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 |
李某,男 ,杨某,女,二人均在某市某一公司工作。二人恋爱一年后,李某突然觉得杨某对自己比往常冷落了许多,便起了疑心,于是暗中跟踪杨某。结果发现杨某与同公司刘某经常在一起并且有说有笑,李某非常生气。后找到杨某,要其与刘某断绝关系,杨某不肯。杨某见李某心胸狭窄便不想再理他。李某十分恼怒。2003年5月13日,李某约杨某到某一公园见最后一次面。杨某到达后,李某苦求杨某再给他一次机会,杨某说不可能。于是趁杨某不注意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向杨某的胸部。杨某因流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案经公安机关侦破后,将李某抓捕归案,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其市人民检察于5月22日以李某杀认罪向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某委托贾某作为其辩护人为其出庭进行辩护。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5月29日进行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李某的辩解与其辩护人贾某的辩护理由发生分歧,于是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并表示要另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合议庭同意了李某的要求,并决定休庭,在被告重新委托辩护人后,其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重新审理。
问题1: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否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可以委托几名?何时可以委托?其依据何在? 问题2: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当庭拒绝原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时,是否有权重新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其依据何在? 哪些人可以担任辩护人?哪些人不可以担任辩护人?
评析1: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法律知识的有限,人身自由的束缚,心态方面的障碍等原因,都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好地行使自己的辩护权利,故刑事诉讼法在设置了自我辩护制度之外,又设置了委托辩护制度。该制度有利于弥补自我辩护制度之不足,有利于保证辩护人更有效,更充分地实现其辩护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有利于更切实地发挥辩护机制的作用。该制度的确认具体体现《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其辩护人。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的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据此,本案中的被告人李某,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就委托辩护的权利,且在委托的过程中,可以委托1-2名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 评析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由于委托辩护是被告人的一项权利,既然是权利,当事人就有权进行选择,即对这一权利他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据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既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也有权当庭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进行辩护,从而进行自我辩护或重新委托辩护人为其进行辩护。因此,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刑事诉讼法设置这一制度目的上即更好地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便利都是合理的。本案中,李某的要求是合理的,人民法院的做法也是正确的。
评析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1998年6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的规定,1可以担任辩护人的人有:[1]律师;[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2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有:[1]被宣告缓刑和刑法尚未执行完毕的人;[2]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5]本院的人民陪审员;[6]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7]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前款第[4],[5],[6],[7]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
案例二 |
黄某,男,18岁,没有上过学,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曲某,男,19岁,文化程度小学二年级;康某,男,27岁,文化程度小学毕业,三人均系聋哑人,均系省某市的无业人员。2002年3月9日,三人坐火车外出,来到某地,并住在了与曲某有一面之交的女孩任某家中。由于任某嫌他们没有钱,还住在她家,于是三人便萌发了抢出租车的歹念。3月13日晚上,三人连续抢劫杀人两起。3月14日凌晨一时三十分左右,该地公安局分局先后接到群众报案和市局“110”指挥中心通报:在甲地发现一辆出租车被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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