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元618年,隋太原留守李渊(唐高祖)趁隋末大乱攻入长安,夺取政权,改国号为唐,隋亡。此后,李渊、李世民父子经过七八年征战,先后荡平隋末起兵造反的窦建德、王世充、刘武周、李密、梁师都、刘黑闼等各路群雄,重新统一了中国。公元626年,李世民(唐太宗)发动"玄武门政变",杀太子李建成,逼李渊退位,夺取皇位,次年改元贞观。太宗文韬武略,从善如流,讲求法制,与魏徵、房玄龄等贤臣一起造就了著名的"贞观之治"。自高祖至太宗,上承隋《开皇律》,因时损益,法制已趋完备。其后,自高宗、武后,至于玄宗,法制代代相因并不断完善,蔚成中华法系礼法合一法制之大观。其后直至唐末,随着政治衰微,法制逐渐废驰,但大致沿袭基本框架,无大更改。盛唐法制并为其后的后梁、后唐、后晋、后汉、后周五个朝代大致沿袭,以迄于宋。

一、唐初立法指导思想

  唐初君臣非常注重总结隋朝短命而亡的历史教训,励精图治;其立法设制,总的指导思想是:以隋为鉴,安人宁国。他们"动静必思隋氏,意为殷鉴",经常省思"亡隋之辙,殷鉴不远"。他们认为,隋朝短命而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宪章遐弃","益肆淫刑","因怒而滥刑"。认为法制破坏是隋亡的主要原因。因此,他们强调:
(一)立法宽简。高祖即位颁令修律,即强调立法"务在宽简,取便于时"。太宗亦主张:"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他认为法制繁杂则有危险:"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若欲出罪则引轻条,若欲入罪则引重条。"因此他要求立法"宜令审细,勿使互文"。他还"常问法官刑罚轻重,每称法网宽于往代,仍恐主狱之司利在杀人,危人自达。……深宜禁止,务在宽平"。
(二)法须稳定。唐太宗认为,"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数变法者,实不益道理"。太宗曾谓侍臣:"诏令格式若不常定,则人心多惑,奸诈益生。周易称涣汗其大号,言发号施令若汗出于体,一出而不复也。书曰慎出乃令,令出惟行,弗为反。且汉祖日不暇给,萧何起于小吏,制法之后,犹称画一。今宜详思此义,不可轻出诏令。必须审定,意为永式。"立法应"永垂宪则,贻范后昆"。据此种指导思想,《唐律》规定"诸制敕断罪,临时处分不为永格者,不得引以为后比。若辄引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三)法贵公平。唐太宗曾反省隋朝"官人百姓造罪不一"的教训,认为:"古称至公者,盖谓平恕无私。……故知君人者,以天下为公,不私于物",他经常强调"法者非朕一人之法,乃天下之法",特别赞成诸葛亮"开诚心,布公道,尽忠于时者虽雠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的法制方针,起初尚能自觉反对对皇亲国戚和功臣故旧法外开恩。所以魏徵总结道:"贞观之初,志存公道。人有所犯,一一于法。"
(四)德刑并用。唐初君臣特别强调德刑并用、礼法结合。唐高祖李渊就曾主张礼教与刑罚并用,"禁暴惩奸,弘风阐化,安民立政,莫此为先。"太宗即位初,"有劝以威刑肃天下者,魏徵以为不可,因为上言王政本于仁恩,所以爱民厚俗之意,太宗欣然纳之,遂以宽仁治天下,而于,刑法尤慎"。魏徵主张:"圣哲君临,移风易俗,不资严刑峻法,在仁义而已。……仁义,理之本也,刑罚,理之末也。……圣人尊德礼而卑刑罚,故舜先敕契以敬敷五教,而后任咎繇以五刑也。凡立法者,非以司民短而诛过误也,乃以防奸恶而救祸患,检淫邪而内正道。……是以圣帝明王皆敦德化而薄威刑也。"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序中"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一语,概括了唐初君臣的礼刑并用、刑以辅礼的基本主张。在此一指导思想下,《唐律》因而"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二、唐律立法概况

  有唐一代的立法,大致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一)武德开篇。 高祖即位,即命纳言刘文静等损益律令,武德二年(619年),颁新格53条。武德四年(621年),高祖命尚书左仆射裴寂等人因隋《开皇律》更定律令,"凡律五百,丽以五十三条",是为《武德律》。
(二)贞观定律。 贞观元年(627年)太宗即位初即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删修律令。大约前后耗时11年,对《武德律》进行了较大修订,成《贞观律》。至贞观十一年(637年)颁布天下,"凡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
  贞观时期修定律令格式,大约主要作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关于减死之刑的创设。贞观初,戴胄、魏徵等人因旧律刑罚过重,议改绞刑之罪五十条,免其死罪,改为"断其右趾"。太宗从其议,自此"应死者多蒙全活"。太宗本意是以断趾(刖)刑为减死之刑,旨在全活可恕之犯人。但这一改革又等于恢复了废除已久的刖刑,"今复设刖足,是为六刑。减死在于宽弘,加刑又加烦峻",显然逆历史潮流,受到明哲之士的反对。于是,太宗又与大臣们议定"除断趾法,改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自此以加役流为减死刑,直至唐末。
  第二,减轻兄弟连坐之刑。据旧律,兄弟分家后,恩荫不相及,但反逆之罪则"连坐俱死",而祖孙则仅仅连坐配没(没官为奴或流放)。太宗认为此法非理,令百官详议修正。房玄龄等议以为:"祖孙亲重而兄弟属轻",亲重的连坐流放,属轻的连坐处死,"据礼论情,深为未惬"。于是议定新律:"祖孙兄弟缘坐,俱配没"。从此以后,死刑的适用大大减少。
  第三,确定比附类推适用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了防止官吏任意出入人罪,《贞观律》明确规定了类推适用刑法的限制性原则:"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这是现今所存律文中首次正式确立此一类推适用原则。
  第四,减轻刑罚,削去繁苛。"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其(以官)当徒之法,唯夺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繁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贞观律》为唐律确定了蓝本,此后很少变动。近人沈家本说"唐律以贞观所修为定本",很有道理。
(三)永徽注疏。 高宗永徽元年(650年),长孙无忌等奉敕修订贞观律令格式。永徽三年(652年)完成,称《永徽律》,12篇,502条,绝大部分沿袭《贞观律》。所改动者,寥寥几处,如因为土地兼并加剧,增加了禁止买卖口分田的规定。又将原律"十恶"之"大不敬"条的"言理切害"改为"情理切害",旨在强调"原其本情,广思慎罚"。
  此次修律的最重要工作在于撰定《律疏》。永徽三年(652年)高宗诏曰:"律学未有定疏,每年所举明法,遂无凭准。宜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仍使中书门下监定。"于是太尉长孙无忌、司空李勣等人奉命参撰《律疏》,成30卷,永徽四年(653年)颁行天下,并附于律文之后颁行,曰《永徽律疏》。"自是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这是我国历史上首次颁布由官方正式撰定、附于律典正文行用的法律注解。这种律、疏合编体例对后世影响甚大。
(四)开元刊定。 开元六年(718年),唐玄宗命大臣宋璟等人删定律令格式。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又命李林甫等人修改格令。开元二十五年(737年),李林甫等删定旧律令格式敕,并刊定《律疏》30卷,是为《开元律疏》。其后,玄宗"敕于尚书都省写五十本,发使散于天下"。这次对《永徽律疏》的修定,主要是在注解用语上,如将"十恶"之"大不敬"条的"盗及伪造御玺"改为"盗及伪造御宝",以便包括皇后皇太后等印信。
  经开元年间的刊定,唐律及其疏议更为完备。其后经唐末、五代、两宋,直至元朝,最终定名为《唐律疏议》,流传至今。是为我国至今尚存的最早的完整古代法典文本。

三、唐代的其它法律形式

  唐代的法律形式,除了上文的"律"即国家正式律典外,还有令、格、式、敕、礼、六典等等。但通常所说的唐代的法律形式主要指律、令、格、式四种。
(一)唐令
  唐代最的定令活动,据《旧唐书•刑法志》记载,是太宗即位初,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驳律令不便于时者四十余事,太宗令参掌删改之"。后来,房玄龄等奉旨"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条,为三十卷,贞观十一年颁下之"。高宗时又命长孙无忌等"共撰定律令格式"。睿宗时,又命岑羲、陆象光等人"删定格式律令"。开元初,玄宗又命卢怀慎等"删定格式令";开元六年(718年)又命宋璟等"删定律令格式"。开元二十二年(734年)命李林甫等"修改格令","共加删缉旧格式律令及敕,总七千二十六条,其一千三百二十四条于事非要,并删之;二千一百八十条随文损益,三千五百九十四条仍旧不改,总成律十二卷,律疏三十卷,令三十卷。"
  由此可知,唐代所谓"令",大多系从皇帝关于国家行政管理的单行诏令而来;凡经整理删修编纂而定为国家长期行政制度者,则为"令"。 关于唐代的"令",按编纂时间分,有《武德令》、《贞观令》、《开元令》等。按其内容分,有官品令、三师三公台省职员令、寺监职员令、卫府职员令、东宫王府职员令、州县镇戍岳渎关津职员令、内外命妇职员令、祠令、户令、学令、选举令、封爵令、禄令、考课令、宫卫令、军防令、衣服令、仪制令、卤簿令、乐令、公式令、田令、赋役令、仓库令、厩牧令、关市令、医疾令、捕亡令、假宁令、狱官令、营缮令、丧葬令、杂令等三十三篇。
(二)唐格与敕
  唐代的定格活动,最初大约是唐高祖"约法十二条"以及武德二年(619年)"制格五十三条"。武德七年(624年)又"惟正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太宗贞观十一年(637年),房玄龄等"删武德、贞观已来敕格三千余件,定留七百条,以为格十八卷"。此即《贞观格》。其格有散颁、留司之分:"其曹之常务,但留本司者,别为留司格一卷。盖编录当时制敕,永为法则,以为故事。"大约关于中央官府经常事务者为留司格,其颁行州县官府使用者曰散颁格。同时有长孙无忌等人删定的《永徽留司格》十八卷。此后有《(永徽)散颁格》七卷。后来刘仁轨等人删定《永徽留司格后本》,裴居道等人删定《垂拱留司格》六卷,《(垂拱)散颁格》三卷,岑羲等人删定《太极格》十卷,姚崇等人删定《开元前格》十卷,宋璟等人删定《开元后格》十卷,李林甫等撰《开元新格》十卷。凡格之编纂,大约"以尚书省诸曹为之目",或"尚书省二十四司为篇目"。也有按照所规范事务分目者,如开成四年(839年)中书、门下两省详定的《刑法格》。
  由上可知,所谓"格",实为皇帝以制敕断决罪案或处分特别公事,其决定经过删修整理编纂程序作为长久普遍规范的,曰"以为永格"、"永为定格",简称曰"格"。《唐六典》说:格"盖编录当时制敕,永为法则以为故事"。作为刑事法特别规范的"格",其效力高于"律"。
  将"临时处分"的制敕编定为长用的"格",作为法典编纂活动,手续复杂。于是自开元十九年(731年)起,侍中裴光廷等人"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颇与格文相违,于事非便,乃奏令所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颁行天下"。宪宗元和三年(808年),郑余庆等人又详定《格后敕》三十卷;文宗大和年间谢登等人又有《新编格后敕》六十卷。宣宗大中年间,又有《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将自贞观至大中224年间的杂敕统编为646门,2165条(一说2865条)。"格后敕"介于寻常的制敕和经编纂的"永格"之间,系由敕到格的过渡形态,此种"编敕"使很多制敕不经编定为格即直接有了长久普遍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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