《易笞条例》等。这些刑事特别法更能体现北洋政府刑事立法的本质特征。
第一,限制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北洋政府一方面频繁制宪,以标榜其统治的"合法性"与"民主性";另一方面又制定大量特别法,以限制甚至剥夺人民在宪法中所享有的自由民主权利。例如《预戒条例》规定,行政官署可以对"无一定职业,常有狂暴之言论行为"等人实行预戒令,受预戒令的人三年内的行动自由要受到警察官署的监视。这实际是对北洋政府认为有可能妨害其统治秩序的人,限制行动及言论自由。又如,北洋政府时期内战频繁,绝大部分地区常常适用《戒严法》,基本处于军事戒严状态,人民的各项民主自由权利也就被剥夺了。
第二,加强刑事镇压的恐怖性。主要是采取重刑主义,并恣意扩大一些罪名的适用范围。如在《惩治盗匪法》中,"强盗罪"与"匪徒罪"的适用范围远比《暂行新刑律》广泛得多,量刑也大大加重,不但一律处死,并且"案关重要时"允许"临阵格杀"。其打击锋芒主要指向人民群众反抗军阀统治的行为。而对于军队内部的反抗行为,更要严厉打击。如《陆军军事条例》、《海军军事条例》、《戒严法》等,都为北洋政府军事独裁统治提供了法律依据。这种用刑事特别法取代普通刑法典,加强刑事司法镇压的方法,也被后来的南京国民政府所承袭。
第三,复活部分封建旧刑罚。主要发生于袁世凯统治时期。1914年颁布的《徒刑改遣条例》,首先恢复了清朝的"发遣"刑,将无期徒刑及犯"内乱"、"外患"、"妨害国交"、"强盗"等十几种重罪而被判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改为发遣,发往吉林、黑龙江、新疆、甘肃、川边、云南、贵州、广西等边远地区。同年颁布的《易笞条例》,又恢复了古代的笞刑,规定犯有"奸非罪"、"和诱罪"、"盗窃罪"、"诈欺取财罪"、"赃物罪"等而应判处三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者,可改处笞刑,刑期一日折笞刑二下;但《易笞条例》不适用于"曾充或现充官员或有相当身份者"。可见,这种对封建旧刑罚的恢复,主要是针对普通民众的。
(二)民商立法
1、《大清现行刑律》之民事有效部分
北洋政府没有颁行统一民法典,而是援用清末法律的有关规定。清末颁布的《大清现行刑律》,经过一定删改,"虽名为《现行刑律》,而除刑事部分外,关于民商事之规定仍属不少"。北洋政府颁布《暂行新刑律》后,又专门发布判例,肯定《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商事规定的法律效力,即通常所谓"前清现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其中主要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钱债"等有关条款,连同清末《户部则例》的一些规定,共同构成北洋政府民事立法的主体,一直沿用到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以后。
2、第二部民律草案
在援用清末法律的同时,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北洋政府也进行了民法典的立法工作,拟订了"第二部民律草案"。它是在《大清民律草案》(即第一部民律草案)的基础上,历经十余年,按编分别完成的。最早拟定的是"亲属编"草案,后又陆续草拟出"总则"、"债"、"物权"、"继承"各编。同《大清民律草案》相比,它在继续吸收西方民法学原理的同时,更注重同中国固有习惯的结合。如"物权编"突出了中国传统的"典权",将其列为专章规定;"亲属"、"继承"两编则基本遵循中国法律的传统精神。但由于时局混乱,该草案未能由国会正式审议通过,故始终未作为正式法典颁行,而只由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作为条例援用。
3、单行商事法规
北洋政府时期,单行商事法规得到一定发展。例如:1914年颁布实施《商人通例》、《公司条例》(1923年修正),同年颁布《商业注册规则》、《证券交易所法》,1921年颁布《物品交易所条例》、《商标法》等。尽管这些商事法规只有少数几部正式颁行,其余大多停留在草案阶段,但在制定过程中大量引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并在清末修律成果的基础上,对适合中国国情的近代商法进行进一步探索,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在司法实践中,这些商事法规所贯穿的法理与基本原则也是被准许使用的。这也为后来南京国民政府相应法规的出台奠定了基础,促进了我国近代商法体系的最终形成。
四、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体系北洋政府时期,司法机关名目繁多,体系不一。其中司法部掌司法行政权,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掌司法审判权。在普通法院体系之外,还有兼理司法衙门、军事审判机关、行政法院等机构。
1、普通法院
清末修律时,在沈家本的主持下,曾制订一系列法院组织法性质的法规,试图建立一套以司法独立原则为前提的近代审判机关系统,以实现审判权同行政权的分离。但是,这些法规并未能付诸实施。到北洋政府时期,才将清末设计的四级三审制法院体系变为现实。依据1915年公布的《法院编制法》,全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北京设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大理院,各地方分设高等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同时分设相应的四级检察厅。但事实上,全国设立的各级"新式法院"屈指可数。特别是袁世凯加紧复辟帝制时,曾下令废止初级审判厅及部分地方审判厅。袁世凯下台后,各级审判厅也没有完全恢复起来。
2、兼理司法衙门
1914年4月,袁世凯恢复封建旧制,裁撤全国三分之二的地方审判厅和检察厅,取消全部初级审判厅及检察厅,改由县知事兼理司法业务,下设承审员辅助之。于是,县行政长官重掌司法权,形成了兼理司法衙门。这实际是中国古代长期实行的地方行政权与司法权合一传统的延续,因而是司法制度的倒退。袁世凯死后,这种行政兼理司法的状况得到一定改善。
3、特别法院
特别法院是相对于普通法院而言,主要指包括陆军和海军在内的军事审判机关。按照普通法律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军事审判机关只能受理以军人为被告或直接与军事有关的案件。但据《戒严法》等特别法规定,在宣布戒严或交战地区,普通案件也归军事审判机关管辖。而在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大部分地区在大部分情况下处于戒严状态。因此,在各级各类法院系统中,军事审判机关一直居于主导支配地位。
4、平政院
平政院成立于1914年,是专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院。平政院初成立时设肃政厅,独立行使职权,纠察、弹劾行政官吏的违法不正行为,并可提起行政诉讼,监视平政院裁决之执行,是个兼具监察与检察性质的机关。1916年,肃政厅撤销,平政院依然保留。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改平政院为行政法院。
(二)诉讼审判制度
北洋政府初期,没有制定统一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一些单行诉讼法规,内容比较零散。1921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条例》8编514条和《民事诉讼条例》6编755条,分别是在清末《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的基础上制定的,是我国正式颁行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综观这一时期诉讼制度,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形式上的四级三审制。北洋政府普通司法机关实行四级三审制,而军事审判机关则实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没有上诉权。鉴于当时军事审判机关在司法体系中占主导地位,所以,这一时期实行的只是形式上的四级三审制。
第二,军人直接干预司法。北洋政府作为军阀政权,决定了无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可言。在整个北洋政府统治时期,军事审判范围不断扩大,实际已成为最主要的诉讼活动。军事法庭剥夺当事人一切诉讼权利,往往秘密审判,不准律师出庭辩护,动辄"立即枪决",即使国家官吏也难幸免。例如:山东高等审判厅厅长张志,1925年12月,被该省军政长官以通敌嫌疑下令逮捕,第二天早晨未经审判即被枪决;著名记者邵飘萍和林白水,也是被军阀未经任何审判而处死。连当时的"调查法权委员会"也承认:"现在中国普通法律之行施,其重要之障碍,军人干涉政府机关,其一端也。"
第三,实行审检分立制度。北洋政府实行审判权与检察权分立制度,在各级普通审判机关中设立相应级别的检察厅,行使检察权。各级检察厅由检察官若干人组成,其中1名资深检察官为首席检察官;规模较小的初级审判厅只设检察官1至2人,不设首席检察官。检察厅虽设在审判厅内,检察官却是独立行使检察权,只对上级检察厅负责,不受同级审判厅及行政长官的干预。
第四,大量引用判例与解释例作为审判依据。北洋政府大量引用判例与解释例作为判决案件的法律依据,这些"不成文法"成为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弥补了立法滞后的某些不足。但是,这种制度也导致某些法官借机上下其手,故意出入人罪,成为中国古代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司法专横作风的延续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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