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
被告人王某因农田界线问题与李某发生争吵,继而斗殴,王某将李某打成重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外伤性右侧面神经周围性瘫痪,一审法院依据县医院的病情诊断书,认定王某的行为造成李某重伤,判处王某有期徒刑5年,王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县医院的病情诊断书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要求重新鉴定李某的伤势。
问题:本案中医院的病情诊断是否是侦查中鉴定行为?病情诊断书能否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评析:医院的病情诊断当然不是侦查中的鉴定。如果受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医生的“诊断”则是鉴定行为。刑诉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第120条第1款:“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书面结论,并且签名。”因此,鉴定是一种侦查行为。而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对案件中某一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所提出的书面报告。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而医生实施的病情诊断行为只是单纯的医疗行为,并非诉讼行为。所以一般的病情诊断书是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使用的。 |
案例二 |
2008年6月20日凌晨,闫某驾驶出租车搭载了一个名叫田利的乘客,按照田的指引,把车开到了一条死胡同。就在这时,乘客田利突然露出狰狞面目,向闫某勒索钱财。因没有找到钱包,田便将闫的手机抢去,而后下车逃跑。闫某先是大吃一惊,既而奋起反抗,在田逃离时,闫挂上倒档、猛踩油门向田撞去。当即将田撞伤、制服。
沈阳市交通治安分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可是田利却坚称自己是受害者,是司机闫某乱收费两人才发生争执。在其下车离去时,余恨未消的闫某开车将其撞伤,并将手机等物强行塞到其怀中,栽赃陷害。
面对扑朔迷离的案情,交通治安分局的民警展开了一系列调查。调查中发现,田家确实就住在发案地附近,并且田利本人又是一家企业的保卫科长,连续多年的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治安积极分子,头上光环颇多,而闫某所言又找不到其他证据,其报案用的正是被抢的手机,一对一的事情难下结论。
此后田利住院被截肢,闫某涉嫌故意伤害而被刑事拘留。2009年l月13日,因证据不足闫某被取保候审。
为了解开诸多疑点,今年初,办案单位沈阳市交通治安分局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测谎甄别。两名当事人被带到沈阳市中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进行测谎,结果出人意料:田利在未正式开机前就交待了抢劫手机的经过,终于使案情大白于天下。
问题:讨论测谎仪器的使用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分析:测谎仪的测试结果不是独立的证据。刑事诉讼证据是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事实。《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证据规定为法定的7种。这7种证据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直接反映,是与案件的事实具有客观、直接的联系,即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而测谎仪是对涉案人身体各种生物参量的测试,不是对案件事实本身的收集和鉴定。测谎仪测试的结果尚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测谎仪的测试结果可以成为侦查的向导,但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
案例三 |
1.孙某因故意杀人被提起公诉,在审判过程中,孙某提出当时在现场的某小学学生王某作证(王某10岁),法院认为王某是未成年人,依照法律年幼的人不可作证明,没有同意让王某作证。
问题:王某是否可以作证人? 解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本案中,王某虽是年幼的人,但他是目击者且能够辨别是非并正确表达,因此可以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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